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8號
KLDM,107,原易,8,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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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顥諹
指定辯護人 周碧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顥諹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顥諹於民國103年1月1日6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街 000○0號江永賢獨棟透天住處,見該處鑰匙插在1 樓大門未 拔,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 犯意,開啟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江永賢放置在客廳電視 櫃內有新臺幣500 元之紅包袋1個及鑰匙1串,得手後旋自該 址4 樓後陽台爬窗離去。嗣江永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採證,並將採得指紋送鑑比對,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高顥諹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永賢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至3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竟仍不思惕勵,且其案發時正值青壯之年, 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再次竊取他人財 物供己花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且被害人已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 委員會受交付調解事件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在卷可按( 偵查卷第6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 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偵 查卷第2 頁正面)、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本 案犯罪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竟猶不知反省而再次行竊,且 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極為輕微,竊盜之手段復已嚴重危害 被害人之居家安全,自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 情,是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 款之規定對 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尚無所據,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沒收 列為專章(第五章之一),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且按同 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案有關 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 ⒉被告竊得之現金5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 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竊得之紅包袋1 個及鑰 匙1串,其中紅包袋1個僅係用以裝放現金,而被害人鑰匙遭 竊,衡情當會更換門鎖,則被告原所竊得之鑰匙應已失其作 用,故上開物品財產價值均尚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新修正即現行)、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新修正即現行),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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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