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59號
KLDM,107,交易,59,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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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良
選任辯護人 陳秀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建良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下午2 時 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七 堵區俊賢路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俊賢路20號前欲左轉 進入對向路邊之加油站時,竟疏未注意車輛轉彎時,應注意 左右來車,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道路平坦無缺陷,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而與對向直行 ,由告訴人陳春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陳春花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指擦傷、臉部 挫傷合併瘀血、右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之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春花與被告盧 建良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 訴人陳春花於107 年5 月29日具名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 本院107年5月29日107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 284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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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