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556號
TPDM,89,自,556,200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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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六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一號
  代 表 人 黃世惠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六0號五樓之四
  代 表 人 顏秀博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 附件 )所載。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非屬犯罪 主體,在程序法上亦不認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提起自訴,其起訴之程 序,顯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 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九0號、第四四八一號判例參照)。三、本件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係依公司法設 立登記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被告所涉之背信等犯罪行為,法律上 均無對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 ,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 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戴 伯 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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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