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75號
KLDM,106,易,275,2018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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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啟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
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5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 月29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275 號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而該判決正本已於107年 4月3 日送達至被告指定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 住所,並由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子鍾永森收受 ,而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因該受送達 之所在地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之規定,上訴人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2 日, 是以應自前揭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2 日為其上訴期 間,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07年4月16日(星期一)屆滿。惟上 訴人遲至107年4月19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本院聲明上訴,此有 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是其上訴顯 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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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