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浿綺
原 告 黃新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寳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莊惠萍律師
被 告 張楊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浿綺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給付原告黃新旺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黃浿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黃新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見被告處境堪憐,基於親屬情誼,安排被告入住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嘉義長庚護理之家(下稱長庚護理之家 ),為被告支付護理之家與看護費用多年:
1、被告之胞姐王月蘭係台塑集團創辦人王永慶之大房。王永 慶於民國97年10月15日過世,王月蘭為王永慶繼承人之一 ,繼承鉅額遺產。王月蘭膝下並無子女,伊於101 年7月1 日以93歲高齡過世時,其他兄弟姊妹早已過世,被告係王 月蘭唯一之繼承人,合先敘明。
2、原告黃新旺係被告大姐郭選之女婿,原告黃浿綺則為黃新 旺之女,亦即原告黃新旺、黃浿綺係被告之外甥女婿、外 甥孫女,係三、四親等之姻親關係。被告並無配偶子女, 長年獨居於嘉義鄉間,生活清寒。王月蘭過世後,被告依 法本應可就王月蘭之遺產享有特留分,經濟能力理當無虞 。詎料礙於王月蘭之遺囑相關爭議久懸未決,被告遲遲未
能實際取得遺產,以致經濟困窘,居住環境惡劣,處境堪 憐。
3、原告基於親屬情誼,於 100年間協助被告入住長庚護理之 家;考量被告個人身心狀況,並另行安排專屬看護隨時照 料。被告入住護理之家後,身心狀況明顯改善,被告亦多 次親口表示希望繼續居住於長庚護理之家,原告遂繼續維 持此一安排。長庚護理之家費用以及看護費用,多年來均 由原告父女代為支付,累積迄今,長庚護理之家費用共新 台幣(下同)3,756,994元,看護費用共4,800,740元,合 計高達8,557,734元;其中由原告黃浿綺支付之金額為4,1 35,279元,由原告黃新旺支付之金額為4,422,455元。(二)被告業已取得胞姐遺產,資力無虞,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之 規定,請求償還過去代為支付之款項:
1、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民法第1114條所定之親屬關係,依法對 被告並無扶養義務,原告僅暫時代為支付長庚護理之家及 看護費用。然此僅係被告可實際取得遺產前之權宜安排, 原告從無贈與該等款項之意思。且被告入住長庚護理之家 此一安排確實符合被告之本意。再者,本院以102年度家 聲抗字第7號裁定選任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張榮宗 三人為被告之共同輔助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9 號裁定予以維持後,共同輔助人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 均表示繼續居住於長庚護理之家可使被告獲得最佳照護及 滿足其醫療需求,為被告生活所必需等語。顯見原告多年 來為此代墊之長庚護理之家費用、看護費用,確實符合被 告之意思,客觀上亦明顯改善被告之生活,顯屬為被告管 理事務而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2、王月蘭之遺囑執行人業已將被告應得之遺產款項陸續撥款 至被告之帳戶,被告應有資力償還原告多年來為其代墊之 款項。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 15日內清償原告為其支付之長庚護理之家及看護費用,被 告已於106年12月1日收受。又清償債務乃被告之法定義務 ,且非民法第15條之2所定應得輔助人同意之事項,被告 可自行決定,無庸共同輔助人之同意。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浿綺 4,135,279元,應給付原告黃新旺 4,422,455元,及均自10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程序事項:
1、被告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人,並選定嘉義市政府、嘉義縣 政府及張榮宗為被告之共同輔助人。此有本院102年度家 聲抗字第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書可 證(本院卷第49-69頁)。是被告係受輔助宣告之人。 2、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 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1條)。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於本件訴訟不須得輔助人之同意,故被告有訴訟能 力。
3、次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 輔佐人到場。前項許可,審判長得隨時撤銷之(民事訴訟 法第76條);輔佐人,非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期日偕同 到場不得為之。故若偕同到場之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退庭 ,亦即失其輔佐人之資格,不得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824號民事判例)。經查,被告之共同輔助人 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及張榮宗等人雖於107年4月18日 辯論期日到庭,惟被告當日並未到庭,上述之人即不符輔 佐人之要件,是輔助人三人並非被告之輔佐人。又本院曾 於107年4月18日當庭曉諭輔助人應提出被告之委任狀,或 與被告一同出庭時任被告之輔佐人,然輔助人三人均未提 出被告之委任狀,被告亦未曾到庭辯論。故輔助人三人均 非被告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故而輔助人張榮宗於107年4 月16日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合 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長庚護理之家及看護明細 總表、支付明細表、長庚護理之家100年至106年費用收據 、看護100年至106年費用收據、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 7號裁定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書、嘉 義縣政府104年11月3日府授社老福字第1040202624號函、 嘉義縣政府104年11月11日府社工字第1041619002號、存 證信函及收執為證(本院107年司促字第553號卷第17-29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已 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據此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2、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 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 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176條)。是原告既為被告支付長庚護理 之家及看護費用,其等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墊之 款,即無不可。從而原告黃浿綺請求被告給付4,135,279 元,原告黃新旺請求被告給付4,422,455元,即屬有據。 3、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項);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在原告催 告被告給付,而被告未為給付時,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文到15日內清償為其支付之長庚護理之家及看護費 用,被告已於106年12月1日收受,以上有存證信函及收執 可證(本院107年司促字第553號卷第287-297頁)。從而 ,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原告黃浿綺請求被告給 付4,135,279元,原告黃新旺請求被告給付4,422,455元, 及均自10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