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蕭廷宇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蕭雲卿
蕭明亮
蔡蕭玉美
黃顯驊
黃郁凱
黃怡綺
蕭武三
蔡武賢
蔡啓明
蔡啟榕
蔡啟隆
陳蕭枝子
蕭麗容
蕭婷厹
蕭伃倫
蕭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明亮、蔡蕭玉美、黃顯驊、黃郁凱、黃怡綺、蕭武三、蔡武賢、蔡啓明、蔡啟榕、蔡啟隆、陳蕭枝子、蕭麗容、蕭婷厹、蕭伃倫、蕭枝華應就被繼承人蕭山村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地號、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土地(更正後為六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地號、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土地(更正後為六九平方公尺),分割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㈠、代號A、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代號B、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雲卿、蕭明亮 、蔡蕭玉美、黃顯驊、黃郁凱、黃怡綺、蕭武三、蔡武賢、 蔡啓明、蔡啟榕、蔡啟隆、陳蕭枝子、蕭麗容、蕭婷厹、蕭 伃倫、蕭枝華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蕭雲卿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被告蕭明亮、蔡蕭玉美、黃顯驊、黃郁凱、黃怡綺、蕭武 三、蔡武賢、蔡啓明、蔡啟榕、蔡啟隆、陳蕭枝子、蕭麗容 、蕭婷厹、蕭伃倫、蕭枝華公同共有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73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而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 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乃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 如附圖所示,並請求蕭山村之繼承人即被告蕭明亮、蔡蕭玉 美、黃顯驊、黃郁凱、黃怡綺、蕭武三、蔡武賢、蔡啓明、 蔡啟榕、蔡啟隆、陳蕭枝子、蕭麗容、蕭婷厹、蕭伃倫、蕭 枝華(下稱被告蕭明亮等人)就繼承被繼承人蕭山村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為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爭土地為原告、被告蕭雲卿 、蕭山村所分別共有,蕭山村於79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蕭明亮等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然迄未就被繼承 人蕭山村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106年10月16日嘉院國家106年度倫字第938號函文附卷足 憑(本院卷第59至61、69、75至119頁),自堪信屬實。依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蕭明亮等人就蕭山村所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 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 考慮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分割共有物時,儘 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 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 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0805號、82年度
臺上字第1990號及74年度臺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 ,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1、系爭土地呈東西長南北短之長條狀,鄰接同段39之141地號 、39之139地號、39之142地號、39之112地號土地,其中同 段39之14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北側同段39之67地號土地 目前為停車場,係第三人嘉義市私立教之道幼兒園使用。系 爭土地西側為友孝路,南側為遠東街;系爭土地西側為原告 所有之鐵皮建物、房屋(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A、B,本院卷第215頁),北側為 幼兒園圍牆(即上開成果圖代號C),東側目前為停車場出 入口等情,有現場照片、本院106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及嘉 義市政府106年11月27日府都計字第1065336900號函可佐( 本院卷第121、123、133至137、253頁)。2、系爭土地為商業區土地,有嘉義市政府前開函文可參,如主 文第2項所示分割方法,為原告同意在卷,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兩造取得之土 地尚屬完整,原告所有之鐵皮建物、房屋坐落部分由原告分 得,其餘部分由被告維持共有,可避免土地細分過於零散不 利使用,故認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尚屬公平、合理, 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均衡, 爰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 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最高法院77 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複丈發現錯誤 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 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 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 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 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定有明文。系 爭土地原登記面積73平方公尺,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核算地 籍圖計算面積為69平方公尺,誤差值超過法定值,需辦理面 積更正,更正後面積為69平方公尺,有附圖可參。揆諸附圖 前開記載,可知本件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顯係 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以外之原因所致。按 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
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 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毋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 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請 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 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 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司法院廳民一字 第13341號函可資參照)。本件係屬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 原測量錯誤以外之原因造成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 情形,原告自可持本判決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聲請一併為更 正與分割登記,併予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 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 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始符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登│繼承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 │記共有人) │ │ │負擔比例│
├──┼──────┼────────┼──────┼────┤
│ 1 │蕭廷宇 │ │3分之1 │3分之1 │
├──┼──────┼────────┼──────┼────┤
│ 2 │蕭雲卿 │ │3分之1 │3分之1 │
├──┼──────┼────────┼──────┼────┤
│ 3 │蕭山村 │蕭明亮、蔡蕭玉美│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黃顯驊、黃郁凱│3分之1 │3分之1 │
│ │ │、黃怡綺、蕭武三│ │ │
│ │ │、蔡武賢、蔡啓明│ │ │
│ │ │、蔡啟榕、蔡啟隆│ │ │
│ │ │、陳蕭枝子、蕭麗│ │ │
│ │ │容、蕭婷厹、蕭伃│ │ │
│ │ │倫、蕭枝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