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61號
CYDV,107,訴,261,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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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柯瓊興
被   告 侯慶昌
      侯慶元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慶昌侯慶元就被繼承人侯萬得所遺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代位被告侯慶昌)、被告侯慶元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侯慶昌侯慶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侯慶昌之債權人,對被告侯慶昌有新台幣(下同 )500,000 元本息之債權。被告侯慶昌侯慶元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侯萬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而登記為公同共有,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侯慶昌侯慶元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 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侯慶 昌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侯 慶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應繼分為分割。
㈡並聲明:⒈被告侯慶昌侯慶元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全部准予分割,依被告侯慶昌、侯慶 元應繼分各取得二分之一應有部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侯慶 昌、侯慶元負擔。
二、被告侯慶昌侯慶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243 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權 利,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 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侯慶昌行使民法遺產分割之權利,將其 債務人侯慶昌列為被告,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侯慶昌



之訴部分應予駁回。
㈡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242 條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2194 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侯慶昌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侯慶昌除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外,並 無其他財產、所得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被告侯慶昌侯慶元就被繼承人侯萬得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無 證據證明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遺囑、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 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渠等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代 位被告侯慶昌訴請分割侯萬得所遺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系爭遺產因被告侯慶昌侯慶元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 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代位被告侯慶昌) 、被告侯慶元各負擔2 分之1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一:
┌──┬────────────────────┬──────┐
│編號│ 被繼承人侯萬得之遺產 │公同共有之權│
│ │ │利範圍 │
├──┼────────────────────┼──────┤
│ 1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65/90 │
├──┼────────────────────┼──────┤
│ 2 │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 1/3 │
├──┼────────────────────┼──────┤
│ 3 │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 1/3 │
├──┼────────────────────┼──────┤
│ 4 │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 1/3 │
├──┼────────────────────┼──────┤
│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1/3 │
├──┼────────────────────┼──────┤
│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1/1 │
└──┴────────────────────┴──────┘
附表二:
┌──┬───────┬───────┐
│編號│當事人 │ 應繼分比例 │
├──┼───────┼───────┤
│ 1 │被告侯慶元 │ 1/2 │
├──┼───────┼───────┤
│ 2 │被告侯慶昌(代│ 1/2 │
│ │位人原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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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