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黃陳秀英
被上訴人 林王碧雲
訴訟代理人 王協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王碧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黃陳秀英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計算式:296,756元-146,756元=1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應於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