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郭素滿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林周秀鶯
洪銓修
王姿予
蔡昇宏
沈李來春
沈榮鈞
沈孝親
沈瓊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地號,面積九四一0‧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六五0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郭素滿按五分之一、被告林周秀鶯按五分之一、洪詮修按五分之三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六一七‧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姿予、蔡昇宏各按五分之一、被告沈李來春、沈榮鈞、沈孝親、沈瓊莉按公同共有五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八九‧七九平方公尺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通行之用。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原告起訴 原聲明第一項為:「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 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丁種建築用地, 面積:9,410.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郭素滿、被 告林周秀鶯、洪詮修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面積 待測量後再具體陳報);編號B部分由被告王姿予、蔡昇宏 、沈李來春、沈榮鈞、沈孝親、沈瓊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 分維持共有(面積待測量後再具體陳報);編號C部分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面積待測量後再具體陳報)」。嗣 於民國107年5月9日原告聲明第一項更正為:「1、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03平方公 尺,由原告郭素滿、被告林周秀鶯、洪詮修取得,並按原應 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617.35平方公尺由被告 王姿予、蔡昇宏、沈李來春、沈榮鈞、沈孝親、沈瓊莉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89.79平方公 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 地並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事宜, 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又原告與被告 林周秀鶯、洪詮修就系爭土地使用方式有取得共識,是原 告欲與前開二人維持共有狀態,而其他共同被告與原告無 法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共識,故提議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由原告與林周秀鶯、洪詮修取得系爭土地編號A 部分,被告王姿予、蔡昇宏、沈李來春、沈榮鈞、沈孝親 、沈瓊莉取得系爭土地編號B部分,又同段1288-2地號土 地為系爭土地對外連通之道路,是另以系爭土地編號C部 分作為連接對外道路,由兩造全體分別共有。故而,斟酌 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地點、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 狀後,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二)訴之聲明:
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 03平方公尺,由原告郭素滿、被告林周秀鶯、洪詮修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 2,617.35平 方公尺由被告王姿予、蔡昇宏、沈李來春、沈榮鈞、沈孝 親、沈瓊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 C部分 面積289.79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周秀鶯、洪銓修曾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
(二)被告沈榮鈞:
1、系爭土地尚有產權爭議,參鈞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 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系爭土地原由義興段1288、1289 、1290、1291、1292、1293、1296、1297、1298地號土地 於101年1月18日複丈後合併。系爭土地於複丈合併前,業 經地政機關重測,土地地段名稱及地號分別變更自番子寮
段634-5、634-3、634-9、634-6、634-8、634-10、634 -12、634-7、6334-4等地號,且均係93年度發查偵字第56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之被告鐘基財供稱與沈善政(沈李來春 、沈榮鈞、沈孝親和沈瓊莉之被繼承人)共同投資之土地 。原告郭素滿明知系爭土地尚有產權爭議,卻未就系爭土 地之產權爭議以及分割系爭土地與被告協調,影響被告之 權益。
2、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沈瓊莉:
1、系爭土地分割自重測前原地號嘉義縣水上鄉番子寮段63 4-3、634-4、634-5、634 -6、634-7、634-8、634-9、 634-10、634-12地號土地,乃被告沈李來春、沈榮鈞、沈 孝親、沈瓊莉之被繼承人沈善政於81年3月間(同年10 月 登記),和鍾基財合購,鍾基財竟違背誠信,未依約將沈 善政應有持份土地登記予沈善政,而將沈善政應有持份分 別登記予原告郭素滿、被告林周秀鶯、被告洪銓修等人名 下。是原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僅為登記名義人,被告沈 瓊莉爰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2、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王姿予、蔡昇宏、沈李來春、沈孝親方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1-27頁)。又系爭土地係 由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段1288、1289、1290、1291、1292、 1293、1296、1297、1298等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合併分割 而來,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書可憑(本院卷 第255-271頁)。足證系爭土地確由兩造所共有。(二)至於被告沈榮鈞抗辯系爭土地尚有產權爭議;被告沈瓊莉 抗辯:「系爭土地分割自重測前原地號嘉義縣水上鄉番子 寮段634-3、634-4、634-5、634-6、634-7、634-8、634- 9、634-10、634-12地號土地,乃被告沈李來春、沈榮鈞 、沈孝親、沈瓊莉之被繼承人沈善政於81年3月間(同年 10月登記),和鍾基財合購,鍾基財竟違背誠信,未依約 將沈善政應有持份土地登記予沈善政,而將沈善政應有持
份登記予原告郭素滿、被告林周秀鶯、被告洪銓修等人名 下。然原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僅為登記名義人,被告沈 瓊莉爰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以上固有存證信函、合約承 諾書、93年度發查偵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院卷 第181-183、233-251頁)。惟查: 1、依84年8月10日合約承諾書所載,此合約係由甲方鍾基財 與乙方沈善政二人合資購買土地,鍾基財之部分登記在陳 秀寬、鍾啟明、洪銓修、郭素滿、林周秀鶯之名下。沈善 政部分則登記在沈善政、李月環、蔡棖之名下,此有合約 書可證(本院卷第233頁)。則依合約承諾書所載,鍾基 財將合資購買之土地登記予郭素滿、林周秀鶯、洪銓修等 人名下,乃係依合約之約定。是縱使有借名登記,其存有 借名登記者為鍾基財與陳秀寬、鍾啟明、洪銓修、郭素滿 、林周秀鶯等人之間;沈善政與沈善政、李月環、蔡棖等 人之間。原告與被告沈瓊莉之被繼承人沈善政之間並無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即鍾基財與被告沈瓊莉之間並無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沈瓊莉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 無所據。
2、嘉義縣水上鄉番子寮段634-3、634-4、634-5、634-6、 634-8、634- 9、634-10等地號,其沈善政登記之應有部 分均係6分之3,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101號卷第8-23頁)。此登記亦大致合於上述合約承諾書 之約定相符。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1號分割水上鄉義興 段1288、1289、1290、1291、1292、1293、1296、1297、 1298等地號土地時,沈善政之繼承人即被告沈李來春、沈 榮鈞、沈孝親、沈瓊莉等人對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真正 所有權人並未爭執,且均同意該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此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273頁)。故難認原告與被告 沈李來春、沈榮鈞、沈孝親、沈瓊莉等人間存有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
3、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 查,縱認原告與沈善政間存有借名登記,沈善政往生後, 其借名登記由被告沈李來春、沈榮鈞、沈孝親、沈瓊莉等 人繼承後為公同共有。則依上述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 ,若要終止借名登記亦應由沈善政之繼承人即被告沈李來 春、沈榮鈞、沈孝親、沈瓊莉等人共同為之始為合法。是 被告沈瓊莉一人主張對原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並不合法。 4、次按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土地法第43條 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之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 且為交易安全之保障而將登記效力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故縱使土地係由他人所出資購買,而與第三人間存有內 部借名契約登記關係,然此當事人內部間所約定之法律關 係,在未經由公示制度予以明白對外宣示以使第三人知悉 其法律效果前,自不得以此內部之約定,為排除外部登記 之法律效果,仍應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依土地法登記 之人為所有權人。
5、核上所述,⑴原告與被告沈瓊莉之被繼承人沈善政之間並 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⑵原告與被告沈瓊莉間縱使有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被告沈瓊莉一人對原告為終止借名 契約,亦不合法。故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仍應以 土地謄本現登記之名義人為認定之基準。
(三)據上所述,系爭土地確由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 ,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茲因兩造就分割方 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 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四)末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 、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對外之通路為其東南 邊之A部分通路,此有測量圖可證(本院卷第95頁)。而 附圖之分割方案,其中A部分分配予原告、被告林周秀鶯 、洪銓修共有,B部分分配予被告王姿予、蔡昇宏、沈李 來春、沈榮鈞、沈孝親、沈瓊莉等人共有,被告林周秀鶯 、洪銓修表示同意原告之方案(本院卷第137頁),其他 被告對此方案亦未提出任何修正方案。且預留C之通路與 上圖之A通路相聯,分割後A、B部分均可對外通行。是核 附圖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 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 ,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 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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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素滿 │133842/941014 │百分之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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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周秀鶯 │133842/941014 │百分之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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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洪銓修 │401524/941014 │百分之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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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姿予 │54362/941014 │百分之6 │
├──┼─────┼────────┼─────────┤
│ 5 │蔡昇宏 │54362/941014 │百分之6 │
├──┼─────┼────────┼─────────┤
│ 6 │沈李來春 │163082/941014 │連帶負擔百分之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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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沈榮鈞 │163082/941014 │ │
├──┼─────┼────────┤ │
│ 8 │沈孝親 │163082/941014 │ │
├──┼─────┼────────┤ │
│ 9 │沈瓊莉 │163082/94101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