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5號
原 告 周泰誠
代 理 人 鍾雯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林比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9,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拍定價額即389,000元為計算之依據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