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54號
CYDV,107,補,154,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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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訴訟代理人 陳顯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秋年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㈠被告陳秋年、陳美玲、陳威達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㈡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所載被告陳秋年、陳美玲、陳威達之地址,且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叁拾貳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陳秋年、陳美玲、陳 威達(即債務人陳清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繼承人)之送達地址,於法不合。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674,8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 532元,未據原告繳納,故有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載事 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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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