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蔡幸君
被 告 游志強
被 告 游天助
被 告 林淑貞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俊鴻
游雅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志強、游天助、林淑貞、林俊鴻、游雅娟等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
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