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何昱翰
何景浩
何瑜文
何明鴻
何欣懌
相 對 人 何俊政
何俊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請求聲請人 拆除鐵架帆布車庫、容忍其通行,經鈞院以107年度全字第2 號裁定准許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 聲請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 :..二、依本法聲請調解者。..」、「關於假扣押之規定, 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 ,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相對人已於107年5月11日對聲請人針對通行權之爭執起 訴,經本院分案107年度嘉簡調字第227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審 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可稽,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