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鍾錦昌
相 對 人 何素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提供 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05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 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 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 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05號提存書與 同意取回提存物證明書、印鑑證明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05號、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 105年度執全字第147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 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 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 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