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鄭賜榮
鄭瑞如
鄭瑞松
相 對 人 呂韋良
呂韋亭
呂宗哲
吳呈奎
吳亦清
吳亦珏
吳亦漣
呂佳晏
呂昭蓉
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呂韋良、呂韋亭、呂宗哲、吳呈奎、吳亦清、吳亦珏、吳亦漣、呂佳晏、呂昭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70元;相對人李淑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680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本件相對人呂韋良、呂韋亭、呂宗哲、吳呈奎、吳亦清、 吳亦珏、吳亦漣、呂佳晏、呂昭蓉連帶負擔20%,餘由被告 即本件相對人李淑慧負擔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
貳、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 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 率。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846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聲 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呂韋良、呂韋亭、呂
宗哲、吳呈奎、吳亦清、吳亦珏、吳亦漣、呂佳晏、呂昭 蓉應連帶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 3,17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20%=3,170 元),相對人李淑慧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 ,68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80%=12,680 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