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黃聰明
相 對 人 邱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
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貳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理由欄第四項第二、六行有關「125,68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26,685元」;理由欄第四項第五行有關「282,88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83,88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其中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上訴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26,685元,此有收據可證,而本院誤載為 125,685元,致核算總金額有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