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黃聰明
相 對 人 邱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101年重訴字第9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1年度 重訴字9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該案另一被告 蔡銘冠全部敗訴),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該案 被告蔡銘冠負擔2分之1,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即應負擔4分 之1)。兩造均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 字第90號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其訴訟費用第一(除確定 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黃聰明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百分之43,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廢棄原部分判決,並發回臺南 高分院。再經臺南高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上㈠字第10號判決 廢棄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及第3項聲請人之部分判決,廢棄 部分並駁回相對人在一審之請求,及駁回相對人及蔡銘冠之 上訴。廢棄部分費用第一、二審及發回前聲請人上訴第三審 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蔡銘冠各自負擔。兩造均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全案因而判決確定。以上有 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調閱上述卷證查核無誤。三、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各自負擔,故此部分訴訟費用不計入兩造應分擔之總額 中。又依臺南高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上㈠字第10號判決「判 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及第3項聲請人之部分判決,廢 棄部分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請求,及駁回相對人及蔡銘 冠之上訴。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聲請人上訴第三審 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蔡銘冠各自負擔」。故據此判決,
於兩造間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人係全部勝訴,其訴訟費 用亦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四、查,聲請人支付第二審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777元、777 元、第二審上訴費用125,685元、第三審上訴費用125,646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以上有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聲字第294號裁定可證,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 誤,核屬為真。是聲請人共支付訴訟費用為282,885元(777 +777+125685+125646+3萬),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