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繼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廖朱榮美
朱祐鋒
吳芬
劉靜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吳匹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戊○○○、乙○○、丁○、丙○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己○部分)應予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甲○○之妹,為合 法繼承人,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死亡,聲 請人等於107 年4 月20日知悉被繼承人甲○○死亡,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 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養子女與本生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 法第1077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縣○○鄉○○村0 鄰 ○○0 號之7 )於107 年1 月2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 可稽,聲請人戊○○○、乙○○、丁○、丙○均為被繼承 人之妹,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件在卷可稽,渠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 備查,合先敘明。
(二)次查,聲請人己○前已出養於劉幸吉、劉林玉雪,為其等 之養女,且未終止收養,此有聲請人己○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則聲請人己○與其養父母劉幸吉、劉林玉雪間之收 養關係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己○與被繼承人甲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己○ 對於被繼承人甲○○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並無繼承權,是聲請人己○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與 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