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繼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許特郎
許又月
許盛發
林亞頲
林亞臻
李季韋
李玫宣
吳耀霖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俊達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許愛珠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特郎、許又月、許盛發、林亞頲、林亞臻、吳俊達、許愛珠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李季韋、李玫宣、吳耀霖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許木森之子女、孫子女, 許木森於民國107年3月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 113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 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 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 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 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經查:
(一)被繼承人許木森(男,27年1月2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市○○里0鄰○○路 0段000號)於107年3月2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聲請人許特郎、許又月、許盛發、吳俊達、許愛珠為 被繼承人許木森之子女,聲請人林亞頲、林亞臻則因被繼 承人之女許嘉真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之權利 ,均為法定繼承人乙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 卷可稽,聲請人許特郎、許又月、許盛發、林亞頲、林亞 臻、吳俊達、許愛珠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二)因尚有其他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聲請人李季韋、李玫宣 、吳耀霖(聲請人許愛珠為聲請人李季韋、李玫宣之母; 聲請人吳俊達為聲請人吳耀霖之父)並無繼承權,其等聲 明拋棄繼承,並無理由:
⒈許木森之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除聲請人許特郎、 許又月、許盛發、吳俊達、許愛珠,及因被繼承人之女許 嘉真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權利之林亞頲、林 亞臻,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被繼承人之其他子 女許強智未拋棄繼承等節,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家事紀錄科 查詢得知無許強智之拋棄繼承之事件繫屬,有查詢表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
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餘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 人李季韋、李玫宣、吳耀霖(孫子女部分),因尚有第一 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無繼承權一節,洵 足認定,是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三、本院雖於107年4月26日以嘉院聰家慧107繼字第488號函文准 許聲請人李季韋、李玫宣、吳耀霖拋棄繼承備查,然後經本 院函請聲請人應提出被繼承人許木森之父母,若父母均已死 亡則應提出許木森現尚存之全體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時,聲 請人許愛珠於收受該函文後,來電陳稱:我尚有哥哥許智強 ,因感情不好,所以沒有一起辦理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又核本件聲請狀所附的繼承 系統表確實未將許強智列入表中(見本院卷第6頁),故而 ,本院在信任聲請書狀(含附件)所載的內容下,在聲請人 許愛珠告知上情以前,本院實無法查悉許木森尚有繼承人許 強智存在,是以上開准予備查的函文因與法令不符,自不生 准予聲請人李季韋、李玫宣、吳耀霖拋棄繼承的效力,其等 聲明拋棄繼承並無理由,其等自不得以曾有上開函文准許備 查而主張拋棄繼承已生效力,為免聲請人誤解,特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