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林何麗妹
相 對 人 林世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世銓(男,民國OO年O月OO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何麗妹(女,民國OO年O月OO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世銓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世銓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障,現尚 在住院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 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林淑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於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醫師張慧貞前就下列事項點呼相對人 ,其回答:「(姓名?出生年月日?)林世銓,民國62年4 月。」、「(今天是幾月幾日?星期幾?)5月29日,星期 二。」「(在醫院住多久了?)20年。」、「(生活可否自 理?)可以。」、「(100-50=?)80。」、「(80+20=? )20。」、「(現在幾點?)10點半。」,再經鑑定醫師為 鑑定結果略以:病患智能水準約屬於輕度障礙範圍,想法較 自我中心,現實感及邏輯性不佳,社會判斷力不足,行為模 式較為僵化,當遭遇變化時,自我調整與適應上會有困難, 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 有不足,有本院107年5月2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 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尚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 惟相對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 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 ,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 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本案情形無庸選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其母即聲請人、 長姊林淑錦、長兄林世昌。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故表示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監 護人),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至親及其 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