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許育瑄
相 對 人 許吳秀禁
關 係 人 許平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吳秀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許平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吳秀禁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許吳秀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許平杉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 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份、臺中榮 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酌相對人 之精神狀態,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就物品經濟 價值、簡單算數問題無法正確回答,但就親屬、平時與何人 同住等問題,尚能簡單應答等情,此有107 年5 月3 日訊問 筆錄附卷可稽;並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司徒惠禎醫 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數年前罹患腦血管疾病,之後 認知功能明顯退化,且合併精神症狀,如:妄想症、幻覺等 ,判斷力較為薄弱等語。綜上,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仍因精 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以,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然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因相對人之 上述能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裁 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 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關係人許平杉為相對人之配偶 ,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聲請人許育瑄為相對人 之長女,同意由關係人許平杉擔任輔助人,有戶籍謄本、同 意書、107 年5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併參關係人許平杉 與相對人間為配偶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 感,堪信由關係人許平杉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受輔助宣告之 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 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 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