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林水源
相 對 人 林蕭桂
關 係 人 林嘉鴻
林妤瀞
林玉芬
林玉菁
林忠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蕭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水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蕭桂之監護人。指定林嘉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蕭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車禍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林水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蕭桂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 人林嘉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戶籍謄本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姓名、訊問聲請 人之姓名等問題,相對人均未回應。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因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造成認知功能有嚴重缺損, 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嚴重受損,在鑑定時,相對人對叫喚 及問話無反應,均無法回應,故相對人係因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效果等語 ,此有本院107 年5 月7 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綜上,堪 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林嘉鴻為相對人之長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關係人林妤瀞、林玉芬、林玉菁、林忠達為相對人之 其餘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林嘉鴻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同意 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關係人林嘉鴻與相對人間分別為 配偶及母子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 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林嘉鴻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水源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 產,應會同林嘉鴻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