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琬渝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鄭琬渝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琬渝前因消費者債務 清理清算事件,經鈞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准 予免責,嗣於民國107年4月2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 144條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107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 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 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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