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核字第2號
聲 請 人 保証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相 對 人 吳文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文逸間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 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 日內,將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 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 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 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 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因現金卡、信用卡契約而對 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107 年5 月25日協 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 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 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為 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 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