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蕭佑安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魏淑華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高聿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陳雅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佑安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等文件,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10 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7號卷宗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5月24日下午2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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