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4號
CYDV,107,抗,24,2018050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許景智
相 對 人 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佩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7 年度司票字第333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生活拮据,無法一次還清,且無法 負擔利息,懇請給予分期付款。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 鈞院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 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參 照)。
三、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審裁定附表所 示本票一紙,該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 仍未獲兌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一紙為 證,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 雖然陳稱伊生活拮据,無法一次還清,亦無法負擔利息云云 。惟此係屬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抗告 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上情為由而提起本件 抗告,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1/1頁


參考資料
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