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9號
CYDV,107,小上,9,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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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秀藝
被上訴人  胡茂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13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 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可資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07 年度嘉小字第32號第一審 判決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提起 上訴,但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上 訴狀1 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 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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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