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12號
CYDV,107,家繼訴,12,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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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張李麗娜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被   告 張耀武
      張耀中
      張耀昌
訴訟代理人 鄭秀芳
被   告 朱張蓉蓉
被   告 張莉莉
被   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張成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耀昌負擔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耀武張耀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張成德之配偶,而被告均為張成德之子女,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張成德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證。 被繼承人張成德於民國97年3月16日死亡,惟張成德於91年8 月20日立有代筆遺囑且經陳林宜伸公證人認證,符合民法遺 囑成立要件,核屬有效之遺囑。被告朱張蓉蓉張耀華、張 莉莉於民國107年3月7日已簽立同意書,願就本件被繼承人 遺留下來的富邦金股票21,243股及衍生之股息、股利、配股 ,遵照遺囑內容,由原告受贈(繼承)取得。
㈡按遺產中股票之價值,上市上櫃股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 十八條:「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開始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 定之。但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 一日收盤價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繼承開始 日或贈與日前一個月內各日收盤價格之平均價格估定之。」



本件被繼承人張成德死亡時,富邦金股份共21,243股,按97 年3月平均收盤價為新臺幣(下同)34.5元,遺產價值共732 ,884元,故訴訟標的金額為732,884元。 ㈢原告為19年出生,現已89歲高齡,由於年老體衰,生活起居 需要外籍看護照料,看護費用支出龐大,迫切需要此筆遺產 以保障後續生活,請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二、被告張耀昌之訴訟代理人到庭則抗辯: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留 之富邦金股票,被告等人應有特留分之權利,被繼承人張成 德生病之後所有兒子都很盡心、也很擔憂,我們期間做的事 情都被扭曲,,被繼承人張成德在製作公證遺囑之前已經中 風,遺囑應屬無效,公證遺囑侵害被告等人的特留分,遺產 應該公平分配,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 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 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張成德之繼承人,應繼分各 二分之一,被繼承人張成德留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遺產,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之事實,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惟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被告張耀昌抗辯該公證遺囑侵害 特留分,首先應究明者為:㈠公證遺囑是否有效?㈡公證遺 囑是否侵害特留分?㈢本件遺產即富邦金股票21,243股及衍 生之股息、股利、配股該如何分配?經查:
㈠公證遺囑是否有效?
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被告張耀昌之訴訟代理人鄭秀芳雖抗辯公證被繼承人所 做之公證遺囑無效。惟公證法第36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 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民事訴 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 者,推定其為真正。」因原告提出的公證遺囑屬於公文書,



是依法推定為真正。依前揭被繼承人張成德於105年9月26日 公證之遺囑,其內容記載:「本人張成德,因大病一場,多 虧吾妻張李麗娜不顧老命,不遺餘力,盡心盡力照顧,得以 痊癒,現決定把本人名下所有之一切、房屋、金錢,全部贈 與無妻張李麗娜,讓吾妻得以養老,安仰天年。至於本人所 有子女共六人,因本人及吾妻張李麗娜一輩子共同辛苦打拼 、扶養、教育均已成家立業,並都有協助購屋置產,無愧於 六名子女,故決定不留任何遺產於六名子女,以上均為本人 自己之意願,特此為證。」,而被告張耀昌之訴訟代理人並 無法舉證系爭公證遺囑無效,而其他到庭之被告並不爭執系 爭公證遺囑之真實性,故應認本件公證遺囑形式上為真正, 本件被繼承人張成德立有遺囑分配遺產,是於分割遺產時應 參酌遺囑分配方式,縱遺囑分配方式有侵害特留分,亦屬於 前揭法律規定的扣減權規定。被告張耀昌之訴訟代理人竟主 張遺囑無效,顯是誤解法律的規定。
㈡公證遺囑是否侵害特留分?本件系爭遺產該如何分配: ⒈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 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225條規定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 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3條 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 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 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另按被繼承 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 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 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 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 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 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 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 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 各個標的物。(參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556號判決)。 ⒉因此本件被告六人均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利,惟僅被告張耀 昌主張特留分權利,其餘被告則未行使該權利,是認僅有被 告張耀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故本案僅應回復被告張耀昌的 特留分權利,亦即應使被告張耀昌取得遺產的1/14。至於其 餘被告朱張蓉蓉張耀華張莉莉,因簽署股份分配同意書



及同意書,對於系爭遺產即富邦金股票21,243股及衍生之股 息、股利、配股均由張李麗娜繼承即受贈取得,發生自認之 效果,故上開被告三人即不得再主張系爭遺產之分配。 ⒊又依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耀武張耀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言詞陳述,參酌前揭說明,業已 發生擬制自認之法律效果,原告依據系爭公證遺囑之內容, 主張被告系爭遺產由原告繼承即受贈取得,自應可採。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被繼承人張成德遺 產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 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依比例即原告負擔14分之13,被告張耀昌 負擔14分之1,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被繼承人張成德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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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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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富邦金(2881)股票21243股及 │原告分得系爭遺│
│ │衍生之股息、股利、配股。 │產之13/14,被 │
│ │(遺產價值應為新臺幣732,884 │告張耀昌分得系│
│ │元) │爭遺產之1/1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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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