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清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7年度,5號
CYDV,107,司,5,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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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雯峰律師即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雯峰律師為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准予辭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24號民事裁定 選派為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氏英公司)之清算 人,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指出洪氏英公司前負責人 洪登順於民國97年間於該署表示洪氏英公司曾向PT Asset M anagement Limited申購史丹佛基金150萬美元。然清算人查 無該公司之設立資料,且無公權力可調卷或命洪登順到場說 明,清算人復欠缺國外留學背景,不懂美國法律亦不認識美 國律師,況洪氏英公司現有資產亦不足給付美國律師之報酬 ,清算人無能力亦不知該向何單位辦理前開基金之贖回,爰 向本院為辭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由法院依公司法第81 條、第113條或第322條選派之清算人,若為律師者,依律師 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 務外,其非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自應 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故律師 受法院選派為清算人,若經釋明有正當理由,自得辭退法院 選派為清算人之職務。次按屬權利義務事項,原則上應行嚴 格證明,僅於法有明文下始例外准許自由證明;若屬程序事 項,原則上應行自由證明,而不受限於嚴格證明即法定證據 方法或證據調查程序,我國實務上對確定受擔保利益人是否 同意返還提存物即認屬自由證明之範圍(如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查:
(一)本院98年度司字第24號民事裁定選派張雯峰律師為洪氏英 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 為真實。
(二)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亦據其提出聲請狀為憑,而本 件係屬非訟程序,自應採自由證明,聲請人前開書狀陳述 亦得據為證據,從而,聲請人前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則 依前開說明,若經釋明有正當理由,清算人自得辭退法院 選派為清算人之職務,是本件聲請人雖受本院選派為清算 人,然其已釋明有正當理由,自得辭退本院選派其為清算 人之職務,爰裁定如主文。至利害關係人得另聲請本院選 洪氏英公司之清算人,附此敘明。




(三)又非訟事件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合併之規定,且 依體系解釋觀之,民事訴訟法與家事事件法關於合併均有 規定,則非訟事件法既無非訟事件合併之規定,顯不得為 之,故聲請人聲請核定清算人報酬及歸還墊款等事件部分 ,自非本件所得併予審究,然聲請人得另具狀聲請,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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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