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7號
CYDV,107,勞訴,7,2018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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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賜輝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沈維倫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
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公司設立登記於臺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 0 號16樓,應屬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相對人自民國95年5 月17日到職,迄至106 年5 月4 日遭革職期間,先後曾派調 至臺北、高雄、臺南、嘉義等地服務,並無約定一定地域, 故本件因僱傭契約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 認定管轄法院,爰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二、相對人則以: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或分期給付契約 中各期給付之履行地,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 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相對人最後提供勞務之處為 嘉義縣市(至少為主要債務履行地),且相對人於嘉義縣市 提供勞務已達6、7年之久,故本院有本件管轄權。又相對人 為受僱提供勞務之勞工,住居所地在嘉義縣市,依約應提供 勞務之履行地亦在聲請人嘉義分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 議如在臺灣臺北地方地院起訴,不免使相對人時間成本、往 來交通增加之不利益,不利於相對人主張權利;反觀聲請人 為資本額龐大之公司,與相對人之資力懸殊,於各縣市設有 分支機構從事業務之招攬,於聲請人嘉義分公司之法院應訴 ,並無重大之困難等語。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而管轄權之有 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相對人在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後,曾先後在臺北市內湖區 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太平間、高雄市左營區之高雄榮民 總醫院往生室、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太平間、高雄市燕 巢區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祈念堂、嘉義縣朴子市之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往生室、嘉義縣之大林鎮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助念堂、臺南市新營區之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太平間、嘉義市東區之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太平間工作過;然聲請人最後工作地點 係在嘉義市東區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太平 間,且長達5年多(98年3月30日至103年4月30日、106年1月 1日至106年5月3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附表在卷可稽, 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可認為真實 。故可知在兩造僱傭契約中雖未能明文約定相對人上開履約 之處所,然嘉義市為相對人最後之債務履行地(至少為主要 債務履行地)則甚明確。準此,本院即屬有法定管轄權之法 院,則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誤。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裁定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 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 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被告有聲請移 轉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尚與該條項 之規定不符,併予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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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