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07年度,14號
CYDV,107,他,14,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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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14號
原   告 許源興
      許耀郎
      許羅綢
      許秀雄
      許登順
      許瓊方
      張許桂枝
      林許秋香
      盧許素精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再者,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43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同時 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8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上訴時應繳納之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36元。而前揭返還土地等事件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50號民事判 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6年度聲字第83號、106年度上字第250號卷核閱無誤。是以 ,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7,63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至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則非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費用,尚非 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範圍,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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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