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宗興
郭新民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再者,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35號民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50 號民事判 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91,315 元,及自民國 105 年9 月14日起自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則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其餘由原 告負擔。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9 號受理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 ,並撤回上訴。
三、查原審被告於第二審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原告部分, 於491,315元範圍內應予廢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 惟兩造於二審和解並撤回上訴,應退還3分之2第二審裁判費 ,是被告尚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700 元(8,100 ×1/3=2,
7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給付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