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22號
CYDV,107,事聲,22,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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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李新祥
相 對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4 月
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9329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 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 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 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 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 人)主張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9329號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下稱 原裁定)後,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於同年5 月8 日向本院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領取本法相 關給付的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的標的 ,本件異議人之國民年金雖非存於專戶,而係存於一般戶內 ,但從存摺內頁即可清楚看出係為國民年金之給付標的(鈞 院亦可函查民雄郵局該筆款項是否為國民年金),依上開規



定,縱未存於專戶,國民年金亦為不得扣押之標的,是本件 異議人於民雄郵局內有關於國民年金部分之扣押應予撤銷, 原裁定就本件扣押存款關於國民年金部分,誤認屬得扣押、 強制執行之標的,容有誤會,自有適用法律錯誤,為此請求 廢棄原裁定。
三、按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 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 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 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 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 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 年金法第55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執本院103 年度 司執字第3848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 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9329號債務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向郵局查詢異議人之存款,查得異議人於第三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005132-9-056011-3 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有存款,乃於107 年3 月28日以嘉院聰107 司 執簡字第9329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說明一範圍內收取 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經第三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於107 年4 月3 日陳報截至107 年3 月 31日可用結存為新臺幣(下同)10,931元。惟異議人於107 年4 月11日具狀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異議人之國民年金, 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屬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的標的,本件查封程序顯有不當為由,請求准予撤銷查封, 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7 年4 月16日發函第三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查明異議人系爭帳戶是否為其開立之國 民年金專戶,經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以10 7 年4 月23日嘉營字第1071800151號函覆稱「該戶為一般戶 ,惟每月均有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劃撥 匯入該帳戶註明國金之紀錄」等語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32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不爭執系爭帳戶非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 項所定專戶 ,其帳戶內每月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劃 撥匯入系爭帳戶註明國金之紀錄之款項縱為異議人依國民年 金法所領取之相關給付,惟該等年金給付經存入一般帳戶後 ,即與其他存入一般帳戶之存款性質相同,均已變成其對郵



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對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已成為 存款人之權利,並非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之「領取 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且系爭帳戶係屬於一般戶,非屬國 民年金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之專供存入國民年金給付之用之 專戶。準此,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非領取國民年金法相關 給付之權利,亦非專供存入國民年金給付之用之專戶內之存 款,既非屬國民年金法第55條所定不得扣押之標的,自得為 強制執行之客體,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扣押 命令予以扣押,與法即無不合。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於第三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開立之存款帳戶屬於一般戶 ,非專供存入國民年金給付之用的專戶,認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即本件執行標的應屬得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而駁回異議 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核屬無據 。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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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