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劉建輝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複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
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坤原
黃蘭婷
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至誠
訴訟代理人 鄭兆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2年度促字第9255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 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 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 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 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 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 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中 華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至4 項前段、第12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民國92年4月18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9255 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27日就 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民事起 訴狀上之收文章可憑,再審原告係在修正民事訴訟法督促程 序編規定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 之4第4項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期 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合庫銀行之法定代理人為廖燦 昌,嗣於訴訟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雷仲達,並由其具狀承 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5 頁), 則揆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自屬合法。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合庫銀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於94年12月 15日與再審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庫資產公司)簽訂債權買賣合約,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再 審被告合庫資產公司,再審被告合庫資產公司既為再審被 告合庫銀行之繼受人,自為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之人, 爰依法對上開二公司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先予敘明。(二)再審被告合庫銀行雖主張再審原告於89年11月1 日向其借 款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出 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惟該授信約定書所載之對保日期為91年1 月9 日, 與再審被告合庫銀行主張之借款日期89年11月1 日不相當 ,在金融實務上,難以想像對保日期會晚於借款日長達1 年餘,顯見本件借貸授信之過程確有可疑之處,系爭91年 1 月9 日授信約定書與再審被告所稱89年間之借款並無關 連,再審被告得否以該授信約定書作為2,500 萬元借款債 權之證明,已非無疑。且觀諸前揭借據所載之「劉建輝」 簽名,並非再審原告所親簽,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理再審原 告於系爭借據上用印,系爭借據實非再審原告所為。其不 論書寫筆跡(含筆畫、筆勢、筆順)均與授信約定書所載 之「劉建輝」簽名迥異,肉眼即可辨識,兩相對照以觀, 再審被告所舉載有再審原告等債務人簽名之借據,難認係 再審原告所親為,得確認係經偽造而來,兩造間並不存在 系爭借款債權關係。
(三)再審原告為查明本件借款債務之真相,曾調閱所有之合庫 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收入傳票,赫然 發現該帳戶曾於89年11月1日匯入2,700萬元,時間分別為 12時25分32秒(200萬元)及12時26分5秒(2,500 萬元) ,惟除系爭2,500 萬元債務有前述偽造借據等異常狀態外 ,明細內所載200 萬元之放款所從而來?何時借款?何人 借款?相關文書資料均付之闕如,至今未明,而前述2,70 0萬元匯入再審原告帳戶後,旋即在1分鐘後即12時27分20 秒遭「無摺轉支」提領一空,然再審被告合庫銀行就該筆
交易紀錄,卻留有非再審原告本人填寫之「憑摺支取新台 幣貳仟柒佰萬元正」之取款憑條,究竟該筆款項為有摺或 無摺支取?係何人所為?再審被告合庫銀行是否因重大過 失未加確認取款人資料?再審被告合庫銀行有無偽造或變 造貸款支取紀錄?以上諸多疑點攸關本件借款債權之存否 ,亟待釐清。惟再審被告合庫銀行對於鉅額款項支取之紀 錄不一致,已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合庫銀行就本件款項之放 貸及支取過程有違一般金融機構之注意義務,而存有重大 瑕疵。
(四)再審原告曾於91年1月間向再審被告合庫銀行借款200萬元 ,再審被告合庫銀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檢附之91年 1月9日授信約定書,是為該筆借款所做,卻遭再審被告合 庫銀行用以作為本件2,500 萬元借款之證物,再審被告合 庫銀行持偽造借據及與之有明顯時間差距而毫無關聯之對 保資料移花接木,作為本件債權之憑證,藉以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企圖掩飾放款瑕疵,使再審原告平白蒙受 鉅額債務,實已觸法。
(五)並聲明:本院於92年4 月18日所發92年度促字第9255號確 定支付命令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再 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再審被告方面:
(一)被告合庫銀行則以:
1、借據與授信約定書之落差:
⑴本件借據於89年11月1 日由再審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等共 同簽立,授信約定書則為89年10月26日由債務人即再審原 告所簽立,完全符合銀行放款作業之嚴謹性。依授信約定 書第2 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 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庫權益變更情 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庫,並辦妥變更 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 存印鑑手續前與貴庫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 如因而造成貴庫損害,並負賠償責任。本件借保戶均為親 屬關係,在辦理本件借款之前,即與再審被告合庫銀行往 來甚久,期間從事建屋出售,對於資金需求頻繁殷切,故 借款人即再審原告於89年10月26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完成 對保手續,又依89年11月1 日之借據撥付貸款,符合當時 銀行授信實務。
⑵授信約定書第1 條約定:「本約定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 約人對貴庫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 債務,並包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有關費用。」,故授信約定書係對債務人等所有債務概括 性的包含適用,並非與債務人之特定借款有對應關係。依 銀行貸款實務作業程序,再審原告之2,500萬元及200萬元 之借款係同一時期申請,僅需簽訂一份授信約定書即可, 而200 萬元之短期借款,若借戶於到期未清償時,銀行會 配合其辦理轉期換約,而留存之借款憑證亦僅需以最新之 借款本票即可。另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提出之91 年1 月9日之授信約定書與本件系爭2,500萬元借據無關,係當 時提出另件200萬元借款之授信約定書。
2、再審原告主張借據上印文之授權情形:
⑴依法務部調查局107年2月8日調科二字第10703131880號鑑 定書之鑑定結果,其借據、授信約定書、本票、印鑑卡之 印文皆相同。系爭借據上之印文既為真正,依民法第3 條 第2 項規定,蓋章與簽名有同一效力,故借據上之簽名非 屬絕對必要,再審原告不得逕以簽名非其所為即否認系爭 借貸關係之存在,顯見依法再審原告應負擔本件之債務責 任。
⑵關於其用印授權部分,因借保戶均為親屬關係,再審原告 主張其印文非其親為,則意指係遭他人盜蓋。再審原告應 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其所為之主張即屬無理,亦不應作為 有利再審原告之依據。
⑶再審原告依法簽立授信約定書完成對保後,後續銀行事務 均由其父親劉森元(即本案保證人)代為處理,該借據係 由其父親劉森元攜來銀行完成撥貸手續。又查89 年11月1 日2,700萬元取款憑條與其胞姊劉玉玲之300萬元取款憑條 ,合計3,000萬元一併以匯款轉帳方式領取,惟其中2張匯 款傳票因與本件無涉且已逾會計憑證應保存年限,業已銷 毀。再審原告於103 年聲請將原來印鑑註銷改為新的印鑑 ,但本件應係以在89年時留存在再審被告合庫銀行之印鑑 原本去領的。
3、再審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時,其授權已規定經對保完後, 假如以印鑑行使借款提款權利,均是有效的,其是否遭冒 領或冒用與本件借貸關係是否成立無關。再審被告既已將 款項撥入再審原告帳戶,取款也是憑藉再審原告之印鑑做 審核,至於再審原告如何使用金錢,匯入哪個帳號,再審 被告無從干涉。況再審被告合庫銀行已於94年12月15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再審被告合庫資產公司。
4、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 擔。
(二)被告合庫資產公司則以:
1、再審原告自始即明知其於89年間有向再審被告合庫銀行借 款2,500萬元積欠未還:
⑴再審原告爭執系爭支付命令,經前審本院105 年度重再字 第1 號裁定貳、實體部分中二(三):「系爭支付命令均 合法送達且送達證書均由原告及共同債務人本人親自簽收 無訛」。
⑵於彰化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15392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之標的所有權人分別為再審原告(即借款人)及其連帶保 證人,並於96年間拍定受償12,576,236元,由拍定做成分 配表受償順序7可清楚看見其債權原本即本件系爭債權2,5 00萬元。
⑶綜上,再審原告確有為本件系爭借款2,500 萬元之行為, 且積欠銀行未還,故於收受支付命令當時並未於法定期間 提出異議,在95年間依據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執行再審 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動產,再審原告於執行及拍定期間 竟任憑價值千萬不動產遭受處分均無異議,足以認定再審 原告確知本件系爭債權之存在。
2、系爭借款之借據其印文與再審原告留存授信約定書之印鑑 相符,再審原告應負清償責任:
⑴銀行借款實務上,借據當事人欄位非以當事人親簽為必要 ,如借據上蓋章與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相符,再審原告應 負清償責任。且契約部分是私文書,即使非本人簽名,只 要印章或指印為真正,即可推定該契約生效,再者,再審 被告確已將2,500 萬元匯入再審原告帳戶,借貸關係已成 立。
⑵依89年10月26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 條規定,再審原 告以留存於授信約定書之印鑑辦理前揭借款,並將與授信 約定書相同之印章加蓋於借據上借款人欄位,再審原告自 應負擔清償責任。又系爭89年11月1 日借據上之印文,與 89年10月26日再審原告所簽訂授信約定書中留存之印鑑, 以肉眼觀察相互比對,即可判斷印鑑相符,足證再審原告 確有為借款2,500 萬元之行為,再審原告應負清償責任。 ⑶再審原告主張取款憑條非其簽寫,不排除有人冒領或冒用 云云,惟是否冒領或冒用與本件借貸關係是否成立無關, 再審被告既已將款項撥入再審原告帳戶,取款也是憑藉再 審原告之印鑑做審核,印鑑為真正,就算非再審原告本人 所為,但所持印鑑之人,已讓再審被告呈現表見代理,至 於再審原告如何使用金錢,匯入哪個帳號,再審被告無從 干涉。
3、綜上所述,借據上之印鑑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相符,且
該筆借款確有撥入再審原告之存款帳戶內,系爭支付命令 亦經合法送達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執行不動產時更無異 議,再審原告顯係對此筆債務知悉且承認,故應負債務清 償責任。
4、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 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再審被告合庫銀行於89年11月1 日將2,500 萬元匯入再審 原告之帳戶。
(二)再審被告合庫銀行於92年4 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 及訴外人劉陳秀卿、劉玉玲、劉森元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劉陳秀卿、劉玉玲、劉森元均未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經本院調閱 92年度促字第9255號卷核閱無誤。
(三)再審被告合庫銀行於94年12月15日將上開2,500 萬元債權 讓與再審被告合庫資產公司,並於95年4 月7 日登報公告 。
(四)再審原告曾於89年10月26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予再審被告合 庫銀行。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借據是否出於偽造? 再審原告是否就系 爭2,500 萬元債務負償還之責? 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一)再審被告合庫銀行已於89年11月1 日將2,500 萬元匯予入 再審原告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再審被告合庫銀 行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再審被告合庫資產公司,並已於95年 4 月7 日登報公告。而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 、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 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 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 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4條第3 項)。是再審被告合庫銀行既已將對再審原 告之債權讓與再審被告合庫資產公司,並已登報公告,即 生讓與之效力。從而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為再審被告合庫資 產公司,非再審被告合庫銀行,則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合 庫銀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核先 敘明。
(二)再審被告合庫銀行於92年4 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 及訴外人劉陳秀卿、劉玉玲、劉森元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 所檢附之授信約定書係91年1 月9 日所簽立,此固有授信 約定書可證(附於本院92年度促字第9255號)。再審被告 均坦承,於支付命令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與本件2,500 萬 元借據是無關的,當時提出之授信約定書是另件200 萬元
借款的授信約定書,並當庭提出系爭借款之授信約定書( 卷第36頁)。經核再審原告確曾於再審被告合庫銀行主張 再審原告於89年11月1 日向再審被告合庫銀行借款2,500 萬元之前,於89年10月26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予再審被告合 庫銀行,此有授信約定書可證(卷第83頁至第85頁)。再 審被告合庫銀行亦主張,授信約定書要留印鑑是因為可能 當事人有事或沒辦法親簽借據,又有借款需求,可以憑印 鑑成立借貸關係,對保是必須的,在簽立借據之前(卷第 192 頁)。足證,再審被告合庫銀行對於客戶貸款之程序 ,是先行對保,之後再簽借據,是對保、核貸之程序上並 無瑕疵。是再審原告主張該授信約定書所載之對保日期為 91年1 月9 日,與再審被告合庫銀行主張之借款日期89年 11月1 日不相當,顯見本件借貸授信之過程確有可疑之處 ,借據係屬偽造云云,顯不可採。
(三)系爭借據係於89年11月1 日所簽立,且有訴外人劉陳秀卿 、劉玉玲、劉森元等之簽名及印文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 系爭借據影本可證(卷第87頁)。然經本院將再審被告提 出之89年11月1 日借據、89年10月26日授信約定書、91年 1 月30日本票及授信約定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及取款 憑條原本上之「劉建輝」簽名及印文與再審原告親簽之筆 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筆跡非再審原 告之筆跡,然89年10月26日授信約定書、91年1 月30日本 票及授信約定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上之「劉建輝 」簽名則與再審原告所親簽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而上開 送請鑑定之文件原本上印文,彼此相同,此有該局107 年 2 月8 日調科貳字第10703131880 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卷第127 頁至第139 頁)。足證,系爭借據上「 劉建輝」之簽名,確非再審原告所親簽,然其他上開文件 上之「劉建輝」之簽名均為再審原告所親簽,上開文件上 之印文,均與再審原告所有印鑑章上印文相同,是系爭借 據上「劉建輝」之印文係真正無誤。
(四)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 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第359 條 第1 項定有明定。又印章為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 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之事實,苟對私文 書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僅否認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蓋用 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人,負舉證責 任(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85年度臺上字第13 8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借據
借款人欄項下之「劉建輝」簽名,承前所述,固非再審原 告所親簽,然「劉建輝」之印文核與再審原告印鑑證明之 印文相符,「劉建輝」之印文,自屬真正,揆諸前開說明 ,系爭借據即應推定為真正。又依89年10月26日簽立之授 信約定書第二條載明:「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 、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庫權 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庫,並 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 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庫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 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庫損害,並負賠償責任」(卷第83 頁)。再審原告既已於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及對保簽章 欄項下親自簽名及蓋章,則再審原告在系爭借據上親自蓋 用「劉建輝」之印章固勿論,若係他人蓋用,亦係在再審 原告依其之前出具之授信約定書之授權範圍內所蓋用,而 非屬盜用。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上之 「劉建輝」印文,係屬盜用,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之「 劉建輝」印文係屬偽造之情,即難採信。
(五)再審被告合庫銀行於89年11月1 日將2,500 萬元匯入再審 原告之帳戶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然主張旋即在1 分鐘後遭「無摺轉支」提領一空,然再審被告合庫銀行就 該筆交易紀錄,卻留有非再審原告本人填寫之「憑摺支取 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正」之取款憑條,究竟該筆款項為有 摺或無摺支取?係何人所為?再審被告合庫銀行是否因重 大過失未加確認取款人資料?再審被告合庫銀行有無偽造 或變造貸款支取紀錄?否認本件借款債權之存在。然查取 款憑條上「劉建輝」之印文核與再審原告印鑑證明之印文 相符,是取款憑條上「劉建輝」之印文,自屬真正。揆之 前揭(四)之說明,再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印鑑章遭盜蓋 ,揆諸前開說明,取款憑條亦應推定為真正,再審原告空 言否認提領,並否認借款債權存在,顯非真實。(六)本件再審原告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再審被告合 庫銀行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2,500 萬元 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則本院92年度促字第9255 號准予再審被告合庫銀行而核發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劉陳秀 卿、劉玉玲、劉森元應連帶給付2,500 萬元及利息、違約 金等即無違誤。從而再審原告以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非其所 為,而訴請確認「本院於92年4 月18日所發92年度促字第 9255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 駁回」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4 條之4 第3 項「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 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之再審事由,惟其所提之上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無法認定再審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 所執之系爭借據係經偽造,核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 4 第3 項規定不符,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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