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張黃靜芳
訴訟代理人 張宗典
被 告 柯余招治
柯進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進德
被 告 柯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八四二九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三二九四點零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其中編號B部分,面積五一三五點二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余招治、被告柯進川、被告柯進發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 ○○鎮○○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8429. 21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 區土地 面積 5135.21 平方公尺歸被告柯余招治、柯進川、柯進發 等三人分別共同取得如下:1、被告柯余招治取得權利範圍 513521 分之 171174。2、被告柯進川取得權利範圍 513521 分之 171173。3、被告柯進發取得權利範圍 513521 分之17 1173。B 區土地面積 3294.01 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 11 頁)嗣於民國 107 年 4 月 23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 1、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 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 3294.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513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余招治、被告柯進川、被告柯 進發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其所為屬更正 事實上陳述,依首揭規定,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為分割 之協議,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為魚塭,原告欲分得部分有一間工寮,用以放置 相關設備、電錶設備;被告等 3 人為母子關係,實應保 有一持分完整區塊土地之必要。原告斟酌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及使用位置,擬具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及分割位置 ,希望分得房屋區域,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07 年 3 月 2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代號 A 部分且其中代號甲 磚木造平房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爰求判如聲明所示。(三)聲明:
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107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 分,面積3294.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 分,面積1711.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余招治取得,面積 1711.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進川取得,面積1711.73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柯進發取得,並按其分得部分保持共有。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柯余招治及被告柯進川抗辯則以:
(一)被告等人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希望分得原告分割方案二 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07 年 3 月 21 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代號B部分,如分得此部分,則同意此方案代號A土 地中編號甲磚木造平房即分歸原告取得。
(二)並聲明: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及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二即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07年 3 月 21 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
三、被告柯進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 割」,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第 824 條第 1 項至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 17 頁至第 21 頁)在卷 足憑,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又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 能分割之情形,則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原 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 準。經查:系爭土地上有面積16.3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 ,其上屋頂已部分破損,現置放漁塭相關設備,還有電錶 設備,由原告使用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為被告柯余 招治及被告柯進川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1 頁至第74頁)在卷可佐,且有地政人員測繪之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37頁)附卷可考。原告及被告柯余招治及 被告柯進川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且就附圖編號B部分 由被告3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並同意上開 磚木造平房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案符合兩造之利益,認為允當,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分割後各筆土地 之位置、對外通行條件、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 見等因素,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 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07 年 3 月 21 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7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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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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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黃靜芳 │842921 分之 329401│842921 分之 329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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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余招治 │842921 分之171174 │842921 分之1711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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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進川 │842921 分之 171173│842921 分之 17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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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進發 │842921 分之 171173│842921 分之 17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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