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蘇炳璁
王裕程
吳晉漢
被 告 黃冠彰
被 告 黃俞甄
被 告 黃祉璇
被 告 黃秀眞
被 告 黃秀月
被 告 黃博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冠彰、黃俞甄、黃祉璇、黃秀眞、黃秀月、黃博學就被繼承人黃茂調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黃俞甄、黃祉璇、黃秀眞、黃秀月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俞甄、黃祉璇、黃秀眞、黃秀月應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黃冠彰、黃俞甄、黃祉璇、黃秀眞、黃秀月、黃博學就 被繼承人黃茂調所遺如下揭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 思表示及被告黃俞甄、黃祉璇、黃秀眞、黃秀月就下揭所示 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
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 :17/108)
房屋:嘉義縣○○鄉○○村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房屋:嘉義縣○○鄉○○村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現金:新台幣(下同)68,000元
二、被告黃俞甄、黃祉璇、黃秀眞、黃秀月應將上揭所示之不動
產,登記日期民國103 年5 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被告黃冠彰對原告負有多筆債務,經原告多次催理無果, 原告並已就本案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計至民 國106 年11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658,140 元整及其利息未 為清償,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黃冠彰之被繼承人遺留有如下附表所示之遺產, 若被告並未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依法其應共為繼承人 ,惟被告黃冠彰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 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黃俞甄、黃祉璇、黃秀眞、黃秀月合 意,由黃俞甄等四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黃冠彰則全 然放棄繼承登記。渠等行為不啻等同將黃冠彰應繼承之財產 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其餘被告。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同條第4 項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笫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 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 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 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末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 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 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遠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 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 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 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 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 依上述見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黃冠彰既未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 繼承,然被告黃冠彰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 轉被告黃俞甄等四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爰 依民法244 條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等於分割協議中,
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黃俞甄等四人之意思表示及黃俞甄等 四人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 屬有據。
四、為此,請鈞院鑒察,賜判決如訴之聲明,藉保權益。參、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646 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 號及同段82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乙、被告方面:
被告黃冠彰、黃俞甄、黃祉璇、黃秀眞、黃秀月、黃博學於 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 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冠彰、黃俞甄、黃祉璇、黃秀眞、黃秀月、黃博學等 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 於106 年11月23日具狀起訴時,原僅列被告黃冠彰、黃俞甄 、黃祉璇、黃秀眞、黃秀月等五人為被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黃冠彰、黃俞甄、黃祉璇、黃秀眞、黃秀月就嘉義縣○ ○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應予撤 銷。被告黃俞甄、黃祉璇、黃秀眞、黃秀月應將如上揭所示 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3 年5 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嗣後,原告於107 年2 月23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 暨更正訴之聲明狀,另追加黃博學為共同被告;並追加訴之 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 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訴訟標的對被告黃博學必須 合一確定,原告追加黃博學為被告,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5 、7 款之規定。因此,原告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4 項前段 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次按,繼承權固為 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 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 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 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 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 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之撤銷訴訟(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研討結果)。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冠彰對於原告負有多筆債務,經 原告多次催理無果,原告已就本案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取得 執行名義,計至106 年11月20日止,被告黃冠彰尚積欠原告 658,140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查,被告黃冠彰之被繼承人 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被告黃冠彰因積欠款項未清償 ,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僅由被告黃俞甄、黃祉璇、 黃秀眞、黃秀月四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黃冠彰 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 移轉予其餘被告。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 64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嘉義縣○○鄉○○○段○○ ○段000 地號及同段82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 等資料佐參,此外,本件並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函覆 本院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黃茂調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資料;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所檢附之嘉義縣○○鄉○○村 0000號、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 。又查,被告黃冠彰、黃俞甄、黃祉璇、黃秀眞、黃秀月、 黃博學等六人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查,被告等六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且 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 上揭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冠彰、黃俞甄、黃祉璇、黃秀眞 、黃秀月、黃博學就被繼承人黃茂調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
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並請求被告黃俞甄、黃祉璇、黃秀眞、黃秀月應將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5 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房屋部分。查此部分的不動產, 雖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附之稅籍資料可參,納稅義務人現 變更為被告黃俞甄,惟此僅為納稅的建檔資料,並非土地法 上之不動產登記行為。而查,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房屋,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並無登記資料的檔案,應 係屬於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物,則於補辦保存登記以前,被告 並無從為分割繼承登記。亦即,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房屋 ,事實上,並無原告所稱的103 年5 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的現狀存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黃俞甄、黃祉璇、黃秀眞 、黃秀月將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建物於103 年5 月20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與事實現狀不符,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之。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被繼承人黃茂調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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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數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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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嘉義縣義竹鄉頭竹圍段竹圍小段│全部 │
│ │ │109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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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嘉義縣義竹鄉頭竹圍段竹圍小段│17/108 │
│ │ │825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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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物│嘉義縣○○鄉○○村0000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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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建物│嘉義縣○○鄉○○村00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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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金│6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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