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劉海清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智傑律師
江冠瑩
被 告 翁黃玉霞(即劉時之繼承人)
翁永裕(即劉時之繼承人)
翁永達(即劉時之繼承人)
翁坤杉(即劉時之繼承人)
翁明毅(即劉時之繼承人)
翁留青(即劉時之繼承人)
翁雅麗(即劉時之繼承人)
翁何玉(即劉時之繼承人)
翁莉虹(即劉時之繼承人)
翁坤生(即劉時之繼承人)
翁素貞(即劉時之繼承人)
翁詩詠(即劉時之繼承人)
翁惠珍(即劉時之繼承人)
翁坤明(即劉時之繼承人)
翁明旬(即劉時之繼承人)
翁麗榕(即劉時之繼承人)
翁惠蘭(即劉時之繼承人)
郭眞珠
郭水福
郭芳碧
郭芳瑞
魏瑞辰
魏瑞宏
魏瑞杉
郭文喜
陳居松
陳居彬
劉何敏
王玉麟
郭嘉達
劉嘉文
劉辰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黃玉霞、翁永裕、翁永達、翁坤杉、翁明毅、翁留青、翁雅麗、翁何玉、翁莉虹、翁坤生、翁素貞、翁詩詠、翁惠珍、翁坤明、翁明旬、翁麗榕、翁惠蘭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時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五二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及同段二0八之一地號、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三五一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三一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劉海清、被告郭眞珠、郭水福、郭芳碧、郭芳瑞、郭文喜、魏瑞辰、魏瑞宏、魏瑞杉、陳居松、陳居彬、劉何敏、王玉麟、郭嘉達、劉嘉文、翁黃玉霞、翁永裕、翁永達、翁坤杉、翁明毅、翁留青、翁雅麗、翁何玉、翁莉虹、翁坤生、翁素貞、翁詩詠、翁惠珍、翁坤明、翁明旬、翁麗榕、翁惠蘭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五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分配與原告劉海清單獨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劉何敏單獨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劉嘉文單獨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翁黃玉霞、翁永裕、翁永達、翁坤杉、翁明毅、翁留青、翁雅麗、翁何玉、翁莉虹、翁坤生、翁素貞、翁詩詠、翁惠珍、翁坤明、翁明旬、翁麗榕、翁惠蘭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E 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陳居松、陳居彬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陳居松二分之一、被告陳居彬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 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王玉麟單獨取得;編號G 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魏瑞辰、魏瑞宏、魏瑞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魏瑞辰三分之一、被告魏瑞宏三分之一、被告魏瑞杉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 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郭眞珠、郭水福、郭芳碧、郭芳瑞、郭文喜、郭嘉達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郭眞珠十五分之五、被告郭水福十五分之二、被告郭芳碧十五分之二、被告郭芳瑞十五分之二、被告郭文喜十五分之二、被告郭嘉達十五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原告劉海清、被告郭眞珠、郭水福、郭芳碧、郭芳瑞、郭文喜、陳居松、陳居彬、劉辰夫、劉何敏、王玉麟、郭嘉達、劉嘉文、翁黃玉霞、翁永裕、翁永達、翁坤杉、翁明毅、翁留青、翁雅麗、翁何玉、翁莉虹、翁坤生、翁素貞、翁詩詠、翁惠珍、翁坤明、翁明旬、翁麗榕、翁惠蘭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三五一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三一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
分配與原告劉海清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劉何敏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劉嘉文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劉辰夫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陳居松、陳居彬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陳居松二分之一、被告陳居彬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翁黃玉霞、翁永裕、翁永達、翁坤杉、翁明毅、翁留青、翁雅麗、翁何玉、翁莉虹、翁坤生、翁素貞、翁詩詠、翁惠珍、翁坤明、翁明旬、翁麗榕、翁惠蘭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郭眞珠、郭水福、郭芳碧、郭芳瑞、郭文喜、郭嘉達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郭眞珠十五分之五、被告郭水福十五分之二、被告郭芳碧十五分之二、被告郭芳瑞十五分之二、被告郭文喜十五分之二、被告郭嘉達十五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辛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王玉麟單獨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翁黃玉霞、翁永裕、翁永達、翁坤杉、翁明毅、翁留青 、翁雅麗、翁何玉、翁坤生、翁素貞、翁詩詠、翁惠珍、翁 坤明、翁明旬、翁麗榕、翁惠蘭、郭眞珠、郭水福、郭芳瑞 、魏瑞辰、魏瑞宏、魏瑞杉、郭文喜、陳居彬、劉何敏、王 玉麟、郭嘉達、劉嘉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復為民 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原告起訴時原列劉時之繼承人為 共同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原聲明為:「⒈兩造就 分別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 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526.00 平方公尺,範圍:全部土地(下爭系爭208 地號土地);嘉 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51.00平方公尺,範圍 :全部土地(下稱系爭208-1 地號土地),應准予個別分割
,分割方案待地政機關測量後補陳。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查明劉時之現時繼承人 為翁黃玉霞、翁永裕、翁永達、翁坤杉、翁明毅、翁留青、 翁雅麗、翁何玉、翁莉虹、翁坤生、翁素貞、翁詩詠、翁惠 珍、翁坤明、翁明旬、翁麗榕、翁惠蘭,故原告追加翁黃玉 霞、翁永裕、翁永達、翁坤杉、翁明毅、翁留青、翁雅麗、 翁何玉、翁莉虹、翁坤生、翁素貞、翁詩詠、翁惠珍、翁坤 明、翁明旬、翁麗榕、翁惠蘭為共同被告。又經囑託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及原告與部分被告協商後,迭經變 更分割方案,最終原告聲明為:「⒈被告翁黃玉霞、翁永裕 、翁永達、翁坤杉、翁明毅、翁留青、翁雅麗、翁何玉、翁 莉虹、翁坤生、翁素貞、翁詩詠、翁惠珍、翁坤明、翁明旬 、翁麗榕、翁惠蘭、郭眞珠、郭水福、郭芳碧、郭芳瑞、魏 瑞辰、魏瑞宏、魏瑞杉、郭文喜、陳居松、陳居彬、劉何敏 、王玉麟、郭嘉達、劉嘉文、劉辰夫應協同原告就系爭208 -1地號土地辦理更正面積為314.00平方公尺。⒉被告翁黃玉 霞、翁永裕、翁永達、翁坤杉、翁明毅、翁留青、翁雅麗、 翁何玉、翁莉虹、翁坤生、翁素貞、翁詩詠、翁惠珍、翁坤 明、翁明旬、翁麗榕、翁惠蘭應就被繼承人劉時所遺系爭20 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翁 黃玉霞、翁永裕、翁永達、翁坤杉、翁明毅、翁留青、翁雅 麗、翁何玉、翁莉虹、翁坤生、翁素貞、翁詩詠、翁惠珍、 翁坤明、翁明旬、翁麗榕、翁惠蘭應就被繼承人劉時所遺系 爭20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⒋ 兩造就分別共有坐落於系爭208 地號土地,應准予分割,分 割方案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12月28日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9 平方公尺,分 配與原告劉海清單獨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分 配與被告劉何敏單獨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 配與被告劉嘉文單獨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分 配與被告翁黃玉霞、翁永裕、翁永達、翁坤杉、翁明毅、翁 留青、翁雅麗、翁何玉、翁莉虹、翁坤生、翁素貞、翁詩詠 、翁惠珍、翁坤明、翁明旬、翁麗榕、翁惠蘭共同取得,並 保持公同共有;編號E 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陳 居松(應有部分比例2 分之1 )、陳居彬(應有部分比例2 分之1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 部 分面積9 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王玉麟單獨取得;編號G 部 分面積15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魏瑞辰(應有部分比例3 分 之1 )、魏瑞宏(應有部分比例3 分之1 )、魏瑞杉(應有 部分比例3 分之1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H 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郭眞珠(應有部 分比例15分之5 )、郭水福(應有部分比例15分之2 )、郭 芳碧(應有部分比例15分之2 )、郭芳瑞(應有部分比例15 分之2 )、郭文喜(應有部分比例15分之2 )、郭嘉達(應 有部分比例15分之2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⒌兩造就分別共有坐落於系爭208-1 地號土地,應准予 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 分配與原告劉海清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 分配與被告劉何敏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 分配與被告劉嘉文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 分配與被告劉辰夫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 分配與被告陳居松(應有部分比例2 分之1 )、陳居彬(應 有部分比例2 分之1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己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翁黃玉霞、翁 永裕、翁永達、翁坤杉、翁明毅、翁留青、翁雅麗、翁何玉 、翁莉虹、翁坤生、翁素貞、翁詩詠、翁惠珍、翁坤明、翁 明旬、翁麗榕、翁惠蘭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庚 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郭眞珠(應有部分比例15 分之5 )、郭水福(應有部分比例15分之2 )、郭芳碧(應 有部分比例15分之2 )、郭芳瑞(應有部分比例15分之2 ) 、郭文喜(應有部分比例15分之2 )、郭嘉達(應有部分比 例15分之2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辛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王玉麟單獨取得。⒍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所為之追加及使聲明明確,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系爭208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郭眞珠、郭水福、郭芳 碧、郭芳瑞、郭文喜、魏瑞辰、魏瑞宏、魏瑞杉、陳居松、 陳居彬、劉何敏、王玉麟、郭嘉達、劉嘉文及訴外人劉時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坐落系爭208-1 地號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郭眞珠、郭水福、郭芳碧、郭芳瑞、郭文喜、陳 居松、陳居彬、劉辰夫、劉何敏、王玉麟、郭嘉達、劉嘉文 及訴外人劉時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劉時 於日據昭和4 年9 月22 日死亡,其就系爭208 地號、20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翁黃玉霞、翁永裕、 翁永達、翁坤杉、翁明毅、翁留青、翁雅麗、翁何玉、翁莉 虹、翁坤生、翁素貞、翁詩詠、翁惠珍、翁坤明、翁明旬、 翁麗榕、翁惠蘭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208-1 地號土地雖登記面積為351 平方公尺,惟經計算地籍圖面積
為314 平方公尺,顯有錯誤,兩造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協同辦理土地登記面積之更正,再行分筆分割登記。 且系爭208 地號、208-1 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等情,爰本於繼承及分割共有物形成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主張系爭208 地號、208-1 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㈡並聲明:
⒈被告翁黃玉霞、翁永裕、翁永達、翁坤杉、翁明毅、翁留 青、翁雅麗、翁何玉、翁莉虹、翁坤生、翁素貞、翁詩詠 、翁惠珍、翁坤明、翁明旬、翁麗榕、翁惠蘭、郭眞珠、 郭水福、郭芳碧、郭芳瑞、魏瑞辰、魏瑞宏、魏瑞杉、郭 文喜、陳居松、陳居彬、劉何敏、王玉麟、郭嘉達、劉嘉 文、劉辰夫應協同原告就系爭208-1 地號土地辦理更正面 積為314.00平方公尺。
⒉被告翁黃玉霞、翁永裕、翁永達、翁坤杉、翁明毅、翁留 青、翁雅麗、翁何玉、翁莉虹、翁坤生、翁素貞、翁詩詠 、翁惠珍、翁坤明、翁明旬、翁麗榕、翁惠蘭應就被繼承 人劉時所遺系爭20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3 ,辦理 繼承登記。
⒊被告翁黃玉霞、翁永裕、翁永達、翁坤杉、翁明毅、翁留 青、翁雅麗、翁何玉、翁莉虹、翁坤生、翁素貞、翁詩詠 、翁惠珍、翁坤明、翁明旬、翁麗榕、翁惠蘭應就被繼承 人劉時所遺系爭20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3 ,辦 理繼承登記。
⒋兩造就分別共有坐落於系爭208 地號土地,應准予分割, 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9 平方公尺,分 配與原告劉海清單獨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 分配與被告劉何敏單獨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 ,分配與被告劉嘉文單獨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88平方公 尺,分配與被告翁黃玉霞、翁永裕、翁永達、翁坤杉、翁 明毅、翁留青、翁雅麗、翁何玉、翁莉虹、翁坤生、翁素 貞、翁詩詠、翁惠珍、翁坤明、翁明旬、翁麗榕、翁惠蘭 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E 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 ,分配與被告陳居松(應有部分比例2 分之1 )、陳居彬 (應有部分比例2 分之1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F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王玉 麟單獨取得;編號G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魏 瑞辰(應有部分比例3 分之1 )、魏瑞宏(應有部分比例 3 分之1 )、魏瑞杉(應有部分比例3 分之1 )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 部分面積88平方公 尺,分配與被告郭眞珠(應有部分比例15分之5 )、郭水 福(應有部分比例15分之2 )、郭芳碧(應有部分比例15 分之2 )、郭芳瑞(應有部分比例15分之2 )、郭文喜( 應有部分比例15分之2 )、郭嘉達(應有部分比例15分之 2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⒌兩造就分別共有坐落於系爭208-1 地號土地,應准予分割 ,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分 配與原告劉海清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 分配與被告劉何敏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 ,分配與被告劉嘉文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52平方公 尺,分配與被告劉辰夫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63平方 公尺,分配與被告陳居松(應有部分比例2 分之1 )、陳 居彬(應有部分比例2 分之1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 翁黃玉霞、翁永裕、翁永達、翁坤杉、翁明毅、翁留青、 翁雅麗、翁何玉、翁莉虹、翁坤生、翁素貞、翁詩詠、翁 惠珍、翁坤明、翁明旬、翁麗榕、翁惠蘭共同取得,並保 持公同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郭 眞珠(應有部分比例15分之5 )、郭水福(應有部分比例 15分之2 )、郭芳碧(應有部分比例15分之2 )、郭芳瑞 (應有部分比例15分之2 )、郭文喜(應有部分比例15分 之2 )、郭嘉達(應有部分比例15分之2 )共同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辛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 分配與被告王玉麟單獨取得。
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⒈被告郭芳碧:對於附圖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只要姓郭的人都 分在一起保持共有就好。
⒉被告劉辰夫:對於附圖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只要姓劉的人都 分在毗鄰處就好,但不要繼續保持共有。
⒊被告翁莉虹:對於附圖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⒋被告陳居松:對於附圖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⒌被告郭水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稱 :對於分割無意見,只要姓郭的人都分在一起保持共有就好 。
⒍被告劉嘉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稱 :對於分割無意見,只是要分割清楚。
⒎被告郭眞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稱:同 意分割。
⒏被告郭嘉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稱:對 於分割無意見,只要姓郭的人都分在一起保持共有就好。 ⒐被告翁黃玉霞、翁永裕、翁永達、翁坤杉、翁明毅、翁留青 、翁雅麗、翁何玉、翁坤生、翁素貞、翁詩詠、翁惠珍、翁 坤明、翁明旬、翁麗榕、翁惠蘭、郭芳瑞、魏瑞辰、魏瑞宏 、魏瑞杉、郭文喜、陳居彬、劉何敏、王玉麟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坐落 系爭208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郭眞珠、郭水福、郭芳碧、 郭芳瑞、郭文喜、魏瑞辰、魏瑞宏、魏瑞杉、陳居松、陳居 彬、劉何敏、王玉麟、郭嘉達、劉嘉文及訴外人劉時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坐落系爭208-1 地號土地為原告 與被告郭眞珠、郭水福、郭芳碧、郭芳瑞、郭文喜、陳居松 、陳居彬、劉辰夫、劉何敏、王玉麟、郭嘉達、劉嘉文及訴 外人劉時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劉時於日 據昭和4 年9 月22日死亡,其就系爭208 地號、208-1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翁黃玉霞、翁永裕、翁永 達、翁坤杉、翁明毅、翁留青、翁雅麗、翁何玉、翁莉虹、 翁坤生、翁素貞、翁詩詠、翁惠珍、翁坤明、翁明旬、翁麗 榕、翁惠蘭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208 地號、 208-1 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分割期限之情形,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有系爭 208 地號、208-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翁黃玉霞、翁永裕、翁永達、翁坤杉、 翁明毅、翁留青、翁雅麗、翁何玉、翁莉虹、翁坤生、翁素 貞、翁詩詠、翁惠珍、翁坤明、翁明旬、翁麗榕、翁惠蘭應 就其被繼承人劉時所有系爭208 地號、208-1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均為18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208 地號 、208-1 地號土地,洵屬有據。爰就原告上開訴請辦理繼承 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復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 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 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無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
面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 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 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 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亦毋庸由原告追 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法院始為分割共有物之 判決。從而,原告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為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應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之(83年12月14日司法院 ( 83)廳民一字第22562 號函參照)。查系爭208-1 地號土 地計算面積為314 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351 平方公尺不符 ,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有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 6 年12月28日複丈成果圖說明欄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就 系爭208-1 地號土地,本院自得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面積 314 平方公尺判決分割。況被告魏瑞辰、魏瑞宏、魏瑞杉並 非系爭208-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亦無從協同原告就系爭208 -1地號土地辦理更正面積。從而,原告訴請全部被告應協同 原告就系爭208-1 地號土地辦理更正面積為314.00平方公尺 部分,依上開說明,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無理由判決 駁回之。
五、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208 地號、208-1 地號二筆土地中間相隔縣道00號道路 ,208 地號土地有原告之磚瓦造住宅,上開住宅旁邊有鄉公 所之巡邏室;208-1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陳居松之磚瓦造倉庫 ,被告陳居松陳稱願意拆除,不必保留,上情業據本院勘驗 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 圖(即現況實測圖,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可稽。 ㈡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208 地號、208 -1地號土地,被告郭芳碧、郭水福、劉辰夫、翁莉虹、陳居 松、劉嘉文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㈢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208 地號、208-1 地號土地利用價值 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惟如附圖所示系爭20 8 地號土地分割方案編號G 部分應分配之共有人為被告魏瑞 辰、魏瑞宏、魏瑞杉3 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僅載為被告 魏瑞辰、魏瑞宏2 人,核屬誤繕,應予更正。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系爭208 地號、208-1 地號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 ,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 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登記所有人│共有人(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翁時 │翁黃玉霞、翁永裕、翁│3/18 │
│ │ │永達、翁坤杉、翁明毅│(公同共有)│
│ │ │、翁留青、翁雅麗、翁│ │
│ │ │何玉、翁莉虹、翁坤生│ │
│ │ │、翁素貞、翁詩詠、翁│ │
│ │ │惠珍、翁坤明、翁明旬│ │
│ │ │、翁麗榕、翁惠蘭 │ │
├──┼─────┼──────────┼──────┤
│ 2 │郭眞珠 │郭眞珠 │1/18 │
├──┼─────┼──────────┼──────┤
│ 3 │郭水福 │郭水福 │1/45 │
├──┼─────┼──────────┼──────┤
│ 4 │郭芳碧 │郭芳碧 │1/45 │
├──┼─────┼──────────┼──────┤
│ 5 │郭芳瑞 │郭芳瑞 │1/45 │
├──┼─────┼──────────┼──────┤
│ 6 │郭文喜 │郭文喜 │1/45 │
├──┼─────┼──────────┼──────┤
│ 7 │魏瑞辰 │魏瑞辰 │1/108 │
├──┼─────┼──────────┼──────┤
│ 8 │魏瑞宏 │魏瑞宏 │1/108 │
├──┼─────┼──────────┼──────┤
│ 9 │魏瑞杉 │魏瑞杉 │1/108 │
├──┼─────┼──────────┼──────┤
│ 10 │陳居松 │陳居松 │1/30 │
├──┼─────┼──────────┼──────┤
│ 11 │陳居彬 │陳居彬 │1/30 │
├──┼─────┼──────────┼──────┤
│ 12 │劉海清 │劉海清 │13/36 │
├──┼─────┼──────────┼──────┤
│ 13 │劉何敏 │劉何敏 │1/12 │
├──┼─────┼──────────┼──────┤
│ 14 │王玉麟 │王玉麟 │1/60 │
├──┼─────┼──────────┼──────┤
│ 15 │郭嘉達 │郭嘉達 │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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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劉嘉文 │劉嘉文 │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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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登記所有人│共有人(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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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翁時 │翁黃玉霞、翁永裕、翁│3/18 │
│ │ │永達、翁坤杉、翁明毅│(公同共有)│
│ │ │、翁留青、翁雅麗、翁│ │
│ │ │何玉、翁莉虹、翁坤生│ │
│ │ │、翁素貞、翁詩詠、翁│ │
│ │ │惠珍、翁坤明、翁明旬│ │
│ │ │、翁麗榕、翁惠蘭 │ │
├──┼─────┼──────────┼──────┤
│ 2 │郭眞珠 │郭眞珠 │1/18 │
├──┼─────┼──────────┼──────┤
│ 3 │郭水福 │郭水福 │1/45 │
├──┼─────┼──────────┼──────┤
│ 4 │郭芳碧 │郭芳碧 │1/45 │
├──┼─────┼──────────┼──────┤
│ 5 │郭芳瑞 │郭芳瑞 │1/45 │
├──┼─────┼──────────┼──────┤
│ 6 │郭文喜 │郭文喜 │1/45 │
├──┼─────┼──────────┼──────┤
│ 7 │陳居松 │陳居松 │1/10 │
├──┼─────┼──────────┼──────┤
│ 8 │陳居彬 │陳居彬 │1/10 │
├──┼─────┼──────────┼──────┤
│ 9 │劉海清 │劉海清 │1/12 │
├──┼─────┼──────────┼──────┤
│ 10 │劉辰夫 │劉辰夫 │3/18 │
├──┼─────┼──────────┼──────┤
│ 11 │劉何敏 │劉何敏 │1/12 │
├──┼─────┼──────────┼──────┤
│ 12 │王玉麟 │王玉麟 │1/45 │
├──┼─────┼──────────┼──────┤
│ 13 │郭嘉達 │郭嘉達 │1/45 │
├──┼─────┼──────────┼──────┤
│ 14 │劉嘉文 │劉嘉文 │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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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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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翁黃玉霞、翁永裕、翁永達、翁│3/18 │
│ │坤杉、翁明毅、翁留青、翁雅麗│(連帶負擔) │
│ │、翁何玉、翁莉虹、翁坤生、翁│ │
│ │素貞、翁詩詠、翁惠珍、翁坤明│ │
│ │、翁明旬、翁麗榕、翁惠蘭 │ │
├──┼──────────────┼────────┤
│ 2 │郭眞珠 │1/18 │
├──┼──────────────┼────────┤
│ 3 │郭水福 │1/45 │
├──┼──────────────┼────────┤
│ 4 │郭芳碧 │1/45 │
├──┼──────────────┼────────┤
│ 5 │郭芳瑞 │1/45 │
├──┼──────────────┼────────┤
│ 6 │郭文喜 │1/45 │
├──┼──────────────┼────────┤
│ 7 │魏瑞辰 │2/360 │
├──┼──────────────┼────────┤
│ 8 │魏瑞宏 │2/360 │
├──┼──────────────┼────────┤
│ 9 │魏瑞杉 │2/360 │
├──┼──────────────┼────────┤
│ 10 │陳居松 │22/360 │
├──┼──────────────┼────────┤
│ 11 │陳居彬 │22/360 │
├──┼──────────────┼────────┤
│ 12 │劉海清 │90/360 │
├──┼──────────────┼────────┤
│ 13 │劉何敏 │1/12 │
├──┼──────────────┼────────┤
│ 14 │王玉麟 │6/360 │
├──┼──────────────┼────────┤
│ 15 │郭嘉達 │1/45 │
├──┼──────────────┼────────┤
│ 16 │劉嘉文 │2/18 │
├──┼──────────────┼────────┤
│ 17 │劉辰夫 │24/3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