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00
法定代理人 葉00
洪00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呂怡霈
林麗珠
蔡玉欽即名人幼兒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6日
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 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4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於107年5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 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 可證,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