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02號
CYDV,106,訴,802,2018052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侯權峰
訴訟代理人 蔡瑞華
被   告 林欗
      林來福
      林銀星
      林建男
      林明松
      林明華
      林明來
      張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一七五‧九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八九‧0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八六‧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欗林來福林銀星林建男林明松林明華林明來張金枝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林欗四七四分之五四、被告林來福四七四分之一五0、被告林銀星四七四分之二七、被告林建男四七四分之二七、被告林明松四七四分之二0、被告林明華四七四分之二0、被告林明來四七四分之二0、被告張金枝四七四分之一五六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林欗新台幣壹萬零玖佰貳拾陸元;補償被告林來福新台幣叁萬零叁佰叁拾玖元;補償被告林銀星新台幣伍仟肆佰伍拾貳元;補償被告林建男新台幣伍仟肆佰伍拾貳元;補償被告林明松新台幣肆仟零伍拾元;補償被告林明華新台幣肆仟零伍拾元;補償被告林明來新台幣肆仟零伍拾元;補償被告張金枝新台幣叁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鄉村區、使 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75.9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准予分割,並依如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 號A 部分面積89.07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 積86.8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保持共有。⒉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 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 憑。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四、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不方正,北邊連接第三人建物,東、西、南邊均臨 路,系爭土地上均係雜草、雜物,上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 明屬實。
㈡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林來 福於勘驗現場表示不同意原告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然未提出 其他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酌,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五、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依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兩造分得面積雖未減少,然如附圖所示編號 A 、B 部分土地之長、寬、地形、發展潛力等均不相同。準 此,兩造各自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既有差別,即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 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 果,認原告應補償被告林欗新台幣(下同)10,926元;補償 被告林來福30,339元;補償被告林銀星5,452 元;補償被告 林建男5,452 元;補償被告林明松4,050 元;補償被告林明 華4,050 元;補償被告林明來4,050 元;補償被告張金枝31 ,554元,有該事務所107 年4 月2 日歐估嘉字第1070317 號 函及所附估價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而鑑定人係參酌鄰近土 地價值,並審酌分割後各筆土地寬深度、臨路情形(道路寬 度、種別)、土地形狀、地勢、其他事項(嫌惡設施、利用 性、發展潛力)等影響價格之因素,逐筆試算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之各土地價值,是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 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 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林欗 │160 分之9 │160 分之9 │
├──┼─────┼───────┼────────┤
│ 2 │ 林來福 │160 分之25 │160 分之25 │
├──┼─────┼───────┼────────┤
│ 3 │ 林銀星 │320 分之9 │320 分之9 │




├──┼─────┼───────┼────────┤
│ 4 │ 林建男 │320 分之9 │320 分之9 │
├──┼─────┼───────┼────────┤
│ 5 │ 林明松 │480 分之10 │480 分之10 │
├──┼─────┼───────┼────────┤
│ 6 │ 林明華 │480 分之10 │480 分之10 │
├──┼─────┼───────┼────────┤
│ 7 │ 林明來 │480 分之10 │480 分之10 │
├──┼─────┼───────┼────────┤
│ 8 │ 張金枝 │160 分之26 │160 分之26 │
├──┼─────┼───────┼────────┤
│ 9 │ 侯權峰 │160 分之81 │160 分之81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