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呂錦麗
陳韋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四德
原 告 陳盈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鄭凱元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錦麗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呂錦麗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陳盈斌、陳韋傑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捌拾叁元,為原告呂錦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呂錦麗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陳盈斌、陳韋傑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由原告呂錦麗負擔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由原告陳盈斌、陳韋傑各負擔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9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東區林森西 路由西向東直行,在將抵該路與忠孝路交岔口(下稱乙交岔 路口)前,遇交通阻塞及行向紅燈,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規定,在原車道上依序停等(被告為原車道上的第四部車 ,前三部均在原車道上作停等,尚未起駛),違規直接向右 進入機車優先道,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持續加速以超過時速50公 里之速度直行衝入前開路口,適有被害人陳啟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忠孝路由北 向南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為交通號誌變換之初正於交岔
路口行駛中之車輛,導致被告車輛左前方直接強力撞上系爭 機車右側,陳啟陞因而受有多處嚴重骨折,當場倒地並引發 氣血胸、創傷性休克,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死亡,被告對 於本件死亡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致死之完全責任。而原告 呂錦麗為陳啟陞之配偶,原告陳韋傑、陳盈斌為陳啟陞之子 ,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陳啟陞死亡,原告呂錦麗、陳韋傑 、陳盈斌(下稱原告3人)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5,100元及逢甲大學鑑定費用 2萬元:
原告呂錦麗為辦理陳啟陞之喪葬費用,共計支出28萬5,100 元,另於刑事案件送逢甲大學鑑定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2、農保年金之損失:
陳啟陞農保年資為17年178日且超過65歲,並在臺灣設籍, 符合農保年金請領資格,依現行法規每月可領取農保年金 7,000元,若無發生本件車禍意外,陳啟陞原可按月領取農 保年金至自然死亡為止,且該筆農保年金亦為原告呂錦麗生 活費之一部分,因被告過失致無法繼續請領該部分農保年金 ,原告應可請求該筆款項。而對照陳啟陞生於36年11月17日 ,死亡時為6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統計104年度全國簡易生 命表顯示,尚有15.99年可存活,總計應可領取農保年金共 100萬5,910元(7000元×12個月×15.99年×霍夫曼係數) ,陳啟陞生前所領之農保年金係用於扶養無謀生能力之配偶 即原告呂錦麗,故依民法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呂錦麗 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所失。
3、精神慰撫金:
原告呂錦麗因年邁喪偶致憂鬱、失眠,原告陳韋傑、陳盈斌 突喪父亦痛徹心扉,然被告於肇事後不願承認過錯,還訛稱 陳啟陞闖紅燈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唯一肇事原因,企圖矇騙檢 察官,幸蒙老天眷顧,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再 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車 鑑中心)進行學術鑑定才得以還陳啟陞清白,原告3人突遭 至親車禍喪生之痛,還要打起精神尋求司法正義,歷經近2 年之訴訟煎熬,身心壓力倍增,原告呂錦麗、陳韋傑、陳盈 斌爰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50萬元及150 萬元以稍彌補長期以來身心所受之創傷。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錦麗331萬1,010元、給付原告陳韋 傑、陳盈斌各150萬元,惟原告三人已各領取強制責任保險 金各66萬6,667元、66萬6,667元、66萬6,667元,經扣除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錦麗264萬4,343元、給付原告陳韋傑、 陳盈斌各83萬3,333元。
㈡、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陳啟陞完全無責,被告則有六大過失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1、刑事案件只論究被告之犯罪責任,並未就陳啟陞是否未遵守 交通號誌一節進行論辯,惟依陳啟陞被撞飛倒地之現場,安 全帽仍牢牢扣在頭上,頭部也未受到傷害乙節,可知陳啟陞 是在合法規定車道上被肇事車從側面撞上,反觀被告則有於 行駛中未關閉駕駛人視線範圍內之娛樂性顯示設備、汽車車 窗貼金屬反光隔熱紙、穿拖鞋開車、不依序駕駛等多項違規 及忽視交通安全的習慣。另綠燈並非取得路權之絕對條件, 依當時狀況,陳啟陞已是交岔路口行進中之車輛,被告則是 應在車道上等待依次起駛之車輛,陳啟陞擁有較被告優先之 路權應為肯定,且陳啟陞已積極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速限前行 ,對於違規車道橫向側面並超速疾駛而來之被告非行進中之 車前狀況,完全無法預見,陳啟陞並無疏失,應為無責。2、對於陳啟陞是否闖紅燈,依逢甲大學車鑑中心影像格放分析 ,陳啟陞首次出現在畫面上所在位置已經進入交岔路口,推 估系爭機車距離其行向停止線至少已超過8.5公尺,可以確 定系爭機車已是交岔路口行進中的車輛,且其行向之交通號 誌已轉為紅燈,陳啟陞儘速離開所在路口,以免阻礙他向車 輛及行人之通行,故陳啟陞繼續前行是合於規定,並非闖紅 燈。至於陳啟陞之前是如何通過其行向路口的停止線,因無 明確具體事證而無從推知,若僅以推算方式,可能忽略道路 上之突發狀況,影響陳啟陞行車速度,況該路口交通燈號正 好在停止線上方,車輛駕駛人在通過停止線時並無法得知交 通號誌為何。本件車禍發生在交通燈號變換之初,陳啟陞即 使未能精確按路口交通燈號通過停止線,也應係被被告行向 的第一部車碰撞才有因果關係,若非被告多重過失,也不至 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故縱使陳啟陞闖紅燈,也與本件車禍 之發生無任何因果關係。
3、依逢甲大學車鑑中心106年8月3日行車事故鑑定補充報告書 (下稱系爭補充報告),研判被告有超速駕駛、違規行駛於 機車優先道、未取得路權,左側視線被遮蔽下未減速慢行, 且應讓而未讓、未依序起駛、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盲目駕駛與 有足夠時間反應踩煞車而完全未煞車之能防止而未防止等違 規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陳啟陞死亡結果間具 有因果關係。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錦麗264萬4,343元、給付原告陳 韋傑、陳盈斌各83萬3,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459頁)。
二、被告則辯以:
㈠、對於鈞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本件依 系爭補充報告,陳啟陞闖紅燈,且被告反應時間僅0.858秒 ,與一般成年人日間無預警反應認知危險或採取相關防禦措 施之過程都來不及,仍會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主張 本件係被告全責,自非可採。本件陳啟陞闖紅燈為肇事主因 ,且被告超越速限非多,為本件肇事次因,對於本件過失比 例,應僅由被告負擔二成過失。
㈡、對原告請求損害額之意見:
1、喪葬費用及鑑定費用部分:
被告對喪葬費用不爭執;原告呂錦麗稱鑑定費用為必要支出 ,然民法並未規範訴訟外之鑑定費用得以請求,況民法侵權 行為章節內亦無「必要支出」之敘述,故原告呂錦麗所請求 之鑑定費用非屬民法上得以請求之項目,且亦非本件訴訟案 件所生之費用,亦不足以作為訴訟費用得以請求被告分擔。2、農保年金部分:
本件縱被告有過失,依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51號判例意 旨,農保年金非民法第192、194條之項目,且陳啟陞之農保 年金係一身專屬之權利,不得繼承取得,原告呂錦麗自無法 請求陳啟陞之農保年金。再者,農保老年給付在於維繫陳啟 陞之老年安全,農保年金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在於使陳啟陞 能於生前扶養原告呂錦麗,故原告呂錦麗請求,自非妥適。3、精神賠償部分,原告呂錦麗雖稱因本件車禍有失眠、憂鬱等 情,惟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4年5月9日,原告呂錦麗卻於 事故發生後近兩年即106年2月3日才初次就診,其主張因本 件車禍而罹有失眠、憂鬱等情,實有可議。次查,本件車禍 後,被告主動提出相關證據以釐清事實,承辦檢察官亦多次 觀看行車紀錄器詳實紀錄車禍發生時陳啟陞與被告之相對位 置,才釐清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係陳啟陞闖紅燈所致,原告稱 被告矇騙檢察官等語,顯非事實,綜上,請鈞院審酌上情, 酌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4、倘鈞院認定本件被告需賠償原告,懇請鈞院審酌陳啟陞闖紅 燈等情,依民法第217條減輕賠償金額。又原告業已領取強 制險200萬元,應予扣除。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411頁):㈠、對於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即「被告於104年5月9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 嘉義市東區林森西路由西往東直行,經過該路與吳鳳北路之 交岔路口(下稱甲交岔路口)後,在途經該路與忠孝路之交 岔路口(即乙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 行駛,且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 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又雖行駛至 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行向號誌為綠燈,行車速度仍 不得超過50公里而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於經過甲交岔路口後,其原行駛在劃有 二線快車道之外側車道,因前方二線快車道之車輛均在停等 乙交岔路口之紅燈,前行車連貫甚長,其為免於等候,見右 側機慢車道無後方來車時,即貿然將被告車輛往右偏移,以 橫跨外側快車道及機慢車道且被告車輛車體占用到機慢車道 之方式向前行駛,駛至接近乙交岔路口前時,該路段快車道 擴為三線道,其始將被告車輛往左移回最外側快車道內,然 於其違規為上揭駕駛行為之過程中,乙交岔路口之燈號甫由 紅燈轉為綠燈,而其左側二線快車道尚有多部車輛因剛剛停 等紅燈之故尚未起步,復因其上揭違規駕駛行為,導致其左 前方視線受該等車輛所阻擋,猶疏於注意,仍以時速約52.8 3至57.14公里間之車速,超速行駛通過乙交岔路口;適有陳 啟陞騎乘系爭機車,沿忠孝路由北往南直行進入上開乙交岔 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貿然闖越 紅燈,欲通過乙交岔路口,鄭凱元因上開疏失,致其突見陳 啟陞騎乘系爭機車在其左前方出現時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陳啟陞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多重外傷合併創傷性 休克、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 側第一至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恥骨閉鎖性 骨折、雙大腿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脛、腓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 死亡。」均不爭執。
㈡、對於逢甲大學車鑑中心105年12月15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報告,均不爭執。㈢、原告呂錦麗為陳啟陞之妻,原告陳盈斌、陳韋傑為陳啟陞之 子。
㈣、原告3人因陳啟陞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200萬元。
㈤、原告呂錦麗支出陳啟陞喪葬費用28萬5,100元。
㈥、陳啟陞死亡前,每月有領取農保年金7,000元,死亡時為68 歲,依104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平均餘命15.99年, 依霍夫曼一次給付,總計可領取之農保年金為100萬5,910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本件刑事判決( 即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13號)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則 被告因本件車禍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呂錦麗支出喪葬費用28萬5,100元: 原告呂錦麗主張其為其夫陳啟陞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28萬5, 100元,被告對此不爭執,原告呂錦麗此部分之請求,自屬 有據。
2、原告呂錦麗支出逢甲大學鑑定費用2萬元部分: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1年5月7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同理,交通 事故之鑑定費用,本質上亦係原告為確定損害金額範圍(責 任程度),以便判斷損害金額而追究被告刑事或民事責任所 支出之程序費用。本件原告呂錦麗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事件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並據其提出逢甲 大學函文及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37、439頁)。此項費 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因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雙方就肇事責任有所爭執,原告為確認肇事責任歸屬 ,以實現損害賠償債權,因而支出該項必要費用,且係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依前開說明,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 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 。
3、原告呂錦麗請求農保年金損失100萬5,910元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
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 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 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 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 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51號 判例要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呂錦麗此部分請 求,應予駁回。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呂錦麗、陳韋傑、陳盈斌分別為陳啟陞之配偶、 兒子,原告本得享夫妻、天倫之樂,卻因本件事故而頓失配 偶及親父,精神上確應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車禍發生之 肇事原因(詳後㈢所述),並衡酌原告呂錦麗、陳盈斌、陳 韋傑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分別為63歲、41歲、39歲;復參 酌原告與被告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43至381頁》,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渠等身分、地位、財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呂錦麗、陳盈斌、陳韋傑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各以1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能 准許。
5、綜上,原告呂錦麗、陳盈斌、陳韋傑所受之損害金額各為15 0萬5,100元、100萬元、100萬元。㈢、本件陳啟陞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又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 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 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1、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不得行駛慢車道;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2項前段、第93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警製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2頁)。而 被告於經過甲交岔路口後,其原行駛在劃有二線快車道之外 側車道,因前方二線快車道之車輛均在停等乙交岔路口之紅 燈,前行車連貫甚長,其為免於等候,見右側機慢車道無後 方來車時,即貿然將被告車輛往右偏移,以橫跨外側快車道 及機慢車道且被告車輛車體占用到機慢車道之方式向前行駛 ,駛至接近乙交岔路口前時,該路段快車道擴為三線道,其 始將被告車輛往左移回最外側快車道內,然於其違規為上揭 駕駛行為之過程中,乙交岔路口之燈號甫由紅燈轉為綠燈, 而其左側二線快車道尚有多部車輛因剛剛停等紅燈之故尚未 起步,復因其上揭違規駕駛行為,導致其左前方視線受該等 車輛所阻擋,猶疏於注意,仍以時速約52.83至57.14公里間 之車速,超速行駛通過乙交岔路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則被告未依次序駕駛、違規搶快導致視線受阻在 前,通過路口時復未依速限行駛在後,因而在突見陳啟陞出 現時已煞避不及,致發生本件車禍,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 過失為本件肇事原因,至為明灼。
2、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 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韋 傑雖主張陳啟陞並未闖紅燈云云,惟「依據交通號誌時制計 畫表及嘉雲區車鑑會之資料顯示,當鄭車(即被告車輛,下 同)方向林森西路號誌開啟圓頭綠燈時代表陳車(即系爭機 車,下同)方向忠孝路號誌業已結束黃燈3秒、全紅2秒(直 行紅燈),復於鄭車方向林森西路號誌開啟圓頭綠燈約2.11 2秒,見陳車首現於左側案外側車縫中,又依該畫面陳車之 位置以其行向停止線與號誌桿係屬同處,輔以畫面中之路樹 與迎面對向號誌佐以Google街景圖輔助判斷,陳車應為於其 行向忠孝路號誌全紅結束約2.112秒方才駛入肇事地路口範
圍之可能性高,是以,若本次補充說明之圖3、圖5假設無誤 ,陳車駛越其行向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時其行向忠孝路號誌 業已轉為直行紅燈、右轉箭頭綠燈之狀態,故應可以確認陳 車係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等情,有系爭補充報告可 稽(本院卷第327至328頁)。查前開系爭補充報告係假設乙 交岔路口星期六週日內型態編號為3,其第一時相、第二時 相、第三時相於綠燈運作結束後運作亦同編號5~11為黃燈3 秒、紅燈2秒(即路口全紅時段),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20日嘉雲鑑字第10400016 34號函文記載現場勘查結果(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被告 車輛行車影象分格結果及相關時間分析等綜合判斷,始得出 可確認系爭機車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之結論(本院卷第 236至238頁),並非單純推算即遽論系爭機車闖紅燈,當屬 可信。原告陳韋傑主張陳啟陞並未闖紅燈云云,尚難憑採。 另系爭補充報告雖記載依乙交岔路口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無 法確認於星期六週日內型態編號為3時,其第一時相、第二 時相、第三時相綠燈秒數究係為何(見系爭補充報告第3頁 叁、一、㈠部分,本院卷第326頁),惟本院卷第235頁之時 制計畫表,其查對順序為事件發生日之週內日型態及型態編 號,再依編號對應事件發生時段之運作時制編號;再依其時 制編號查閱號誌燈號運作順序及秒數,有嘉義市政府107年5 月4日府交工字第107531459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79頁)。 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4年5月9日上午8時21分,為星期六 ,依上開函文所載之查對方式查對,其週內日時段型態及型 態編號為「星期六」、「3」,再依編號「3」對應事故發生 時段「上午8時21分」之運作時制編號為「8」,再依其時制 編號「8」查閱號誌燈號運作順序及秒數,其第一時相、第 二時相、第三時相於綠燈運作結束後運作均為黃燈3秒、紅 燈2秒(即路口全紅時段),與系爭補充報告假設之情形相 符,自不影響系爭補充報告之結論,併予敘明。3、原告陳韋傑復主張陳啟陞縱有闖紅燈,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 無因果關係,並無肇事責任云云,惟按過失相抵係就賠償義 務人之過失與賠償權利人之過失,相互比較,以定責任之有 無及範圍,並非兩者互相抵銷。過失相抵之功能,非僅限制 被害人或賠償權利人過失所生損害不許轉嫁與加害人或賠償 義務人而已,在現今民事訴訟制度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只 許認定全部有因果關係,或完全無因果關係,而不許認定部 分有因果關係,此時過失相抵制度正足以調整此種僵硬制度 所造成之偏差,以實現公平裁判之目的,尤其在交通事故之 損害賠償方面,有不少情形係雙方之過失所共同造成,加害
人與被害人僅係相對之觀念,過失之輕重與損害之大小並不 一致,有時過失重者因所受損害較大,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 亦屬有之,此時適用過失相抵法則,自可避免不公平裁判之 發生。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乃係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損害發生原因事實之成立或損害之發 生與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34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啟陞未按路口號誌指示行駛,造成 系爭機車出現至被告車輛左側案外藍色小貨車車頭處出現, 至兩車發生碰撞期間歷時僅約0.858秒,因整體時間過於短 暫,被告車輛反應認知危險時間不足,亦有系爭補充報告可 參(本院卷第328頁),是陳啟陞上開闖紅燈之駕駛行為, 顯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4、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相關證據資料,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 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未依次序駕駛、違規搶快導致視線受 阻,通過路口時未依速限行駛,與陳啟陞未按路口號誌指示 行駛、闖紅燈,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各應負擔百分之 50過失責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交通事故適用過失相抵規 定後,原告呂錦麗、陳盈斌、陳韋傑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各 為75萬2,550元、50萬元、50萬元。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呂錦麗、陳 盈斌、陳韋傑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呂錦麗、陳盈斌、陳韋傑各分得66萬 6,667元、66萬6,666元、666,666元,復據原告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453、459頁),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呂錦麗、 陳盈斌、陳韋傑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故經 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呂錦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 5,883元,原告陳盈斌、陳韋傑已領取之保險金額已超過其 等得對被告請求之數額,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五、從而,原告呂錦麗請求被告給付8萬5,8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4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盈斌、陳韋傑 請求被告各給付83萬3,33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呂錦麗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 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呂錦麗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
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呂錦麗、陳盈斌、陳韋傑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萬3,768元,其 中872元由被告負擔,其餘4萬2,896元由原告呂錦麗負擔2萬 5,976元,由原告陳盈斌、陳韋傑各負擔8,46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