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23號
CYDV,106,訴,523,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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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蔡山川
被   告 蔡新巖
      紀政成
      蔡錫輝
      王水樹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與債權人(即被告 )共同到東石鄉三塊厝新段545 地號、614 地號等土地,強 制執行拆除車庫地上物時,違法拆除原告所有546 地號土地 上地上物之一部分,即被告僱2 名工人鋸斷該地上物屋架四 角木材、破壞厝頂水泥瓦。原告於105 年10月4 日早晨打電 話給派出所黃警員會同在現場用小紅繩牽界線,用尺量遭拆 除部分約30公分,故提告請求賠償。嗣於107 年3 月27日, 地政人員再次前來測量界址,當天原告用尺下去測量才知道 被告又侵占原告所有546 地號土地50公分。又損害地上物可 否衡量價值觀數字,被告故意侵占毀損犯法,隨由被害人自 由請求數字,爰請求全新建築車庫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新嚴部分:我覺得很無奈,我土地於75年被原告侵占 蓋房子,法院判決應該拆屋還地,有法院人員、地政人員、 警察去現場執行,都沒有不法行為。
㈡、被告紀政成部分:105 年10月3 日,我帶弘股事務官、書記 官到派出所,但原告不配合,後來到下午事務官才做裁決, 將外面車棚拆除,其他牆的部分再擇期處理,當場的指揮官 就是弘股事務官,當天有4 個警察,其中2 個警察維持秩序 ,其他2 個警察有攝影,現場都有照相,有將還沒有拆除的 原貌拍照,當時原貌並沒有損害。國土測繪中心的人員到場 協助對界址的確定,對於界址的確定,在車棚的部分,國土 測繪中心的工作人員在樑柱用紅漆噴,然後給工人切除,我



們不能污衊警察及測繪中心。105 年10月4 日的照片,原告 自己用紅線去圍起來30公分,與國土測繪中心所噴的紅線無 關,然後請朴子分局東石派出所警員來照相,10月4 日我就 在現場的對面,原告自己圍起來,然後自己請警察拍照,我 覺得不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是原告告我們毀損,不起訴 處分書已經記載詳細,車棚、屋頂是原貌,國土測繪中心處 理細心,沒有所謂原告自己去圍自己去量30公分的問題,原 告不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也遭到駁回,刑事已經提過 不起訴,現在又提民事。
㈢、被告蔡錫輝王水樹部分:被告蔡新巖、被告紀政成的意見 完全同意。弘股事務官、書記官、4 位警員到現場執行,國 土測繪中心所有的標記點都清楚,越界的部分才執行,沒有 越界的部分沒有動到,原告阻擋執行,念在原告年紀大了, 執行公權力都沒有展現,警察僅有拿攝影機拍攝,公權力的 執行應該直接施以強制力,僅有拍攝這樣對我們非常不公平 。原告佔用我們的土地是從94年就開始不只5 年,確認界址 、拆屋還地也確定,執行的時候也不好好執行,現在還要請 求100 萬元,原告說我們超過他30公分,但是不對,國土測 繪中心的點我們還有留著,原告真的不懂法律,所有土地共 有人要請原告拆屋還地,只要1 個人就可以,但是原告一直 要對我們4 個人提告。另於107 年3 月27日,執行處弘股事 務官會同地政人員去測量界址,係針對本院105 年度朴簡字 第150 號案件,勘測要執行的界址,與本案無關。㈣、並聲明:原告請求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僱工違法拆除其所有546 地號土地上之車庫地 上物(下稱系爭車庫)之一部分(即屋架四角木材、破壞厝 頂水泥瓦)並侵占該土地30公分,為此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 元等語,並提出照片3 張為證,惟據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僱工拆除系爭車庫上 之石綿瓦棚架,係依據本院105 年9 月5 日嘉院國104 司執 弘字第43885 號執行命令,有該執行命令在卷可稽(附於嘉 義地檢105 年度交查字第2445號卷第61頁至背面)。嗣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3日現場勘驗,當場由 原告指出噴點,由地政噴點後,本院即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地政人員測量該噴點垂直線下與界址之距離為何,測 量結果略以:編號1 、2 、3 、4 點位係噴紅漆位,未逾越 546 地號;1 點至C-D 地籍線(即545 與546 地號之地籍線 )距離6公分;2點至C-D地籍線距離7公分;3點至D- E地籍 線(即614與546地號之地籍線)距離9公分;4點至D-E地籍 線距離3公分等情,亦有本院106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0至132、142頁)。由上可知,被告於105年 10月3日僱工拆除系爭車庫之部分石綿瓦棚架係依本院105年 9月5日執行命令,並無違法,且其拆除部分,並未逾越原告 所有之546地號土地。至於原告所提3張照片,其中標示30公 分這張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該30公分,係原告當庭以 紅筆標示(見本院卷第67、77頁),而該30公分,據原告陳 稱:係其會同黃警員幫其牽線用尺量約30公分等語(見本院 卷第65頁);另2張地上有噴漆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8頁) ,則據原告陳稱:後來我用自己的尺測量,從我舊牆壁拉過 ,差30公分等語。然觀之上開3張照片並無法明確顯示界址 之真正位置,且30公分亦係原告片面自行測量,其精準度, 也有待商榷,尚難徒以該3張照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 告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僱工違法拆除其所有546 地號 土地上系爭車庫之屋架四角木材、厝頂水泥瓦並侵占該土地 30公分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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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