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08號
CYDV,106,訴,508,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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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林家德
被   告 林大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轄管大埔事業區第一四四林班(編號第一九0三號保安林)內之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 、D 、E 範圍所示,面積總計一五九0三點六五平方公尺之檳榔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林大朋應將坐落於原 告所轄管大埔事業區第144 林班(編號第1903號保安林)內 之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紅色框線範圍所示,面積總計15,500平方公尺之檳榔剷 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2.被告林大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9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683 元整。3.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107 年3 月19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林大朋應將坐落於原告所轄管大埔事業區第144 林班(編號 第1903號保安林)內之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 、D 、E 範圍 所示,面積總計15,903.65 平方公尺之檳榔剷除,並將土地



交還原告。」經核關於原告變更被告應返還土地面積之聲明 ,係經本院委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之複丈成果圖 面積而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中埔 鄉石子湖段143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人,惟原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所屬機構,並非內部單位,具有相當獨立性,系爭中 埔鄉石子湖段143 地號土地由原告直接管領,原告自得以 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6 、86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二)坐落於系爭中埔鄉石子湖段143 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 、B 、C 部分所示檳榔現遭被告墾殖,此有現場照片為證 。被告並無占有權源,屬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墾殖檳榔,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剷除檳榔並返還占 用土地予原告;原告併依不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占 有利益。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獲有相當於土地 法第110 條所定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之租金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被告應給相當於法定租金額之5 年間損害金額 。就系爭中埔鄉石子湖段143 地號土地民國99年1 月申報 地價為45元/ 平方公尺,100 年、101 年無更新申報地價 ,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45元/ 平方公尺,103 年、104 年無更新申報地價,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55元/ 平方公 尺,106 年1 月無更新申報地價。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297,600 元【計算式:[ 45×15,500×8%× 6/12 ]+[ 45×15,500×8%×3 ] + [ 55×15,500×8%× l]+[ 55×15,500×8%×6/12] =297,600(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捨去)】法定延遲利息,並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返 還系爭中埔鄉石子湖段143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683 元【計算式:(55x15,500 ×8%)÷12=5,683】。(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稱系爭土地係其父親前向嘉義縣 中埔鄉公所承租土地及詢問可否繼續承租乙節,然其所稱 土地係前嘉義縣政府放租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之編號1903號 區外保安林內嘉義縣○○鄉○○○段0000000 地號等41筆 面積計131.8674公頃土地內,與本件爭訟土地坐落大埔事 業區第144 林班內之系爭中埔鄉石子湖段143 地號不同。 且其所稱向中埔鄉公所承租之土地,其租約於79年間到期



,因不符續約規定,經嘉義縣政府不同意續約並依契約規 定解除契約收回,嗣於92年間移交本處接管,該土地目前 屬「占用」情形。雖被告主張有承租土地,然依地籍謄本 查詢結果,地籍管理機關為林務局,所以系爭土地管理機 關為林務局,而根據航照圖套繪的結果,是國有林班地與 被告所提租約不同。
(四)並聲明:
1.被告林大朋應將坐落於原告所轄管大埔事業區第144 林班 (編號第1903號保安林)內之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 、 D 、E 範圍所示,面積總計15903.65平方公尺之檳榔剷除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林大朋應給付原告29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6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683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民國60幾年的時候有人跟政府租,被告之母 受讓該承租權,被告再從其母處繼承,當初是跟鄉公所承租 的。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系爭中埔鄉石子湖段14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 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而如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 所示面積6083.61 平方 公尺、編號D 所示面積8203.43 平方公尺、編號E 所示面 積1616.61 平方公尺範圍內現有被告墾殖之檳榔樹等情, 有上開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07 年1 月11日勘驗 筆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現場勘查照片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99、109 至112 、123 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則本件原告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剷除系爭中埔鄉石子湖段143 地 號土地上檳榔樹並交還土地,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則,自應由被告針對取得占有系爭中埔鄉石子湖段143 地 號土地係具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當初是跟鄉公所承租,其母受讓該承租權,其 再從其母那邊繼承等語,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為據。惟查 ,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其契約租賃之保安林 所在地為嘉義縣中埔鄉石𦖠段未登錄地,而該未登錄地係 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原承租區外保安林第1903號石子湖段 地號195-235地號等41筆土地之營造保安林。該租約案原 由嘉義縣政府代管,依當年移交清冊,該筆林地係以占用 態樣移交。又於99年6月30日中埔鄉公所曾以中鄉農字第 0990008729號函稱上揭租約該公所於79年6月4日以嘉中鄉 農字第5190號函向嘉義縣政府申請續租時,經縣府派員現 勘結果與造林契約內容不符,未准予續約,嗣該所100年1 月25日以中鄉農字第1000001196號函覆旨揭契約已於79年 2月26日到期,因不符續約規定,嘉義縣政府不同意續約 ,依契約第14、15條規定,該租地由出租機關解除契約並 收回,目前並無訂立契約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6年9月1日嘉觸字第1065503755號函 檢陳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1年10 月19日嘉政字第1015211788號報請核備函、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101年10月31日林政字第1011722738號同意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1頁)。堪認被告所辯稱跟鄉公 所承租之土地應係石子湖段地號195-235地號等41筆土地 內之土地,而該租約案業於79年2月26日到期,並已由出 租機關收回,要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中埔 鄉石子湖段143地號土地有所不同。又據本院函詢嘉義縣 中埔鄉公所就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承租之嘉義縣中埔鄉石 𦖠段未登錄地是否即為系爭中埔鄉石子湖段143地號土地 乙節,經嘉義縣○○鄉○○○○○○○○○○○○○○○ ○○○縣○○○○○○段0000號區外保安林契約,因79年 2月26日到期後不符契約規定,已由出租機關收回。本所 目前無相關資料可證明該地號土地是否為當時所出租之區 外保安林地,亦無法提供土地承租人資料」等語,有嘉義 縣中埔鄉公所107年3月28日中鄉農字第1070004195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49頁),足認被告就系爭中埔鄉石子 湖段143地號土地,並無與原告或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有成 立土地租賃契約存在,則被告占用系爭中埔鄉石子湖段



143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 、D、E所示範圍為墾殖檳榔樹即屬無權占有。而被告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復未再就其占有係具正當權源一 事提出證據,則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於原告所轄 管大埔事業區第144 林班(編號第1903號保安林)內之系 爭中埔鄉石子湖段143 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 、D 、E 範圍所示,面積總計15903. 65平方公尺之檳榔剷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中埔鄉石子湖段143 地號土地如前所述,依前揭判例意 旨,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即屬有據。 2.次按「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第105條定有明文;「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 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查系爭中埔鄉石子湖段143 地號土地位處偏避、無商業活動,使用分區為森林區,原 告收回系爭土地係作為營造保安林使用,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較屬 合理。
3.就系爭中埔鄉石子湖段143 地號土地99年1 月申報地價為 45元/ 平方公尺,100 年、101 年無更新申報地價,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45元/ 平方公尺,103 年、104 年無更 新申報地價,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55元/ 平方公尺, 106 年1 月無更新申報地價,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1頁),茲將被告應賠付相當於租金損失之不當 得利,計算如下: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中埔鄉石子湖段143 地號土地如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 、D 、E 範圍所示 面積總計15,903.65 平方公尺【計算式:6083.61 + 8203.43 +1616.61 =15,903.65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114,504 元【計算式:[ 45×15,903.65 ×3%× 6/12] +[ 45×15,903.65 ×3%×3]+[ 55×15,903.65 ×3%×1 ] +[ 55×15,903.65 ×3%×6/12] =114,504, 元以下原告請求無條件捨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35頁)翌日即106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並按月給付原告2,186 元【計算式:(55× 15903.65×3%)÷12=2,186,元以下原告請求無條件捨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 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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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