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1號
CYDV,106,訴,31,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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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號
反訴原告  天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盧泰元之承當訴訟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妍儀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複代理人  王漢律師
反訴被告  盧建元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盧建城
      盧建佑
      盧錦昌
      盧俊欽
      盧順得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反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業經反訴被 告盧建元起訴由鈞院繫屬在案,而兩造另共有同段725 地 號土地,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與同段689 地號相同,有土 地謄本可稽。反訴被告盧建元僅針對689 地號土地提出分 割,且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造成反訴原告通行困難,蓋反 訴被告盧建元主張分歸反訴被告等所有之A 部分面臨12米 道路,分歸反訴原告所有B 部分之土地南邊與前述12米道 路間有第三人土地,其上興建房屋即原證二照片右方之建 物,因此無法通行前述12米道路,南邊的道路無法作為反 訴原告日後申請建築執照之通路,而僅能仰靠同段725 地 號土地施設3.5 公尺以上之私人道路且需利用該土地施作 排水系統、及由全體共有人同意以申請用水、用電,因該 地依民雄鄉公所函所示,目前尚無開闢為道路之計劃,如 率將系爭689 地號B 部分分給反訴原告,日後反訴原告於 該地建築時,均須反訴被告等人同意施設道路及同意接外 水電、排水系統,如反訴被告等人不同意勢必造成反訴原



告取得建築執照,取得外水電、施作排水系統及通行等種 種困擾,故反訴原告於是否得利用同段725 地號通行及安 設管線均屬不確定之狀態,而有確認之實益,為此依民法 787 條、788 條第1 項、7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等 語。
(二)並反訴聲明:1.確認反訴原告對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02.65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反訴被告等並應容忍反訴原告在上開土地開 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之道路及安設電線、水管、排水系統或 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開闢 道路之費用並由兩造按共有比例分擔。2.訴訟費用由反訴 被告共同負擔。
二、反訴被告盧建元則答辯以:本件反訴被告提起之訴訟,乃係 請求鈞院裁判分割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而反 訴原告提起之訴訟,卻是請求確認其在嘉義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上有通行權、反訴被告等人應容忍其開設水泥 路面及安裝電線、水管、排水系統等行為。惟二者之標的除 不相同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不相同,難謂具相牽連性, 實無准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理。並答辯聲明:1.反訴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盧建城盧建佑盧錦昌盧俊欽盧順得,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 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 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 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反訴被告盧泰元提起本訴,乃依民法第823 條之共有 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則係依民法第787 條、788 條第1 項、7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對兩造



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反訴被告等並應容忍反訴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水泥或柏 油路面之道路及安設電線、水管、排水系統或其他管線,並 不得有任何妨礙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則本訴部分訴訟標的 為分割上開689 地號土地,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係以請求 確認反訴原告於兩造所共有之上開725 地號土地上有通行權 及反訴被告等人應容忍其於上開725 地號土地開設水泥路面 及安裝電線、水管、排水系統等行為,堪認本訴標的與反訴 標的,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原因事實亦不相同,自難認反 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反訴原告提起
本件反訴,為不合法。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係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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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