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蔡勝雄
訴訟代理人 蔡昇宏
被上訴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碧娥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陳秀婷
施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1 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6 年度朴國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蔡百福(即上訴人及原審原告蔡秀莉、涂蔡秀麗與訴 外人蔡國棟、林蔡秀香之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 死亡,其所遺現款遺產有:⒈蔡百福生前於102 年5 月29日 、同年6 月14日由太保市農會轉出新臺幣(下同)2,750,62 8 元、555,928 元(合計3,306,556 元)至蔡國棟、林蔡秀 香(下稱蔡國棟二人)之太保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聯 名帳戶(下稱蔡國棟二人聯名帳戶),經扣除申報蔡百福喪 葬費570,000 元及其生前看護費用72,810元合計扣除642,8 10元後,剩餘2,663,746 元,即係登載於被繼承人蔡百福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系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財產種類 欄第0006項之核定價額。⒉蔡百福另遺有現金遺產570,000 元,即登載於系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產種類欄第0005項之 核定價額。被上訴人明知上述事實,有被上訴人103 年3 月 11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030241095號函文(下稱系爭10 3 年3 月11日函文)函覆鈞院之說明二內容可佐。且被上訴 人所屬公務員翁雅萍明知上訴人及原審原告蔡秀莉、涂蔡秀 麗與蔡百福之繼承人蔡國棟二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於鈞院10 3 年度家訴字第8 號審理中,被上訴人所為函覆法院之函文 ,依法本應覈實無誤,不得偏袒爭訟之任何一造,竟又於其 函覆鈞院之103 年4 月28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0312592 47號函文(下稱系爭103 年4 月28日函文)說明二中,故意 登載「旨揭被繼承人蔡君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案號Z0000000000000)所載現金570,000 元與本分局系爭103 年3 月11日 函復貴院所載支付蔡君喪葬費570,000 元為同一筆款項。」 等明顯與事實不符之誤謬內容。經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7日
提出聲請更正函向被上訴人陳明,其所屬公務員翁雅萍承辦 之上開函覆鈞院系爭103 年4 月28日函文說明內容明顯錯誤 ,損害上訴人及原審原告蔡秀莉、涂蔡秀麗之繼承權益,請 求更正。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103 年4 月28日函文內容如經 上訴人及原審原告蔡秀莉、涂蔡秀麗與蔡國棟二人間之遺產 分割事件審判法院引用,必將造成上訴人及原審原告蔡秀莉 、涂蔡秀麗等之上開該筆570,000 元現金遺產之應繼遺產權 益有遭損害之危險,竟故意不予更正,而另以104 年3 月16 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040241000號函覆上訴人及原審原 告蔡秀莉、涂蔡秀麗諉稱「查首揭函文(即系爭103 年4 月 28日函文)係本分局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調查證據需要依 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納稅義務人課稅資料 查核結果之陳報。台端有其他事實之主張,請逕向該法院陳 報意見。」云云,以假借毫不相干之理由推諉,堅不更正系 爭103 年4 月28日函文之錯誤內容,顯屬故意怠於執行職務 ,幫助蔡國棟二人得利,使上訴人及原審原告蔡秀莉、涂蔡 秀麗與蔡國棟等二人之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4 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引 用系爭103 年4 月28日函文錯誤內容,造成上訴人及原審原 告蔡秀莉、涂蔡秀麗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蔡百福所遺系爭57 0,000 元現金遺產之應繼權益受損害,即每人應繼現金遺產 81,428元,於法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該損害賠償責任。又系 爭103 年4 月28日函文屬公文書,為具有公信力之證明效力 書證,法院原則上得採信其為真實而適用,故斷難謂系爭10 3 年4 月28日函文所登載之錯誤內容不能左右法院判決之結 果。從而,依據上開事實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依法自得於上述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 決確定日期即105 年11月8 日起2 年內,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國家損害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 1 項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原 告蔡秀莉、涂蔡秀麗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提起上訴後,具狀 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㈡原判決雖稱其判決係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而認定「喪葬費之法定扣除額,扣除後仍應加計在1200萬元 免稅額內,計算遺產總額有無超出1200萬元免稅額度」,而 作為全案駁回之唯一理由。惟查:
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8條 第1 項等規定,喪葬費係法定扣除額,應自遺產總額中減 除免徵遺產稅。而1200萬元係法定免稅額,亦應自遺產總 額中減除,可見喪葬費之扣除額並未規定應包含在1200萬
元之免稅額內合併計算,二者除名目不同外,性質上二者 根本戶不相干,斷無可能又再回頭計入遺產總額中,原判 決竟消極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第17條第1 項第 10款等規定,認應將蔡百福死亡時仍存在之570,000 元( 喪葬費)加計在內,方能計算蔡百福死亡時之全部財產有 無超出1200萬元免稅額度,明顯違背前揭法條規定。況訴 外人蔡國棟實際支付春木葬儀社之全部蔡百福葬儀(含棺 木)費用僅450,000 元(另支付造墓費用100,000 元予陳 介榮),此有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0日20時與春木葬儀社 實際業務執行人蔡劉鸞的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片可證。另 由訴外人蔡國棟在鈞院106 年度朴簡字第81號案中提出蔡 國棟二人聯名帳戶存摺記載,可證蔡百福喪葬費實際支出 應係60,0030 元,被上訴人亦於筆錄承認「…還有102 年 10月14日轉出60萬元及30元手續費轉帳資料」,均足認被 繼承人蔡百福實際喪葬費用並非570,000 元,係訴外人蔡 國棟為侵佔蔡百福所遺另一筆「現金570,000 元」遺產而 故意申報,使造成混淆。
⒉遺產應課稅之標的額應係自遺產總額中減除扣除額及免稅 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參照),登 載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核定價額欄內之遺產價額 ,實務上應均係已經依法減除扣除額後之價額,而在100 萬元限額下可自由申報期數額之喪葬費用,既屬法定扣除 額,係依法應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徵遺產稅,則依法自 無再行列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之餘地。惟被上訴人 系爭103 年3 月11日函文明確登載「…是核定死亡前二年 贈與財產2,663,746 元(3,306,556 -570,000 -72,810 元)及現金570,000 元」,已證實系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之財產種類欄第006 項所登載「太保市農會轉太保市農會 2,633,746 元」之存款由來,為被繼承人蔡百福死亡時在 太保市農會之存款3,306,556 元減除蔡百福喪葬費570,00 0 元及其生前看護費用72,810元。苟如原判決所稱,喪葬 費570,000 元依法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後仍應再列入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內,該570,000 元及上開2,663,746 元款項均 係同源自其存款3,306,556 元項下而來,理應同時登載在 同一項下,即應登載在第0006項內,金額3,233,746 (2, 663,746 元+570,000 元)始符常情,且該第0005項所載 570,000 元苟係「喪葬費」,為何登載為「現金」,足見 原判決之論斷亦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此可證 系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財產種類欄第0005項所載「現金 570,000 元」應係蔡百福遺產存款3,306,556 元外另有一
筆現金570,000 元之遺產存在,蔡百福喪葬費570,000 元 及生前看護費用72,810元係由其生前存入蔡國棟二人之聯 名帳戶內遺產存款3,306,556 元中扣除,並非由系爭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財產種類欄第0005項所載「現金570,000 元 」遺產中扣除。是系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財產種類欄第 0005項「現金570,000 元」之公文書記載,依法應具證據 能力。
⒊原判決雖引用系爭103 年3 月11日函文內容,卻故意將計 算被繼承人蔡百福遺產存款餘額之計算方式之重要部分刪 除,進而為「上開函文之內容,所描述之語句尚欠完整精 準,從文字上易使一般不熟悉相關稅法規定之民眾產生誤 解。然承如前述,上開函文所稱之570,000 元,是指蔡百 福留下之存款中,被訴外人蔡國棟用以支付喪葬費之金額 ,但該筆金額仍應列入蔡百福死亡時之財產內,以計算蔡 百福之遺產總價額是否超出免稅額度。」之離譜認定,然 以國家考試及格之公務員,其國文程度所承辦公文書,斷 不可能以所謂「描述不夠精準之文筆」將被繼承人喪葬費 及生前看護費用自遺產存款中扣除並將餘款登載後,又將 已扣除之570,000 元喪葬費再登載為「現金570,000 元」 之情事,原判決認定理由顯有違常情及論理法則。且依系 爭103 年3 月11日函文記載,被繼承人蔡百福遺產存款3, 306,556 元之所以減少為所謂核定贈與財產2,663,746 元 之數額,並非僅扣減570,000 元之喪葬費而已,倘扣減數 額即為系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財產種類欄第0005項「現 金570,000 元」,依常理亦應加入生前看護費用72,810元 而登載為「及存款(或及喪葬費等)642,810 元」始符常 情,原判決將系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財產種類欄第0005 項「現金570,000 元」硬指係被繼承人蔡百福喪葬費570, 000 元,顯然無據。再者,台南高分院104 年度家上易字 第14號案件104 年12月23日筆錄中明確記載訴外人蔡國棟 承認「編號2 、確實有現金570,000 元」足證訴外人蔡國 棟確有取得該筆570,000 元現金及確實有「570,000 元現 金」存在之事實,其後段雖又稱「但已經作為喪葬費的支 出」等語,乃屬抗辯拒絕交出分割遺產之詞,此由系爭10 3 年3 月11日函文所載關於系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財產 種類欄第0006項所登載「太保市農會轉太保市農會2,633, 746 元」之存款由來可知訴外人蔡國棟前後申報之主張及 辯詞不一,原判決不顧系爭103 年3 月11日函文所載事實 ,而採信訴外人蔡國棟辯詞,進而指摘上訴人擷取上開筆 錄之隻字片語,主張訴外人蔡國棟於另案承認另有一筆57
0,000 元現金遺產存在云云,洵非足取之論斷,難謂無違 背論理法則。
㈢被上訴人102 年10月14日收件之蔡百福遺產稅申報書(下稱 系爭遺產稅申報書)第4 頁之「動產及其他財產價值的權利 」欄內即明確登載其申報遺有「現金570,000 (元)」,苟 無該遺產,申報人豈會無故申報,而未將之記載為「喪葬費 」或「太保市農會存款」,足見系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財 產種類欄第0005項所載「現金570,000 元」係根據系爭遺產 稅申報書而來。再觀之蔡國棟二人向被上訴人申報之贈與稅 申報書(下稱系爭贈與稅申報書」第3 頁記載蔡國棟二人申 報受贈與價額為3,306,556 元,被上訴人乃於稽徵機關審核 意見欄核定其受贈價額係2,736,556 元,其減少之差額即係 蔡國棟二人申報時所主張蔡百福喪葬費570,000 元。而系爭 遺產稅申報書第4 頁之「死亡前2 年內贈與財產」欄登載「 存款太保市農會轉太保市農會2,736,556 元」之內容即係由 前揭系爭贈與稅申報書上稽徵機關審核意見欄核定之受贈價 額而來。至於系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0006項登載之贈與財 產為2,663,746 元則是訴外人蔡國棟於102 年11月8 日再申 請更正主張扣除蔡百福生前看護費用72,810元並經退稅而來 ,與系爭103 年3 月11日函文所載內容相符,因被繼承人蔡 百福所遺前揭「現金570,000 元」非屬贈與訴外人蔡國棟二 人之贈與財產,屬免徵贈與稅之遺產。倘被繼承人蔡百福所 遺太保市農會存款3,306,556 元係被上訴人所認定贈與訴外 人蔡國棟二人之贈與財產,依法需課徵贈與稅高達110,655 元,訴外人蔡國棟二人若主張以前揭免徵贈與稅之「現金57 0,000 元」遺產申報充為被繼承人蔡百福喪葬費,則其二人 應繳之贈與稅仍應係110,655 元而無法節稅,可見蔡國棟二 人為避稅自然主張被繼承人蔡百福喪葬費570,000 元及生前 看護費72,810元均由前揭應課贈與稅之3,306,556 元中扣除 而達到減少一半贈與稅,斷不可能向被上訴人主張由前揭「 現金570,000 元」遺產充為支付被繼承人蔡百福喪葬費,此 足以反證被上訴人所辯前揭「現金570,000 元」遺產與支付 蔡百福喪葬費為同一筆款項屬不符實情之狡辯。 ㈣上訴人否認有任何指摘「蔡百福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內容 有誤」之情形,此係被上訴人意圖混淆案情而不實捏造,反 而上訴人指訴系爭103 年4 月28日函文內容故意登載錯誤不 實部分,卻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理由辯解,依法應視為被 上訴人自認。至於被上訴人辯稱本案不構成國家賠償法要件 云云,惟從被上訴人於系爭103 年4 月28日函文故意不實登 載錯誤,經上訴人具函向被上訴人請求更正,被上訴人非但
不更正,另用公函回覆上訴人稱「‧‧‧‧依稅捐稽徵法第 3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納稅義務人課稅資料查核結果之 陳報」云云,惟上開條項規定意旨係指納稅資料不受保密規 定而得調閱之對象範圍而言,與系爭103 年4 月28日函錯誤 應更正無關。況上訴人為蔡百福遺產繼承人,同樣為適用稅 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對象,無應受該條規定 之保密限制可言,足見被上訴人承辦人係在玩弄文字遊戲, 故意不更正,且故意要使上訴人繼承權益遭受損害之意圖甚 明,縱非出於故意,亦有出於怠於執行職務而不更正之可議 ,明顯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42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4日受理納稅義務人林蔡秀香委任江 美鳳申報被繼承人蔡百福遺產稅案,遺產總額內容包含土地 「太保市○○段○○○段000 地號,遺產價額3,112,200 元 」、「太保市○○○段0000地號,遺產價額20,250元」、「 太保市○○○段0000地號,遺產價額116,550 元」、「存款 :嘉義縣太保市農會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 ,未 填報金額,且本筆註記有刪除記號」,依其所附蔡百福太保 市農會帳戶存摺,查得該帳戶於102 年5 月29日及同年6 月 14日各以轉帳方式提領存款2,750,628 元、555,928 元(合 計3,306,556 元),乃請代理人檢視被繼承人存款提領流向 ,嗣代理人於102 年10月16日申報(收件案號Z00000000000 00)被繼承人生前將該存款贈與蔡國棟二人,並檢附蔡國棟 二人聯名帳戶及支付喪葬費相關單據570,000 元,經審查結 果,減除喪葬費570,000 元後之餘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2,736,556 元,應納稅額53,655元 ,並依同法第7 條規定以受贈人林蔡秀香為納稅義務人,該 筆贈與稅於102 年10月17日繳清,於同日核發贈與稅繳清證 明書(案號Z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就蔡百福 之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遺產總額計6,555,556 元(第一次核定 ),內容包括㈠土地「太保市○○段○○○段000 地號,遺 產價額3,112,200 元」、「太保市○○○段0000地號,遺產 價額20,250元」、「太保市○○○段0000地號,遺產價額11 6,550 元」、㈡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的權利:現金,遺產
價額570,000 元、㈢死亡前2 年贈與財產:存款(太保市農 會轉太保市農會),遺產價額2,736,556 元,並核發遺產免 稅證明書(案號Z0000000000000)。嗣被上訴人自行發現上 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產種類其他--現金570,000 元備註欄 誤註記贈與財產,更正刪除註記後,於102 年11月6 日製發 (更正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二次核定),並分別於 102 年11月6 日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020246022號及南 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020246013號函檢送更正後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與受贈人林蔡秀香及上訴人。受贈人林蔡秀香嗣再 於102 年11月7 日申請更正主張扣除支付蔡百福生前看護費 用72,810元,經審核後被上訴人重行核定更正後贈與總額為 2,663,746 元,應納稅額46,374元,於102 年12月16日製發 (更正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併重行核定蔡百福遺產稅 案件死亡前2 年內贈與財產之存款遺產總額由2,736,556 元 更正為2,663,746 元,增列存款--太保市農會(活存)36,8 43元,重行核定後遺產總額更為6,519,589 元,免稅額及扣 除額均未變動,並於102 年12月16日製發(更正核發)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第三次核定)。查被繼承人蔡百福於死亡前 2 年內贈與繼承人財產2,663,746 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條規定,該贈與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被上訴人核 定被繼承人「其他遺產- 死亡前2 年內贈與財產2,663,746 元」,另喪葬費非屬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故繼承人申報 以蔡國棟二人聯名帳戶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570,000 元非屬 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財產,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財產, 在計算本案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贈與總額時扣除,而非於計 算遺產總額時扣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 仍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乃以「其他遺產- 現金」併 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核稅,並核發系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並無不合,未有上訴人主張喪葬費570,000 元應自遺產總 額中減除之喪葬費法定扣除額又計入遺產總額之違背法令情 形。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103 年4 月28日函文內容有誤,而 遭灣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引用,造 成上訴人繼承權益損失81,284元云云。惟據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就被繼承人蔡百福死亡時所遺有 之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按申報人林蔡秀香之主張及被上訴 人查得蔡百福之土地、存款及其他財產遺產,核定遺產總額 為6,519,589 元,其中「其他財產」認定係蔡百福生前轉入 蔡國棟二人聯名帳戶之存款3,306,556 元,經林蔡秀香主張 其中2,663,746 元為受贈款項,72,810用於支付蔡百福生前
看護費用,另570,000 元則為蔡百福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另 因生前看護費用於102 年6 月5 日至同年9 月24日間已支付 ,故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已非其遺有之財產,喪葬費570,00 0 元則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付,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仍 為其財產,被上訴人始依前開規定,將被繼承人死亡前用以 支付看護費用72,810元予以扣除,另被繼承人死亡後才支付 之喪葬費用570,000 元,以「其他遺產-現金57萬元」併入 遺產總額核稅。被上訴人於受理本案遺產稅申報案件後,就 申報書內容與納稅義務人所檢附之相關文件,書面審核完竣 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及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納 稅義務人申報填列遺產總額明細表(財產種類及遺產價額) ,核定遺產總額6,519,589 元,低於免稅額1200萬元而予以 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屬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又按規 定喪葬費用扣除額一律為1,110,000 元,免附證明文件,無 待申報人舉證,被上訴人亦無須查證真實與否,而稅捐稽徵 機關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載明「本證明書不作繼承人 身分及遺產權證明之用」,是系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作為 被繼承人遺產經核定依法免納遺產稅之證明。
㈢被上訴人向鈞院回覆之系爭103 年4 月28日函文係依本件贈 與稅及遺產稅核定之當時資料為之,臺南高分院所為之判決 乃因上訴人及原審原告蔡秀莉、涂蔡秀麗與訴外人蔡國棟二 人之私法糾紛依其職權調查所為之結果,二事目的不同,尚 不得謂因法院引用被上訴人之核定資料,即認定被上訴人之 函覆內容得左右法院之判決。是上訴人據此認為係因被上訴 人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103 年4 月28日函文有 誤,致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引用錯 誤函文內容造成原告之損害,乃屬誤解。被上訴人所屬公務 人員於本件贈與稅及遺產稅核定過程所為之行政行為以及回 覆鈞院之函文尚無違法不當,亦未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有不利影響,難謂已生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上訴人如 認法院判決有錯誤情事,應循司法途徑救濟。本件不符國家 賠償法之構成要件,自不生國家賠償問題。
㈣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 者,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 遺產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 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
贈與人;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 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 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遺產稅按 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17條 、第17條之1 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18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 課稅遺產淨額,課徵百分之10;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 亡時依第1 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 。但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被繼 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 順序繼承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 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 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 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 ,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依第16條規 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或依第20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 額之財產,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發給不計入遺 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本件行為時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前 段、第10條第1 項、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 項、第17 條第1 項第10款、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蔡百福生前自太保市農會分別轉出2,75 0,628 元及555,928 元(共計3,306,556 元) 至蔡國棟二人 聯名帳戶,扣除支付蔡百福之喪葬費570,000 元及看護費72 ,810元後,被上訴人核定死亡前二年贈與之財產為2,663,74 6元(即系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6 項金額) 。惟被繼承人 蔡百福另留有一筆現金570,000 元,此由系爭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第5 項記載「現金570,000 元」,及系爭103 年3 月11 日函文記載「‧‧‧‧核定死亡前二年贈與之財產2,663,74 6 元(3,306,556 元-570,000 元-72,810元)及現金570, 000 元」,可證喪葬費570,000 元及現金570,000 元,並非 同一筆款項。然法院就此函詢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以系爭 103 年4 月28日函文表示「蔡君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現金 570,000 元與103 年3 月11日函覆支付蔡君喪葬費570,000 元為同一筆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復怠於拒絕更正錯誤內容 ,致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引用錯誤 內容,未將現金570,000 元列入遺產加以分割,造成570,00 0 元歸蔡國棟二人所有而得利,上訴人則損失81,428元,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云云,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 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故意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 害?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故意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 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是以,上訴人主張除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家 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附表二經法院認定之遺產外,尚有一 筆現金570,000 元未列入遺產範圍內分割,造成上訴人受有 依應繼分比例7 分之1 分配計算81,428元之損害云云,則上 訴人就其主張被繼承人蔡百福死亡時,除太保市農會帳戶款 項外,「尚有現金570,000 元遺產」存在之事實,自應舉證 證明之。又分割遺產的訴訟,都會清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 的不動產、動產及現金,並清查死亡前、後的現金流向。且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金融機構帳戶內尚存之款項金額,或死 亡前帳戶內之資金流向,皆可查知無疑。本件上訴人主張蔡 百福死亡時扣掉喪葬費用及看護費用後,除了2,663,746 元 的遺產外,尚有一筆570,000 元現金,該筆570,000 元係置 放於家中,其證據為林蔡秀香系爭遺產稅申報書、系爭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系爭103 年3 月11日函文記載及蔡國棟於臺 南高分院開庭時有承認這筆570,000 元現金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4日受理林蔡秀香委任江美鳳申報 被繼承人蔡百福遺產稅案,依其所附蔡百福太保市農會帳 戶存摺,查得該帳戶於102 年5 月29日及同年6 月14日各 以轉帳方式提領存款2,750,628 元、555,928 元(合計3, 306,556 元),嗣林蔡秀香委任之代理人江美鳳就上開蔡 百福帳戶轉出之金額係存入蔡國棟二人聯名帳戶,於102 年10月16日申報蔡百福生前將該存款贈與蔡國棟二人,並 檢附蔡國棟二人聯名帳戶存摺及支付喪葬費相關單據570, 000 元,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減除喪葬費570,000 元後 之餘額,核定贈與總額為2,736,556 元(3,306,556 -57 0,000 =2,736,556 元),應納稅額53,655元,並以受贈 人林蔡秀香為納稅義務人,該筆贈與稅於102 年10月17日 繳清,於同日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案號Z00000000000
00),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就蔡百福之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遺 產總額計6,555,556 元(第一次核定),內容包括㈠土地 「太保市○○段○○○段000 地號,遺產價額3,112,200 元」、「太保市○○○段0000地號,遺產價額20,250元」 、「太保市○○○段0000地號,遺產價額116,550 元」、 ㈡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的權利:現金,遺產價額570,00 0 元、㈢死亡前2 年贈與財產:存款(太保市農會轉太保 市農會),遺產價額2,736,556 元,並核發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嗣被上訴人將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產種類欄其 他--現金570,000 元備註欄贈與財產,刪除註記後,於10 2 年11月6 日製發(更正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二 次核定),並分別於102 年11月6 日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 字第1020246022號及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020246013號 函檢送更正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與受贈人林蔡秀香及上 訴人。受贈人林蔡秀香嗣再於102 年11月7 日申請更正主 張扣除支付蔡百福生前看護費用72,810元,經審核後被上 訴人重行核定更正後贈與總額為2,663,746 元,應納稅額 46,374元,於102 年12月16日製發(更正核發)贈與稅繳 清證明書,併重行核定蔡百福遺產稅案件死亡前2 年內贈 與財產之存款遺產總額由2,736,556 元更正為2,663,746 元,增列存款--太保市農會(活存)36,843元,重行核定 後遺產總額更為6,519,589 元,免稅額及扣除額均未變動 ,並於102 年12月16日製發(更正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第三次核定)之事實,有遺產稅申報書、蔡百福太保 市農會帳戶存摺、贈與稅申報書、蔡國棟二人聯名帳戶存 摺、支票、收據、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被上訴人函、贈與稅案件更正申請書、繳費通知單、僱 主手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外籍勞工薪資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5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準此,蔡百福於102 年10月8 日死亡前於102 年5 月29日、同年6 月14日自太保市農會分別轉出2,750, 628 元及555,928 元(共計3,306,556 元) 至蔡國棟二人 聯名帳戶,因林蔡秀香申報贈與稅時主張3,306,556 元係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 定,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併入其「遺產總額」,依該法規定徵稅。又因林蔡秀香 主張於蔡百福「死亡前」,該3,306,556 元已支付看護費 用72,810元,於蔡百福「死亡後」,該3,306,556 元已支 付喪葬費570,000 元,因看護費用72,810元於蔡百福「死 亡前」即已支付,於蔡百福「死亡時」已不存在,並非蔡
百福「死亡時」之遺產,而喪葬費570,000 元係於蔡百福 「死亡後」支出,於蔡百福「死亡時」仍存在,應列入遺 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就3,306,556 元部分於遺產總額最終 核定財產種類欄0005其他現金:遺產價額570,000 元、00 06其他太保市農會轉太保市農會:2,663,746 元備註贈與 財產,有102 年12月16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5 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13條、 第14條規定,遺產總額係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部財 產計算,被上訴人既查得蔡百福生前自太保市農會轉入蔡 國棟二人聯名帳戶之3,306,556 元,本會就該查得3,306, 556 元依法課稅。而就蔡百福生前自太保市農會轉入蔡國 棟二人聯名帳戶之3,306,556 元部分,僅扣除被繼承人「 死亡時已不存在」之看護費用而核定被繼承人「死亡時尚 存在」之遺產總額為3,233,746 元(即570,000 +2,663, 746 ),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且就被上訴人所發之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觀之,就蔡百福生前匯入蔡國棟二人聯 名帳戶之3,306,556 元,⑴(第一次核定)102 年10月17 日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表財產種類欄核 定0005其他現金:遺產價額570,000 元備註贈與財產、00 06其他太保市農會轉太保市農會:2,736,556 元備註贈與 財產;⑵(第二次核定)102 年11月3 日發給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更正核發)遺產總額明細表財產種類欄核定00 05其他現金:遺產價額570,000 元、0006其他太保市農會 轉太保市農會:2,736,556 元備註贈與財產;⑶(第三次 核定)102 年12月16日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更正核 發)遺產總額明細表財產種類欄核定0005其他現金:遺產 價額570,000 元、0006其他太保市農會轉太保市農會:2, 736,556 元備註贈與財產,有上開3 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133 、136 頁)。由上開三 次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就570,000 元部分均記載為57 0,000 元,僅第一次於備註記載贈與財產,嗣刪除備註, 於第二、三份均未記載,而被上訴人既查得蔡百福生前自 太保市農會轉入蔡國棟二人聯名帳戶之3,306,556 元,林 蔡秀香自係就上開3,306,556 元申報遺產稅,被上訴人亦 係就上開查得3,306,556 元依法課稅,顯見該三次免稅證 明書記載之570,000 元均係同一筆,且係蔡百福生前轉入 蔡國棟二人聯名帳戶3,306,556 元其中之570,000 元。準 此,林蔡秀香系爭遺產稅申報書及被上訴人據系爭遺產申 報書核定所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現金570,000 元係蔡 百福生前轉入蔡國棟二人聯名帳戶3,306,556 元之一部分
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申報書、系爭免稅證明書所載 現金57萬元係置於家中之另一筆現金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蔡國棟在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家上易字第 14號開庭時有承認這筆570,000 元現金云云,並提出開庭 筆錄影本為憑,然蔡國棟於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家上易字 第14號陳述之前後內容為:「編號2 ,確實有現金57萬元 ,但已經作為喪葬費的支出」等語,有上開筆錄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頁)。而蔡百福生前於102 年5 月 29日、同年6 月14日自太保市農會分別轉出2,750,628 元 及555,928 元(共計3,306,556 元) 至蔡國棟二人聯名帳 戶,嗣蔡國棟二人聯名帳戶於102 年10月14日、同年月18 日分別轉出60,0000 元(另外加30元之手續費)、20,000 元(合計620,000 元)至蔡國棟台灣銀行台中分行000000 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蔡國棟主張上開620,000 元兌現其 簽發供支付喪葬費之發票日102 年10月22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270,000 元受款人春木葬儀社支票、發票日102 年 10月22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200,000 元受款人春木葬儀 社支票、發票日102 年10月22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100, 000 元受款人陳介榮支票(以上三張支票面額合計570,00 0 元),另兌現其簽發供支付辦桌費用之發票日102 年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