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陳新傳
代 理 人 張佩君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 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 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 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 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 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 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87,580元,第1期至96期每期願清 償8,088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債權比例 於每月5日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8年,並以1個月 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清償總金額為776,448元,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約為52%(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 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 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 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 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 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 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 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 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 、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 如「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 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其目前於嘉義公園、夜市、廟會等處擺攤賣沙 畫,每月收入約可達50,000元,另其孫子每月領有兒少補 助1,969元,又長女每月給付其4,000元之扶養費,每月收 入總合約為55,969元(計算式:沙畫收入5,000元+兒少 補助1,969元+長女給付扶養費4,000元=55,969元),經 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收入證明切結書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聲請人配偶民雄鄉農會存摺影本等資料,堪信屬 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7,115元(包括水費、電 費、瓦斯費、膳食費用、房屋稅及地價稅、醫療費、還款 支出、手機費、健保費、油資、汽車維修費用、孫子學費 、孫子扶養費及其他生活費用等支出)。經查,本院前於 民國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准予聲 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其中關於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 認定數額與聲請人提列金額相同,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 卷宗查核無訛,應屬真實,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為47,115元(計算式:水費58元+電費300元 +瓦斯費45元+膳食費用6,000元+房屋稅及地價稅439元 +醫療費25元+還款支出31,000元+手機費354元+健保 費516元+油資1,212元+汽車維修費用658元+孫子學費
143元+其他生活費用1,000元+孫子扶養費5,365元= 47,115元)。
2.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55,969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47,115元後,餘8,854元,又其名下 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於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 銀行存款共12,788元,以96期平均計算每期約為133元, 合計共8,987元,其願每期提列達九成之8,088元作為每月 更生還款金額,且願將清償期數拉長為8年共計96期,是 聲請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 誠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776,448元,債務總清償成 數為52%,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 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3.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 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確 應 已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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