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01號
CYDV,105,訴,801,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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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邱秋燕
      施佑昇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王維三
訴訟代理人 王寶
被   告 施振西
      王金清
      施永清
      施福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慶
被   告 施柏丞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被   告 王銀成
      王銀來
      陳春菊
      王麗雲
      王麗婷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王意筑即王美麗
      施添丁
      施添泉
      施謝秀君
      施宏亮
      施瑞麟即施四連之繼承人
      巫瑞煌即施四連之繼承人
      施瑞端即施四連之繼承人
      姜德勝即施四連之繼承人
      姜漢桐即施四連之繼承人
      姜梓鳴即施四連之繼承人
      施益隆即施四連之繼承人
      施瓊華即施四連之繼承人
      施玟君即施四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瑞麟巫瑞煌、施瑞端、姜德勝、姜漢桐、姜梓鳴、施益隆施瓊華施玟君應就被繼承人施四連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 號,地目建,面積34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2分之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 號,地目建,面積342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335 之部分,面積182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春菊王麗婷王麗雲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即2 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保持共有。編號335 ⑴之部分,面積183 平方公尺,由被告王銀成王銀來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即2 分之1 、2 分之1 )保持共有。編號335 ⑵之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由被告王維三取得。編號335 ⑶之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由被告王金清取得。編號335 ⑷之部分,面積215 平方公尺及335 ⑺之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由被告施柏丞施永清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即2 分之1 、2 分之1 )保持共有。編號335 ⑸之部分,面積109 平方公尺,由被告施添泉施添丁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即2分之1 、2 分之1 )保持共有。編號335 ⑹之部分,面積289 平方公尺,由原告施佑昇邱秋燕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即2 分之1 、2 分之1 )保持共有。編號335 ⑻之部分,面積363 平方公尺,由被告施振西取得。編號335 ⑽之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及335 (12)之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尺,由被告施福智取得。編號335 (11)之部分,面積482 平方公尺,由被告施宏亮、施謝秀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即2 分之1 、2 分之1 )保持共有。編號335 (13)之部分,面積360 平方公尺,由施四連之繼承人即被告施瑞麟巫瑞煌、施瑞端、姜德勝、姜漢桐、姜梓鳴、施益隆施瓊華施玟君共同取得,並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335 ⑼之部分,面積650 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作為道路使用,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應互相金錢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施添丁施添泉施謝秀君施宏亮、施四連之繼承人 施瑞麟巫瑞煌、姜德勝、姜漢桐、姜梓鳴、施益隆、施瓊 華、施玟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3424平方公尺,地目:建,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因共有人難以協議,且土地上有建物,故起訴請求 法院分割。分割方法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3 月20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共有人皆同意,故以該複丈成果 圖為分割方法,且因部分共有人面積有所增減,因共有人同 意以最新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找補金額,經計算找補結果如附 表二所示,又因原共有人施四連已亡故,其繼承人未辦理繼 承登記,故為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其繼承人取得之土地及應 受補償之金額,仍保持公同共有。
㈡、並聲明:
1.被告施瑞麟巫瑞煌、施瑞端、姜德勝、姜漢桐、姜梓鳴、 施益隆施瓊華施玟君應就其被繼承人施四連所有坐落嘉 義縣○○鎮○○段000 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辦 理繼承登記。
2.兩造就分別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之土地 ,地目:建,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107 年3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35 之部分( 面積182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春菊王麗婷王麗雲共同 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35 ⑴之部分(面積 183 平方公尺),由被告王銀成王銀來共同取得,並依持 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35 ⑵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由 被告王維三取得。編號335 ⑶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由 被告王金清取得。編號335 ⑷(面積215 平方公尺)、335 ⑺(面積48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施柏丞施永清共同取 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土地上建物完整保留。編號 335 ⑸部分(面積109 平方公尺),由被告施添泉施添丁 共同取得,並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35 ⑹部分(面積 289 平方公尺),由原告施佑昇邱秋燕共同取得,並依原 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35 ⑻部分(面積363 平方公尺) ,由被告施振西取得。編號335 ⑼部分為道路(面積650 平 方公尺,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3 月20日所示 道路負擔面積欄所示道路負擔面積維持分別共有,其中被告 施瑞麟巫瑞煌、施瑞端、姜德勝、姜漢桐、姜梓鳴、施益 隆、施瓊華施玟君應共同負擔108 平方公尺,保持公同共 有。編號335 ⑽(面積249 平方公尺) 、(12)部分(面積 114 平方公尺),由被告施福智取得。編號335 (11)部分 (面積482 平方公尺),由被告施宏亮、施謝秀共同取得, 並依原持份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35 (13)部分,(面積36 0 平方公尺)由施四連之繼承人即被告施瑞麟巫瑞煌、施 瑞端、姜德勝、姜漢桐、姜梓鳴、施益隆施瓊華施玟君



共同取得,並依繼承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3.兩造間應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4.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持分比例負擔之。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維三: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以公告現值補償不足之 部分。
㈡、被告施振西: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以公告現值補償他共有 人不足之部分。
㈢、被告王金清施永清施福智施柏丞王銀成王銀來王麗雲王麗婷陳春菊、施謝秀、施宏亮皆稱:對於原告 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㈣、被告施瑞端:同意分割方案,並以公告現值找補不足部分。㈤、被告施添丁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願意與 施添泉保持共有關係。被告施添泉則具狀表示:受分割土地 面積不足,恐有權益受損。
㈥、被告施四連之繼承人施瑞麟巫瑞煌、姜德勝、姜漢桐、姜 梓鳴、施益隆施瓊華施玟君,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98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致調解不成 立,足認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15-2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項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 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施四連已於87年1 月29日死亡,應由繼承人即 被告施瑞麟巫瑞煌、施瑞端、姜德勝、姜漢桐、姜梓鳴、 施益隆施瓊華施玟君等人共同繼承,迄今均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被繼承人施四連之繼承 系統表、被繼承人施四連及繼承人施瑞麟等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89-22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施瑞麟等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 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 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 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土地北側有一條社區 道路,與西南側334 地號土地間有巷道可供通行,東南側為 水利地,系爭土地上有多棟建築物,佔有位置、面積,詳如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在案,有本 院105 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空照圖各乙份及土 地使用現況照片18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3-131 頁 ;第173-187 頁)在卷足憑。本院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6 年2 月8 日)乙份(見 本院卷一第135 頁)附卷可稽。而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 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及 文號為106 年6 月30日林複法地470 號,鑑測日期107 年2 月21日)(見本院卷二第97頁)觀之,亦恰與上開兩造分管 之占有使用位置大致相符。再者,到庭之被告王維三、施振 西、王金清施永清施福智施柏丞王銀成王銀來王麗雲王麗婷陳春菊、施謝秀、施宏亮、施瑞端、施添 丁等人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由此可見,採原告主張 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乃為大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且對 於兩造之經濟利益、土地利用之便利性及效益,最為公平、 適當。
㈣、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採取附圖所示方 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按其應有部分應分得之 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多分得土地之共 有人應以金錢補償少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且多數共有人均同 意以系爭土地107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4,300 元作為現金找補計算基準。故各共有人找補之金額,爰如附



表二所載金額互相找補。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 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 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如附表一所示 比例分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編號│ 共有人 ├───────────────┤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大林鎮中林段335地號 │ │
├──┼────────┼───────────────┼───────────────────┤
│ 1 │陳春菊 │1/48 │ 208/10000 │
├──┼────────┼───────────────┼───────────────────┤
│ 2 │王麗婷王麗雲 │1/48 │ 208/10000 │
├──┼────────┼───────────────┼───────────────────┤
│ 3 │王銀來王銀成 │1/24 │ 417/10000 │
│ │ │ │ │
├──┼────────┼───────────────┼───────────────────┤
│ 4 │王維三 │1/24 │ 417/10000 │
├──┼────────┼───────────────┼───────────────────┤
│ 5 │王金清 │1/24 │ 417/10000 │
├──┼────────┼───────────────┼───────────────────┤
│ 6 │施柏丞施永清 │1/12 │ 833/10000 │
├──┼────────┼───────────────┼───────────────────┤




│ 7 │施添泉施添丁 │1/12 │ 833/10000 │
├──┼────────┼───────────────┼───────────────────┤
│ 8 │邱秋燕施佑昇 │1/12 │ 833/10000 │
├──┼────────┼───────────────┼───────────────────┤
│ 9 │施振西 │1/12 │ 833/10000 │
├──┼────────┼───────────────┼───────────────────┤
│ 10 │施福智 │1/6 │ 1667/10000 │
├──┼────────┼───────────────┼───────────────────┤
│ 11 │施宏亮、施謝秀 │1/6 │ 1667/10000 │
├──┼────────┼───────────────┼───────────────────┤
│ 12 │施瑞麟巫瑞煌、│1/6 │ 1667/10000 │
│ │施瑞端、姜德勝、│ │ │
│ │姜漢桐、姜梓鳴、│ │ │
│ │施益隆施瓊華、│ │ │
│ │施玟君 │ │ │
└──┴────────┴───────────────┴───────────────────┘
附表二:金錢補償明細 單位:新臺幣
┌────┬─────────────────────────────┬───────┐
│ │應補償人補償金額 │ │
│ ├────┬────┬────┬────┬────┬────┤受補償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王麗婷王銀成施柏丞邱秋燕施振西施宏亮 │ │
│ │王麗雲王銀來施永清施佑昇 │ │施謝秀君│ │
│ │陳春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王維三 │20408 │20408 │9169 │16859 │39041 │5915 │111800 │
├────┼────┼────┼────┼────┼────┼────┼───────┤
王金清 │20408 │20408 │9169 │16859 │39041 │5915 │111800 │
├────┼────┼────┼────┼────┼────┼────┼───────┤
施福智 │78492 │78492 │35264 │64841 │150159 │22752 │430000 │
├────┼────┼────┼────┼────┼────┼────┼───────┤
施添丁 │48272 │48272 │21688 │39877 │92348 │13992 │264450 │
施添泉 │48272 │48272 │21688 │39877 │92348 │13992 │264450 │
├────┼────┼────┼────┼────┼────┼────┼───────┤
施瑞麟 │ │ │ │ │ │ │ │
巫瑞煌 │ │ │ │ │ │ │ │
│施瑞端 │ │ │ │ │ │ │ │




│姜德勝 │ │ │ │ │ │ │ │
姜漢桐 │ │ │ │ │ │ │ │
│姜梓鳴 │80847 │80847 │36322 │66787 │154663 │23434 │442900 │
施益隆 │ │ │ │ │ │ │ │
施瓊華 │ │ │ │ │ │ │ │
施玟君 │ │ │ │ │ │ │ │
├────┼────┼────┼────┼────┼────┼────┼───────┤
│應補償 │296700 │296700 │133300 │245100 │567600 │86000 │0000000 │
│金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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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