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素秋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指派)
被 告 吳榮能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指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050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900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素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萬貳仟伍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榮能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郭素秋、吳榮能均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自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 ,或自大陸地區匯款回臺灣地區,存有法令上之限制,致使 在大陸地區之臺商或個人,經常透過地下管道進行人民幣與 新臺幣之匯兌,以節省匯兌損失及手續費,郭素秋、吳榮能 2 人竟與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經商、自稱「蔡志發」之新加坡 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以牟 取匯兌利差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5 月22日起至同 年11月19日止,以郭素秋任負責人之巡邑企業有限公司設於 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巡邑公司土地 銀行帳戶)帳戶,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款項匯 出、匯入之用,郭素秋、吳榮能與「蔡志發」於上開期間即 反覆以下列方式,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 匯出、匯入之匯兌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一)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由「蔡志發」在大陸地區接受有兌換新 臺幣需求客戶之委託,以不詳方式收取客戶交付之人民幣後 ,將人民幣依一定匯率折合後之等值新臺幣,及將客戶所指 定之臺灣地區帳戶受款人、銀行、帳號等資料以通訊軟體「 微信」或國際電話通知吳榮能,吳榮能再指示郭素秋以巡邑 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地區受款帳
戶,匯出金額合計822640元。
(二)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由「蔡志發」在大陸地區接受有兌換人 民幣需求之客戶委託,指示臺灣地區客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日期,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巡邑公司土 地銀行帳戶,「蔡志發」再以「微信」或國際電話通知吳榮 能,吳榮能即指示郭素秋核對確認匯入數額,由「蔡志發」 將新臺幣依一定匯率折合等值人民幣,以不詳方式交給大陸 地區客戶,匯入金額合計0000000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及共同被告 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吳榮能之辯護人原主張共同被告郭素 秋於司法警察所製作之筆錄無證據能力,然於本院107 年4 月13日審理時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以該日之陳 述為準,而被告吳榮能、郭素秋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 未聲明任何異議;此外,復無事證顯示公務員有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證據之情形,而被告等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 據勾稽亦相符合。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 158 條之2 第1 項及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 4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郭素秋部分:
被告郭素秋對於以巡邑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就附表一、二所示 之金額為匯出、匯入之用一事並不否認,惟其辯護人辯稱, 係因被告郭素秋以巡邑公司名義向「蔡志發」借款880 萬元 ,但對於「蔡志發」是否在辦理地下匯兌,或是利用被告郭 素秋在辦理地下匯兌這部分,並不知情。起訴書附表一及附 表二之匯出或匯入,被告郭素秋主觀上之認知是為還款及借 款,也就是被告郭素秋主觀上並沒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郭素秋為巡邑公司之負責人,且巡邑公司在土地銀行申 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以該帳戶為本案附表 一、二所示之款項為匯入及匯出等情,均自承不諱(見臺中 市調查處卷第3 頁反面、第2050號偵卷第48頁),且有巡邑 公司設立登記、營業項目、股東資料、巡邑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巡邑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臺中市 調查處卷第54至67、71至74頁、本院第6 號金訴卷第105 至 107 頁),此部分為客觀之事實,應可認定。(二)被告郭素秋雖否認其知悉巡邑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係從事地下 匯兌業務之用,然被告郭素秋於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 巡邑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 收受不特定人士要將款項匯往大陸或由大陸地區匯返臺灣之 用,伊收受不特定人款項後,從中進行搓合,將款項轉帳匯 給其他不特定人士。匯出匯入款項金額大約有8 百餘萬元。 及伊經營兩岸資金地下通匯匯兌業務,每筆款項匯差利率係 以銀行牌告利率加減1 碼來作為匯入匯出款項之利率。並未 收取手續費,迄今獲利多少無法計算;伊使用巡邑公司土地 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兩岸地下通匯帳戶, 前後時間約為1 年,即是在101 年整年間等語。(見臺中市 調查處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足見被告郭素秋確實 知悉其提供之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係作為地下匯兌業務之用 ,且每筆款項匯差利率以銀行牌告利率加減1 碼為賺取之金 額。
(三)又被告郭素秋雖辯稱該匯入及匯出其前揭帳戶之款項係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新加坡籍「蔡志發」之人的借款及還款等 情,然據證人即本案共犯吳榮能於偵查中證稱:是伊向「蔡 志發」借錢的,101 年開始跟他借錢,借到至今,中間只有 還過1 次錢。伊第1 次向「蔡志發」借錢時,蔡志發人在大 陸,後來「蔡志發」叫台灣人匯錢給伊,匯到巡邑公司土地 銀行帳戶,後來伊還「蔡志發」80幾萬元,蔡志發叫伊匯到 1 個台灣人的帳戶。因為伊與「蔡志發」交情很好,後來伊 太太的巡邑公司也出問題,所以伊有跟「蔡志發」說以後有 錢再還他。雖然是伊向「蔡志發」借錢,但因為是巡邑公司 需要錢週轉,才匯到巡邑公司的帳戶,伊向「蔡志發」借錢 有簽切結書給「蔡志發」保管,伊沒有留存,借款利息約定 是依銀行利率等語。(見第2050號偵卷第38頁反面),另證 人吳榮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郭素秋為前配偶關係, 於90幾年就離婚了,伊認識「蔡志發」這個人,約50幾歲, 男性,但沒有辦法提出「蔡志發」之真實年籍資料,伊在廟 裡當義工時認識「蔡志發」,伊本身沒有跟「蔡志發」借過 錢,伊僅是幫忙講借錢的事,是巡邑公司借錢的,因巡邑公 司要用錢,當時伊小孩也生病,所以需要週轉。「蔡志發」 很關心伊的小孩,有次還出錢讓小孩去新加坡看醫生,那時 說會按照銀行的利息還他,但沒有提到確切的利息如何計算 ,所以當時沒有說到實際上的利率,借據上並沒有寫到利息
,也沒有提供擔保品,沒有簽發本票或是借據,是伊介紹被 告郭素秋認識「蔡志發」的,印象中好像是「蔡志發」錢匯 進來後,被告郭素秋才提供借據,偵查中說有簽立切結書應 該就是該張借據等語(見本院第6 號金訴卷第69至71頁)。 且據被告郭素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1 年間與「蔡志 發」見過2 、3 次面,伊向「蔡志發」借錢時,並無約定利 息也沒有約定還款日期,伊最後1 次見到「蔡志發」是在10 3 年間,之後就沒有聯絡了,「蔡志發」都沒有跟伊催討過 借款等語(見本院第6 號金訴卷第130 至133 頁)。由上述 共同被告吳榮能之證詞及被告郭素秋之供述可知,吳榮能與 「蔡志發」並非熟識之朋友,且被告郭素秋係經由吳榮能之 介紹始認識「蔡志發」,然被告郭素秋、吳榮能與蔡志發既 非熟識朋友,為何借款時既未約定利息,亦毋須提供擔保, 且「蔡志發」自103 年起即未再與被告等聯絡,亦未向其等 催討債務,此顯然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況被告郭素秋以巡 邑公司向「蔡志發」之借款高達0000000 元,並非小數目, 且非整數,因大筆借款,往往是整數,是被告郭素秋之辯護 人辯稱該帳戶是借款之用,被告郭素秋並不知其帳戶係從事 地下匯兌之情,實有可疑,雖然證人李信弦於本院107 年3 月16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吳榮能有向「蔡志發」借款之事,且 有簽借據,並代拿借據給「蔡志發」等情,嗣後被告吳榮能 並提出借據作為證明,然因該借據所寫之金額為「捌佰捌拾 萬元」、「由甲方(即「蔡志發」)從海外匯款借貸於乙方 」、匯款日期為「2012年10月25日」等情形(見本院第1 號 金訴卷第167 頁),此借據金額之記載亦與巡邑公司土地銀 行帳戶之匯入及匯出金額不符,借款日期及方式亦不符。足 見被告郭素秋是否有以借貸名義而行匯兌之實,不無可議。(四)綜上所述,被告郭素秋於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已供稱伊經營 兩岸資金地下通匯匯兌業務,每筆款項匯差利率係以銀行牌 告利率加減1 碼來作為匯入匯出款項之利率等語,已屬具體 明確,雖事後辯稱其不知情等語,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況其供稱借款之情形,亦與一般常情相去甚遠,被告郭素 秋及其辯護人所辯稱實不可採,此外,復有證人林憲輝、彭 振洧、廖苑君、黃美玲、張夏茂、汪光輝、張黃美蓮、黃智 威、王賢文、黃美華、梁金英、鄭正裕、楊清雲均證述前揭 被告郭素秋之巡邑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係供作灣臺地區與大陸 地區匯兌之用無訛(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14、15、17、18、 23、24、26、27、29、30、32、33、35、36、39、40、42、 43、45至47、49至53頁、第2050號偵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 ,且有巡邑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巡邑公司101 年7
月13日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美玲所提 出之地下匯兌業者匯款帳戶資料、隆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0 1 年11月19日匯款回條、林憲輝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借據等可參(見臺中市調查 處卷第16、19至22、25、28、31、34、38、41、44、48、54 至67、69、70頁、本院第1 號金訴卷第167 頁)。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郭素秋並非銀行業者,卻以巡邑公司土地銀行帳 戶從事匯兌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吳榮能部分:
被告吳榮能對於巡邑公司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之匯 入及匯出之金額款項及匯款人、受款人之記載均不爭執,惟 辯稱係受「蔡志發」之指示提供巡邑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 讓追加起訴書所載附表一、二之人員匯入及匯出款項,否認 知悉及參與以巡邑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從事地下匯兌之用等語 。經查:
(一)被告吳榮能供稱係伊介紹「蔡志發」與被告郭素秋認識,而 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素秋亦證述係被告吳榮能介紹伊認識「蔡 志發」的等語(見第2050號偵卷第39頁),而證人郭素秋於 偵查中證稱伊向「蔡志發」借錢,係被告吳榮能出面幫伊講 的,是因公司週轉需要及被告吳榮能有時會問伊是不是有人 匯錢進來,伊就會去刷存褶,被告吳榮能會告訴伊匯款的帳 戶及金額等語(見第2050號偵卷第39頁反面及第48頁)。另 被告吳榮能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如果有款項要匯 到巡邑企業有限公司系爭帳戶時,是否「蔡志發」會跟你聯 絡,你再跟郭素秋說?)是。本件就是「蔡志發」打電話給 我,我再通知郭素秋。」等語(見本院第1 號金訴卷第200 頁),由上述被告吳榮能之供述及證人郭素秋之證述,對於 匯入巡邑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被告郭素秋係透過被告 吳榮能之告知,始知有款項匯入,亦可見被告吳榮能就本案 巡邑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中款項之匯入或匯出,「蔡志發」均 會事先告知被告吳榮能。
(二)本案被告吳榮能除介紹「蔡志發」與被告郭素秋見面之外, 復幫忙被告郭素秋所經營之巡邑公司向「蔡志發」借錢,而 被告吳榮能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你有無寫借據或 任何文件給「蔡志發」?)我有寫1 份切結書,該份切結書 現在「蔡志發」那裡。」等語(見本院第1 號金訴卷第201 頁),足見被告吳榮能對於巡邑公司款項進出之細節,涉入 甚深,並寫切結書給「蔡志發」。而被告郭素秋之巡邑公司 帳戶所匯出、匯入之款項,被告郭素秋既知係用來做為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之用,已如前述,而對於這些款項涉入
甚深之被告吳榮能如何會不知款項匯入、匯出之事,何況被 告吳榮能供稱其於98年間雖與郭素秋離婚,然於100 年年底 因照顧小孩及長輩,故其2 人仍同住一起等語(見本院第1 號金訴卷第198 頁)。足見被告吳榮能與郭素秋2 人日常生 活之事互相知悉甚多,被告郭素秋既知前揭帳戶係做為匯兌 之用,被告吳榮能依上所述,焉有不知巡邑公司土地銀行帳 戶係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之用。
(三)被告吳榮能與「蔡志發」僅因廟會而認識,彼此並非熟識, 且無厲害關係,何以「蔡志發」因被告吳榮能幫忙被告郭素 秋開口借錢,即能借到8 百多萬元,且雙方既未約定利息, 亦無還款日期(見本院第1 號金訴卷第199 頁),而據被告 吳榮能供稱自103年後即未再與「蔡志發」聯絡,且「蔡志 發」亦未向其催討借款等語(本院第1 號金訴卷第200 頁) ,由上述被告吳榮能之供述可知,其借款之經過,利息之約 定、還款日期,款項催討情形,在在與常情有違,且被告郭 素秋與吳榮能至今亦未再還款給「蔡志發」,足見此應係以 借款之名而行匯兌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榮能就本案涉入甚深,當有人匯款進被告 郭素秋之巡邑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時,被告吳榮能即會通知被 告郭素秋,而被告郭素秋於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已供稱伊經 營兩岸資金地下通匯匯兌業務,每筆款項匯差利率係以銀行 牌告利率加減1 碼來作為匯入匯出款項之利率等語,已屬具 體明確,再加上被告吳榮能與郭素秋所供稱借款之情形,亦 與一般常情相去甚遠,被告吳榮能與其辯護人所辯稱實不可 採,此外,復有證人林憲輝、彭振洧、廖苑君、黃美玲、張 夏茂、汪光輝、張黃美蓮、黃智威、王賢文、黃美華、梁金 英、鄭正裕、楊清雲均證述前揭被告郭素秋之巡邑公司土地 銀行帳戶係供作灣臺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之用無訛(見臺中 市調查處卷第14、15、17、18、23、24、26、27、29、30、 32、33、35、36、39、40、42、43、45至47、49至53頁、第 2050號偵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本院第1 號金訴卷第167 頁 ),復有巡邑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巡邑公司101 年 7 月13日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美玲所 提出之地下匯兌業者匯款帳戶資料、隆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1 年11月19日匯款回條、林憲輝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借據等可參(見臺中市調 查處卷第16、19至22、25、28、31、34、38、41、44、48、 54至67、69、70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榮能與郭素秋 並非銀行業者,卻以巡邑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從事匯兌業務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吳榮能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⑴證人劉紋瑜、⑵向臺灣銀 行嘉義分行調閱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自101 年5 月1 日至102 年1 月31日止之往來明細及巡邑公司於101 年、10 2 年於該分行之貸款及還款明細、⑶向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調 取巡邑公司之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自101 年5 月1 日 至102 年1 月31日止之往來明細,其主要證明巡邑公司之資 金往來等情。然查:巡邑公司之銀行帳戶,並非專用來從事 匯兌之用,因其為公司帳戶,公司本身亦得為營業行為,而 有貨款之進出,乃為理所當然,由前述之巡邑公司土地銀行 帳戶即可得知,故不能因為巡邑公司之帳戶因公司經營所需 而有交易款項,即得證明巡邑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不能為從 事匯兌業務之帳戶,蓋二者係不相抵觸,是辯護人聲請傳喚 證人劉紋瑜及調閱巡邑公司之臺灣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而 欲證明巡邑公司之資金往來並非從事匯兌之資金一事,依上 所述,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郭素秋、吳榮能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業於107 年1 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 號令修正公布,其 修正後之內容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 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 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 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 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與修正前第125 條之規定即「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 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 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相較,係因應 刑法沒收制度之大幅修正而為。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 第一項:(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一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二)查原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 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 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 ,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 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 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 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 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 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 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 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 確。(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二、第二項及第三 項未修正。」
(二)本案被告郭素秋、吳榮能雖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然依前述本案被告等非 法匯兌之金額即其犯罪所得即匯出金額為822640元,匯入金 額為0000000 元,合計為0000000 元,並未達新臺幣1 億元 以上,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 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可。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 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 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 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 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 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 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 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1 年度台上 字第2892號等判決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
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 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 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 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 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 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 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 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等判決參 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 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新臺幣、人民幣分別為我國臺灣 地區、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均屬資金、款項無訛 。本案被告郭素秋、吳榮能與「蔡志發」之人,以上開借款 名義,實際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資金由甲地匯往乙地之 功能,所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國內外匯兌業務 無疑。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 定,俱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被告等就本案地下匯兌之犯行,與「蔡志發」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郭素秋、吳榮能於附表一、二之時間共同先後多次辦 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四、又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 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銀行法各該條之罪者,勇於 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是此所稱之 「犯罪所得」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指各該犯 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
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而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 所規定之「犯罪所得」,異其規範意旨;另若無犯罪所得, 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 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4 年度台上字 第2363號等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郭素秋於調查官詢問時已 自白犯罪,其供述巡邑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係收受不特定人士要將款項匯往大陸或由大 陸地區匯返臺灣之用,我收受不特定人款項後,從中進行搓 合,將款項轉帳匯給其他不特定人士。匯出匯入款項金額大 約有八百餘萬元及我經營兩岸資金地下通匯匯兌業務,每筆 款項匯差利率係以銀行牌告利率加減1 碼來作為匯入匯出款 項之利率。並未收取手續費,迄今獲利多少無法計算等語( 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3 頁),而被告郭素秋於檢察官訊問時 ,亦供稱伊在臺中市調查處所述均實在等語(見第2050號偵 卷第31頁),足見其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至於被告郭素秋 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究竟多少,因被告郭素秋 辯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素秋有 取得任何報酬,故依利於被告之認定,實難認為被告郭素秋 獲有多少報酬,依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僅需被告郭素 秋於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郭素 秋之自白即與上開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 定相符,爰依此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郭素秋、吳榮能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 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 制,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隨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 繁,匯兌之需求即日益提昇,被告等為本案匯兌犯行,匯兌 之金額、危害金融秩序之程度及一般社會大眾財產並無明顯 損失,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 明。
二、又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其修正立法理 由:「一、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 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 正為『犯罪所得』。二、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 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 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 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 定。三、配合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 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四、又 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 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 項及第38 條之1 第3 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亦即擴大沒收主體範圍除犯罪行為人外,尚 包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且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均應沒收之,並維持應發還之對象及於「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 以「追徵」為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故刪除後段規定,回歸 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參酌此次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為符 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是綜觀前述刑法及銀行法之修正,關於犯銀行法之罪應沒收 犯罪所得之範圍,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 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 1 規定,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故依上所述本案被告郭素秋之犯罪所得顯非僅指犯罪之實際 獲得利潤而言,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 所得自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 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亦 不得用以扣抵。遑論行為人於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罪
類型,均係以保證兌換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向其兌 換所需之貨幣種類而取得他人交付之款項,若認行為人仍須 依約定給付所欲兌換之貨幣種類,即非其犯罪所得,顯與該 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有違,當非的論(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 15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故依上所述,被告郭素秋實際 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匯兌金額均由其申辦之巡邑公司土地 銀行帳戶中為之,總計0000000 元(822640元+0000000元=9 302508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銀 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就被告郭素秋部分為沒收之宣告,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吳榮能雖亦參與本案之 犯行,然該匯入及匯出之金額,均非在其帳戶內,且其亦未 因本案而有所得,故被告吳榮能並無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 併此敘明。至被告郭素秋所申請之巡邑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等物,雖係被告郭素秋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物未扣案,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修正前)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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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日期 │ 受款人 │ │ │
│ ├───────┼──────────┤ 受款帳號 │ 用途 │
│號│ 金額 │ 受款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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