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60號
CYDM,107,訴,260,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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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蔡建南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6 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2月8日 上午8時45分許,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41頁、第54頁),復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採尿情形報告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3月 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7頁),足證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月19日 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0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再按海洛 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 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佳,前自96年間即有數次施 用毒品經判刑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未積極戒絕毒癮而仍有本案犯行,實 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悔悟、近期 已有固定工作及生活,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尿 液中檢出毒品濃度偏低、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從事鐵 工小包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小孩(各就讀高 中、大學)、與大哥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小康、須負擔小 孩之學費及父母之生活費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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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