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21號
CYDM,107,訴,221,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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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
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共肆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9、21至32、34至36、41號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一編號15、20、33、37至40號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吳俊穎自民國101年12月10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11樓之宏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縉公司)之外 送業務員,負責宏縉公司於雲嘉地區之行銷及配送貨物,並 於送貨時負責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吳俊穎明知客 戶給付貨款後,即無權製作將貨款列為應收帳款之寄單證明 ,竟為償還積欠之賭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先於104年 間客戶偽造「大統平價中心」之印章,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銷貨帳單期間之末日後1週時,利用其向附表一所示宏縉公 司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上機會,於收取貨款後仍分別將「已 收貨款」記載為「應收帳款」之宏縉公司「寄單證明/收款 清單」(下稱系爭單據)上所列「客戶簽名」欄位內,偽造「 大統平價中心」之印文、偽造「月琴」、「丁秀芬」、「淑 」、「遠」、「永懷」、「施」、「施永懷」、「游」、「 林月雪」、「林貴雲」、「承傑」、「秀玉」、「好禮」、 「益」、「王明云」、「黃湘淇」、「葉瓊雅」等署名,以 示個別客戶尚未給付貨款之意思表示,而分別偽造具有私文 書性質之系爭單據,嗣於隔日分別將系爭單據持以向不知情 之宏縉公司會計人員行使之,以此方式將其所代收如附表一 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4萬8,215元,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宏縉公司。二、案經宏縉公司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79至81頁、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42頁、 第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瑞欣於偵查中指述纂詳( 見偵卷第3至5頁、第93至94頁),復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宏縉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資料表、宏縉股份有限公司寄 單證明/收款清單各1份、連帶保證契約、存證信函各1紙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66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薪資印領清冊係由薪資發放單位(如機關、公司行號或個 人等)所制作,由領款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薪資業 經其領取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因之,領款人員在薪資 印領清冊上簽章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之 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 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 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 期間受僱於宏縉公司,擔任行銷暨收款人員之職,負責收取 客戶所繳付之營業收入,自屬從事於業務之人無疑,其並於 系爭單據客戶簽名欄上偽造印文、署押,以示客戶尚未繳付 系爭單據上應收帳款之意思表示,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並對 宏縉公司會計人員加以行使,即係利用職務上經手上開款項 之機會,將宏縉公司之款項挪為己用、侵占入己,自應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暨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 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然按將偽造之印章,蓋 其印文在制式之收據,已為一定意思表示,係犯偽造私文書 罪。至偽造印章蓋用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 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已屬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 ,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將每張單據分別 出示予宏縉公司會計人員之行為,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共 4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涉犯罪事實該當業務侵占罪之接續犯,然自被告偽造之 系爭單據可知,其係就各別客戶、不同期間之貨款,分別偽 造每張單據以侵占該筆貨款,被告並自承其係於各單據期間 末日後8至9日出示予會計人員查核(見本院卷第63頁),準此 ,應認被告係於陳報每筆帳款、交付系爭單據予會計人員查 核時,逐次遂行其業務侵占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 僅該當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1次,容有未恰,附此敘明。末按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各次收款後,製作系爭單據等偽 造私文書,嗣後並分別持以行使於宏縉公司會計人員等犯行( 見本院卷第63頁),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分別業務侵 占各張單據所載應收帳款之犯罪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2 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3月30日確定,被告於1 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14、16至19、21至32、34至36、41號有期徒 刑以上等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積極進取,以正當 職業管道賺取所需,僅因謀求不義之財以投機取巧,即利用 執行業務之便,侵占款項,復製作虛偽單據以圖掩飾,期間 長達2年之久,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損失不貲,橫生困擾與 紛爭,兼衡其犯後已返還部分侵占金額、頗具和解誠意,然 因無賠償能力而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復斟酌本案被 告侵占犯行之期間較長、侵占金額高達百萬餘元,告訴人公 司所受損害之數額非輕,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另參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素 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審酌其犯 罪手段、為籌錢還賭債及投資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目前 為司機、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小孩(國中2年級) 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須扶養小孩及高齡母親之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15、20、33、37至40號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 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 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 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 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 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 判斷。查本案被告涉犯之業務侵占犯行,係於2年內密切實 施,且數次之侵害法益性質相同,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 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14、16至19 、21至32、34至36、41號部分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15、20、 33、37至40號部分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就附表編號15、20、33、 37至40號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 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 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按民國104年12月17 日新修正之刑法業將「沒收」之性質認定為主刑,認為沒收 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蓋刑法沒收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 創設或擴張,其法律本質自非從屬於主刑之刑罰(中華民國 刑法104年12月17日修正條文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從而,「 沒收」既已屬獨立之法律效果,即無依附於各罪主刑下宣告 之必要,應當於各罪定應執行刑後,獨立為一法律效果之宣 告,合先敘明。是以: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所持以向告訴 人公司會計人員行使之系爭單據等文書,雖均屬本案犯罪所 用、所生之物,然既本屬告訴人公司所管領之會計紀錄文書 ,自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涉犯本案上開業 務侵占犯行,共計獲得324萬8,215元(各筆金額詳見附表一) ,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 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 明文。觀諸上開規定僅明文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 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將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 定而優先適用,故就刑法本身規範於分則之沒收規定,則仍 應優先於刑法總則之沒收新制規定加以適用。次按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故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 押,應不問為何人所有,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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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客戶 │銷貨帳單日期區間│應收款(新│ 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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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統平價│103年11月13日至 │566,248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中心 │104年7月23日 │(扣除已還 │有期徒刑玖月。 │
│ │ │ │款13萬 │ │
│ │ │ │5,000元) │ │
├─┤ ├────────┼─────┼──────────────┤
│2 │ │104年7月30日至 │60,296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4年8月13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
│3 │ │104年11月26日至 │107,082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4年12月17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
│4 │ │104年12月31日至 │140,467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5年1月21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
│5 │ │105年1月27日至 │46,482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5年2月25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




│6 │ │105年3月24日至 │178,709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5年5月11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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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松發商行│103年11月27日至 │499,001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4年7月23日 │ │有期徒刑玖月。 │
├─┤ ├────────┼─────┼──────────────┤
│8 │ │104年7月30日至 │25,726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4年8月22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
│9 │ │104年10月27日至 │47,349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4年11月13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
│10│ │104年11月21日至 │42,295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4年12月17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
│11│ │104年12月24日至 │68,716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5年1月21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
│12│ │105年1月30日至 │60,294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5年2月18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
│13│ │105年2月25日至 │61,016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5年3月18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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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5年3月31日至 │50,639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5年4月20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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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中友商行│103年12月31日 │11,905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6│ │104年1月28日至 │198,823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4年8月20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
│17│ │104年12月9日 │4,801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18│ │105年1月7日 │16,431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19│ │105年1月27日至 │10,104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5年2月18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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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永懷商行│104年2月28日 │6,287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1│ │104年3月16日至 │273,172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4年7月15日 │ │有期徒刑捌月。 │
├─┤ ├────────┼─────┼──────────────┤
│22│ │104年7月27日至 │66,096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4年8月26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
│23│ │104年12月28日至 │79,291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5年3月23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
│24│ │105年3月30日 │2,850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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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明香食品│104年3月6日至104│121,937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店 │年8月11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
│26│ │104年9月14日至 │79,309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4年12月4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
│27│ │104年12月25日至 │83,070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5年3月10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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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大利市商│104年4月17日至 │6,127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行 │104年7月15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
│29│ │104年7月25日至 │43,023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4年8月17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
│30│ │105年2月19日 │7,895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31│ │105年3月8日至105│56,469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年3月15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




│32│ │105年3月30日至 │41,723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5年4月12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33│圓品商行│104年1月13日 │1,930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4│ │104年1月19日至 │100,410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4年5月6日 │(扣除已還 │有期徒刑柒月。 │
│ │ │ │款7萬 │ │
│ │ │ │8,085元) │ │
├─┤ ├────────┼─────┼──────────────┤
│35│ │104年6月6日至104│40,025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年7月20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
│36│ │104年7月24日至 │30,372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4年8月4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37│好禮商行│103年10月6日 │17,600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8│ │103年11月24日 │7,000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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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3年12月24日 │58,290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0│ │104年2月28日 │19,800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1│ │104年6月16日至 │122,240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4年11月3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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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324萬8,2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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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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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沒收物 │ 證據資料 │
├──┼───────────────┼───────┤
│1 │偽刻「大統平價中心」之印章1枚 │ X │
├──┼───────────────┼───────┤
│2 │偽造「月琴」之署押2枚 │偵卷第16至17頁│
├──┼───────────────┼───────┤
│3 │偽造「丁秀芬」之署押2枚 │偵卷第19、22頁│
├──┼───────────────┼───────┤
│4 │偽造「淑」之署押2枚 │偵卷第23、48頁│
├──┼───────────────┼───────┤
│5 │偽造「永懷」之署押1枚 │偵卷第25頁 │
├──┼───────────────┼───────┤
│6 │偽造「施」之署押1枚 │偵卷第26頁 │
├──┼───────────────┼───────┤
│7 │偽造「林月雪」之署押1枚 │偵卷第27頁 │
├──┼───────────────┼───────┤
│8 │偽造「游」之署押1枚 │偵卷第29頁 │
├──┼───────────────┼───────┤
│9 │偽造「承傑」之署押1枚 │偵卷第31頁 │
├──┼───────────────┼───────┤
│10 │偽造「秀玉」之署押2枚 │偵卷第32頁 │
├──┼───────────────┼───────┤
│11 │偽造「好禮」之署押1枚 │偵卷第33頁 │
├──┼───────────────┼───────┤
│12 │偽造「益」之署押3枚 │偵卷第33至34頁│
├──┼───────────────┼───────┤
│13 │偽造「大統平價中心」之印文4枚 │偵卷第37至39頁│
├──┼───────────────┼───────┤
│14 │偽造「葉瓊雅」之署押6枚 │偵卷第41至43頁│
├──┼───────────────┼───────┤
│15 │偽造「遠」之署押2枚 │偵卷第47頁 │
├──┼───────────────┼───────┤
│16 │偽造「施永懷」之署押1枚 │偵卷第51頁 │
├──┼───────────────┼───────┤
│17 │偽造「林貴雲」之署押2枚 │偵卷第53至54頁│
├──┼───────────────┼───────┤
│18 │偽造「黃湘淇」之署押3枚 │偵卷第57至58頁│
├──┼───────────────┼───────┤
│19 │偽造「王明云」之署押1枚 │偵卷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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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