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0號
107年度訴字第256號
107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誠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00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02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68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誠犯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罪,各宣告附表壹、貳、參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壹、參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附表貳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曾俊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販 賣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十 二至十九所示之交易時間、手機門號、交易對象聯繫後,於 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二至十九所示之交易地點、金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二至十九所示之交易對 象。
二、曾俊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販賣或持 有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之交易時間 、手機門號、交易對象聯繫後,於附表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之 交易地點、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編號五至十一 所示之交易對象。
三、曾銘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仍各基於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轉 讓時間,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轉讓地點,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轉讓對象。四、曾銘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參所示之時間、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民國107年3月7日上 午10時57分許,於上開住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剩餘之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共1.318公克)、電子磅秤1 台、注射針筒2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並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五、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曾俊誠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本判 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 、第157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 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偵審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刑大科偵 字第1071801396號卷第1頁至第23頁,偵字第2007號卷第273 頁至第276頁、第331頁至第336頁,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000 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4頁,偵字第2681號卷第43頁、第44 頁,本院訴字第200號卷第86頁至第95頁、第157頁至第158 頁,本院訴字第256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本院訴字第258號 卷第49頁至第55頁),復有以下補強證據可佐:(一)附表壹編號一至四販賣予謝憲峰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 憲峰於警偵中證述相符(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24頁至第31頁,偵字第2007號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此外復有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二)附表壹編號五至十一販賣予柯孟迪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柯孟迪於警偵中證述相符(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46頁至第54頁,偵字第2007號卷第247頁至第249頁 、第325頁、第326頁),此外復有附表壹編號五至十一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 開事實應可認定。
(三)附表壹編號十二、十三販賣予蔡維聰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蔡維聰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69頁至第74頁),此外復有附表壹編號十二 、十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四)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五販賣予軒轅蕙君部分: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軒轅蕙君於警偵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88頁至第94頁,偵字第2007號卷第255 頁、第256頁、第297頁、第298頁),此外復有附表壹編號 十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五)附表壹編號十六、十七販賣予陳英哲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陳英哲於警偵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100頁至第103頁,偵字第2007號卷第267頁 、第268頁、第339頁、第340頁),此外復有附表壹編號十 六、十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另附表壹編號十六之販賣地 點應為「新安一街」,起訴書誤載為「興安一街」,應予更 正,附此敘明。
(六)附表壹編號十八販賣予王協議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協 議於警偵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127頁至第138頁,偵字第2007號卷第319頁、第320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 定。
(七)附表壹編號十九販賣予蕭崇恩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蕭崇 恩於警偵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字第2681號卷第45頁、第46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八)附表貳編號一至四轉讓予侯宏民部分:核與證人侯宏民於警 偵中證述相符(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71801396號卷第11 1頁至第119頁,偵字第2007號卷第261頁、第262頁、第305 頁、第306頁),此外復有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 可認定。
(九)附表貳編號五至八轉讓予王協議部分:核與證人王協議於警 偵中證述相符(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71801396號卷第12 7頁至第138頁,偵字第2007號卷第319頁、第320頁),此外 復有附表貳編號六、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另附表貳編號 五、六、八之轉讓地點應為「新安一街」,起訴書誤載為「 興安一街」,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十)附表貳編號九轉讓予李彩菱部分:核與證人李彩菱於警偵中 證述(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71801396號卷第152頁至第 156頁、第161頁、第162頁,偵字第2007號卷第313頁、第31 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
認定。另附表貳編號九之轉讓地點應為「新安一街」,起訴 書誤載為「興安一街」,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十一)附表參施用毒品部分: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 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4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性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嘉縣警 刑偵一字第1071801392號卷第25頁,毒偵字卷第55頁)。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318公克)一情,此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4月18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528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佐(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71801392號卷第7頁至第15頁 ,本院訴字第200號卷第138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
二、又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 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 交付他人之理,參以被告曾俊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新 臺幣(下同)2,000元、4,000元、6,000元、8,000元毒品部分 有賺自己施用毒品的量約1,000元,賣1,000元部分也是賺約 500元自己施用毒品的量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00號卷第88頁 至第90頁,訴字第256號卷第55頁),足認上開附表壹編號 一至十九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均有從 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故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獲利之意圖等情, 均足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另以 94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5年1月25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 後以96年度訴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 法追訴,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最高法院95年 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 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 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或偽 藥罪之法定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有 轉讓達一定數量(即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或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是無論依重法或新法,均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於附表壹編號 一至四、十二至十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壹編號五至十一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貳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附表 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附表壹販賣前各次持有毒品及附 表參施用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及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貳轉讓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 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 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尚有未洽,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並告知被告暨其辯護人(見本院訴字第200號卷 第88頁),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3月;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104年度 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三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05年12 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6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三)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附表壹所示犯行一情 ,業如上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並先加(其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而後減 之。另按「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 告就附表壹編號五至十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每次僅販售金額非鉅之毒品,數量非多,交易對象僅1人 ,對社會之危害性尚微。
是就被告販賣對象、數量等情觀之,顯與大盤毒梟非可等同 併論,如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殊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五至 十一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併依例先加(其中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四)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被告出院病歷摘要、被告母親嘉義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第200號卷第14頁至第35頁、第110頁 、第114頁至第122頁、第160頁)審酌:被告國中畢業、離 婚有一個小孩、前與母親及小孩同住、前以鐵工為業、家境 勉持、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販賣毒品係為獲取自 己施用之毒品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及動機目的,然 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及 衡量各次所販賣、轉讓之數量、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被告販賣毒品 及施用毒品之次數及販賣人數,就附表壹、附表參及轉讓禁 藥之次數及人數,就附表貳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五)關於沒收部分:
1、被告於附表壹各該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款項,係被告販毒 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 該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為被 告所有,係用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七;附表貳 編號一至三、六、七犯行使用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訴字第258號卷第52頁),販賣毒品部分,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部分,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係用於附表壹犯行使用 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58號卷第52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係 用於或預備用於附表參犯行使用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訴字第258號卷第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5、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所扣案 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驗後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業如上述。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均有毒品粉 末沾黏,無法析離,此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可佐,是上開包裝 袋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6、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為被 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一情,業據被告陳稱甚詳(見本院訴 字第258號卷第52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販賣對象、時│所持用門號/毒品總類/數量、金額│ 通訊監察譯文 │ 論 罪 科 刑 │ 備註 │
│ │間及地點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一 │(1)販賣對象 │門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 │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71801396號│曾俊誠販賣第二級毒品,│107年度偵字第2007號起 │
│ │:謝憲峰 │/6,000元 │卷第36頁、37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訴書附表1編號1 │
│ │(2)107年1月 │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玖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24日15時許,│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 │
│ │於嘉義縣義竹│ │107/01/24 11:04:23(發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鄉義竹國中附│ │A:你好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近中華電信前│ │B:你等一下要來唷 │;扣案之門號○九○三五│ │
│ │ │ │A:我跟你說我12點我掛號我看病,│三七二一一號行動電話壹│ │
│ │ │ │ 看好差不多1點半好嗎 │支(含SIM卡壹枚)、電子 │ │
│ │ │ │B:好啦 │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 │ │107/01/24 13:07:21(受話) │ │ │
│ │ │ │B:多久來啊 │ │ │
│ │ │ │A:我剛快要看到而已,現在1點了 │ │ │
│ │ │ │ 可能會延到,我再2~3號就看到 │ │ │
│ │ │ │ 了 │ │ │
│ │ │ │B:大約知道嗎 │ │ │
│ │ │ │A:大約2點左右 │ │ │
│ │ │ │B:你是嘉義要過來 │ │ │
│ │ │ │A:嘿啊 │ │ │
│ │ │ │B:會到嗎 │ │ │
│ │ │ │A:差不多2點左右 │ │ │
│ │ │ │B:好啦 │ │ │
│ │ │ │A:我還在看病 │ │ │
│ │ │ │107/01/24 14:37:24(受話) │ │ │
│ │ │ │B:問甚麼時到 │ │ │
│ │ │ │A:說我在下潭再15分鐘到義竹 │ │ │
│ │ │ │107/01/24 14:37:24(發話) │ │ │
│ │ │ │A:我到了 │ │ │
│ │ │ │B:你回來義竹國中你知道嗎 │ │ │
│ │ │ │A:義竹國中? │ │ │
│ │ │ │B:中華電信局 │ │ │
│ │ │ │A:(你知道義竹國中在哪嗎)不知 │ │ │
│ │ │ │道呢 │ │ │
│ │ │ │B:好,你在那我5鐘內到 │ │ │
│ │ │ │A: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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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販賣對象 │門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 │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71801396號│曾俊誠販賣第二級毒品,│107年度偵字第2007號起 │
│ │:謝憲峰 │/6,000元 │卷第37頁至第39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訴書附表1編號2 │
│ │(2)107年1月 │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玖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30日16時19分│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 │
│ │36秒後某時,│ │107/01/30 10:38:42(受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嘉義縣義竹鄉│ │B:在忙嗎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義竹派出所旁│ │A:沒有 │;扣案之門號○九○三五│ │
│ │超商前 │ │B:這樣過來哦 │三七二一一號行動電話壹│ │
│ │ │ │A:我看現在幾點 │支(含SIM卡壹枚)、電子 │ │
│ │ │ │B:什麼 │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 │ │A:現在幾點 │ │ │
│ │ │ │B:聽不懂 │ │ │
│ │ │ │A:現在幾點 │ │ │
│ │ │ │B:現在十點四十 │ │ │
│ │ │ │A:十點四十,我差不多,我現在沒│ │ │
│ │ │ │ 車要跟人家借車,我十分至十五│ │ │
│ │ │ │ 分鐘打給你 │ │ │
│ │ │ │B:十分至十五分嗎 │ │ │
│ │ │ │A:對 │ │ │
│ │ │ │B:好 │ │ │
│ │ │ │107/01/30 11:14:56(發話) │ │ │
│ │ │ │(A跟B約五間厝國小那邊碰面,B說│ │ │
│ │ │ │八分鐘) │ │ │
│ │ │ │107/01/30 11:28:03(受話) │ │ │
│ │ │ │B:你到哪了 │ │ │
│ │ │ │A:我要到了,我過下潭了 │ │ │
│ │ │ │B:過下潭了哦,我停路邊就好,你│ │ │
│ │ │ │ 看路邊就好,看我車就好 │ │ │
│ │ │ │A:好 │ │ │
│ │ │ │107/01/30 12:50:18(發話) │ │ │
│ │ │ │簡訊:拍謝,剛騎車沒聽到電話, │ │ │
│ │ │ │所以沒接到,我現在在榮民醫院複│ │ │
│ │ │ │診不方便打電話等下看完,我馬上│ │ │
│ │ │ │回你電話 │ │ │
│ │ │ │107/01/30 13:17:10(發話) │ │ │
│ │ │ │簡訊:在20分打給你 │ │ │
│ │ │ │107/01/30 14:09:03(受話) │ │ │
│ │ │ │B:怎樣 │ │ │
│ │ │ │A:我叫我朋友過來,我叫我朋友載│ │ │
│ │ │ │ 我過去 │ │ │
│ │ │ │B:多久 │ │ │
│ │ │ │A:他跟我說現在在嘉義要來 │ │ │
│ │ │ │B:恩,跟他換嗎 │ │ │
│ │ │ │A:對 │ │ │
│ │ │ │B:好,你自己看那個點,你不要來│ │ │
│ │ │ │ 又跑一趟 │ │ │
│ │ │ │A:不會 │ │ │
│ │ │ │107/01/30 14:37:24(受話) │ │ │
│ │ │ │B:還沒過來嗎 │ │ │
│ │ │ │A:他還沒到 │ │ │
│ │ │ │B:打給他看多久 │ │ │
│ │ │ │A:好,我看他到哪,我馬上打給你│ │ │
│ │ │ │107/01/30 16:19:36(受話) │ │ │
│ │ │ │C:我們在五分鐘到 │ │ │
│ │ │ │B: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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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販賣對象 │門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 │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71801396號│曾俊誠販賣第二級毒品,│107年度偵字第2007號起 │
│ │:謝憲峰 │/6,000元 │卷第45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訴書附表1編號3 │
│ │(2)107年2月9│ │受監察人A: 0000000000000000( │玖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日14時21分13│ │0000000000)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 │
│ │秒後某時,於│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嘉義縣義竹鄉│ │107/02/09 13:02:35(發話)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間厝嘉163 │ │A:你昨晚… │;扣案之門號○九○三五│ │
│ │線公路旁 │ │B:等太久睡著了,抱歉,我晚點看│三七二一一號行動電話壹│ │
│ │ │ │ 看我現在不在,你在我們這裡嗎│支(含SIM卡壹枚)、電子 │ │
│ │ │ │A:嘿啊 │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 │ │B:這樣唷你多久會到 │ │ │
│ │ │ │A:我差不多半小時 │ │ │
│ │ │ │B:晚點不方便嗎 │ │ │
│ │ │ │A:晚點可能進去市內 │ │ │
│ │ │ │B:不然你等一下過來打給我 │ │ │
│ │ │ │A:好啊 │ │ │
│ │ │ │107/02/09 14:08:28(發話) │ │ │
│ │ │ │A:我快到五間厝了 │ │ │
│ │ │ │B:好啊 │ │ │
│ │ │ │A:一樣來便利商店 │ │ │
│ │ │ │B:嘿嘿 │ │ │
│ │ │ │A:你喬一下時間我騎機車 │ │ │
│ │ │ │B:好啦 │ │ │
│ │ │ │107/02/09 14:21:13(發話) │ │ │
│ │ │ │A:到了 │ │ │
│ │ │ │B: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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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販賣對象 │門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 │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71801396號│曾俊誠販賣第二級毒品,│107年度偵字第2007號起 │
│ │:謝憲峰 │/6,000元 │卷第41頁至第42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訴書附表1編號4 │
│ │(2)107年2月 │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玖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13日17時40分│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 │
│ │28秒後之某時│ │107/02/13 15:39:13(受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許,於嘉義縣│ │B:你有空嗎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長庚醫院急診│ │A:有阿 │;扣案之門號○九○三五│ │
│ │室外 │ │B:我那個用15 │三七二一一號行動電話壹│ │
│ │ │ │A:蛤 │支(含SIM卡壹枚)、電子 │ │
│ │ │ │B:15,15你聽懂嗎 │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 │ │A:後面2個0嗎 │ │ │
│ │ │ │B:沒啦3個啦 │ │ │
│ │ │ │A:好啊,後面3個0 │ │ │
│ │ │ │B:用漂亮點 │ │ │
│ │ │ │A:OK │ │ │
│ │ │ │107/02/13 17:13:52(受話) │ │ │
│ │ │ │A:你有時間嗎 │ │ │
│ │ │ │B:什麼 │ │ │
│ │ │ │A:你有時間嗎,可以過來點嗎,我│ │ │
│ │ │ │ 在長庚掛急診 │ │ │
│ │ │ │B:怎每次問題這麼多 │ │ │
│ │ │ │A:我現在躺在床上 │ │ │
│ │ │ │B:蛤 │ │ │
│ │ │ │A:我躺在床上,看你有辦法過來點│ │ │
│ │ │ │ 嗎,過來這 │ │ │
│ │ │ │B:你多久 │ │ │
│ │ │ │A:我在掛急診 │ │ │
│ │ │ │B:叫我多久過去 │ │ │
│ │ │ │A:你現在可以過來,你現在過來 │ │ │
│ │ │ │B:你在長庚嗎 │ │ │
│ │ │ │A:對,你到長庚打給我, │ │ │
│ │ │ │B:好 │ │ │
│ │ │ │107/02/13 17:40:28(受話) │ │ │
│ │ │ │B:你出來大門 │ │ │
│ │ │ │A:大門好 │ │ │
│ │ │ │B:還是要出來 │ │ │
│ │ │ │A:不然你來急診旁邊這 │ │ │
│ │ │ │B: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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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販賣對象 │門號0000000000號/海洛因/1,000 │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71801396號│曾俊誠販賣第一級毒品,│107年度偵字第2007號起 │
│ │:柯孟迪 │元 │卷第59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附表1編號5 │
│ │(2)107年1月1│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捌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3日17時許, │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於嘉義縣東石│ │107/01/13 15:30:30(受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鄉圍潭村雙連│ │B:你現在有空嗎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潭20號之1附 │ │A:有阿 │;扣案之門號○九○三五│ │
│ │近廟宇 │ │B:要過去哪 │三七二一一號行動電話壹│ │
│ │ │ │A:你來朴子 │支(含SIM卡壹枚)、電子 │ │
│ │ │ │B:朴子哪裡 │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 │ │A:長庚 │ │ │
│ │ │ │B:我沒辦法去到長庚 │ │ │
│ │ │ │A:還是你在你庄就好了 │ │ │
│ │ │ │B:我在我們庄等你,你來打給我 │ │ │
│ │ │ │A:好啦 │ │ │
│ │ │ │107/01/13 15:35:10(受話) │ │ │
│ │ │ │B:你有要馬上來嗎不然太晚我會出│ │ │
│ │ │ │ 去唷 │ │ │
│ │ │ │A:你等我3?40分我現在叫人家過來│ │ │
│ │ │ │ 了 │ │ │
│ │ │ │B:多久阿 │ │ │
│ │ │ │A:我叫人過來載我了,應該15分鐘│ │ │
│ │ │ │ 就出發了 │ │ │
│ │ │ │B:好阿 │ │ │
│ │ │ │A:你在你們庄哪裡等我 │ │ │
│ │ │ │B:在廟,這樣你1小時內會到吧 │ │ │